⑴ 短線王中王 論文
內幕人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簡論
就世界范圍來看, 很多國家和地區均以打擊內幕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公正秩序,為其證券立法的主要目標。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國外立法通常在對那些已被證實的內幕交易行為課以民事責任(當然還包括行政的和刑事的責任)的同時,尚輔之以內幕人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以下簡稱歸入制度),作為其前沿防線,來阻嚇內幕人的內幕交易行為。我國《證券法》第42條對此亦做出明文規定,但由於新法制定不久,一些基本理論問題尚有待澄清,法律規定也有不盡人意之處,因此本文擬就此試做探討,以期於《證券法》的順利執行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有所助益。
一、法律關系的分析
從法律規定來看,歸入制度主要涉及三層法律關系:第一層是由內幕人買入或賣出本公司股票而與相對人結成的證券法律關系;第二層是由內幕人在前一關系結束後六個月內為相反行為(賣出或買入本公司股票)而與相對人結成的證券買賣關系;第三層是在內幕人因前兩層關系而獲益的情況下,其與公司之間的收益歸屬關系。內幕人貫穿於這三層關系之中,從而使之呈現出內在的聯系。首先,前兩層關系中,內幕人第一次的買入或賣出是為了第二次的賣出或買入而為的,因此可以認為第一層關系具有手段性,而第二層關系則具有目的性特徵,即從內部人角度講,第一次的買或賣行為是為了第二次的賣或買而為的。但是內幕人若想獲得收益,這兩層關系就缺一不可,所以它們緊緊地聯系在了一起,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短線交易。其次,只有短線交易有效存在,且內幕人因此而獲利,才可能引發第三層關系,即公司的收益歸入。倘若構成短線交易的兩個法律關系有一個欠缺或不成立,則收益歸入就無從進行。再次,《證券法》對前兩層法律關系並不直接進行的價值評價,法律所要評價的只是第三層關系,即在內幕人與公司之間對收益進行最終的分配。在明晰了上述法律關系之後,下面將探討歸入制度的一些具體問題。
二、內幕人的界定
(一)董事、監事、經理應否受規制
將《證券法》第42條與《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38條相比較,可以發現,《暫行條例》將從事短線交易的內幕人界定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范圍較《證券法》要廣(後者規定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之所以如此,也許是因為立法者考慮到我國《公司法》第147條明文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認為上述人員已無從事短線交易的可能。但問題卻依然存在。
1.盡管公司法不允許董事、監事、經理轉讓資格股,但若其事實上轉讓了應當如何處理,是認為其轉讓行為無效而令其與交易相對人互負返還義務,還是適用歸入制度,這其實是立法者早該考慮的問題。
2.《證券法》第67條仍將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納入內幕交易禁止制度的規制范圍,似乎並未受到《公司法》第147條的影響。而作為其前沿防線的歸入制度,與之竟有如此大的差異,實為不妥。不論是從立法文意前後連貫一致的角度,還是從規范嚴謹科學的角度講,第42條都應與第67條一致起來。
3.《公司法》第147條僅僅限制董事、監事、經理轉讓資格股份,而不限制其受讓股份,於是就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1)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之前賣出股份,在任職期間內買入,相距不超過六個月者;(2)在任職期間內買入,在去職後賣出,相距不超過六個月者;(3)任期不滿六個月者,在任職前買入或賣出,在去職後賣出或買入。於情形(1)董事、監事、經理自買入後即受《公司法》第147條的限制,故先不予討論。情形(2)是否應受規制,理論上有爭議。一說認為買入及賣出時當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監事、經理身份才能受規制,是為「二端說」。一說認為只要買入或賣出時當事人具有此身份即應受規制,可謂「一端說」。美國實務界采「一端說」,我國台灣原采「一端說」,近來改采「二端說」,但頗受學者批評[1]。但無論依哪種學說,情形(3)均無法規制,至為明顯。在我國,證券法學說與實務均尚不發達,因而對(2)(3)兩情形如何規制少有說明。筆者認為應從歸入制度立法目的出發來考量,以設定內幕人的范圍。概言之,設立該制度不單純是為了禁止短線交易,亦不僅在於使公司取得內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積極阻嚇內幕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而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職務,常能接觸公司秘密,有可能利用內幕信息為短線交易,因此對其適用歸入制度加以規制是必要的。具體操作上應采「一端說」,對於某些特殊情形(如上述情形(3))亦應加以規制。
(二)關於持股5%的股東的規定
關於受規制的股東,《證券法》與《暫行條例》分歧不少。一方面,《證券法》把受規制的股東范圍由法人股東擴大到自然人股東(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立法者放棄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數量的立場);另一方面,《證券法》將有表決權股份改為公司已發行的股份,從而把持有5%以上無表決權股份的股東也包括了進來,較《暫行條例》為全面。因為大股東無論其有無表決權均與公司有較密切的聯系,可能獲知公司內情,實有規制的必要。[2]然而《證券法》卻未如《暫行條例》那樣將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納入規制范圍,又為不足。[3]若能將二者結合,取長補短,當為最好。
三、短線交易行為的解說
《證券法》第42條規定內幕人將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在賣出後六個月內買入者方可適用歸入制度。結合該法第32、33、35條的規定,此處所說的買賣行為包括在證券交易所進行的公開競價交易應無疑問,但對於以場內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買賣股票者,以及於六個月內非因買賣行為而取得或喪失股票者,應當如何對待,則值得思考。
對於以場內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買賣股票,美國司法實務界認為,如果買賣標的物為發行公司股票,不問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均適用1934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16條b項的規定,應受歸入制度的制約。在我國能否做同一解釋,尚需要結合《證券法》第41、42條來分析。第41條規定,持有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應在其持股數額達到該比例之日起三日內向該公司報告;屬於上市公司的,應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由此看來,其規制的對象不僅限於上市公司股東,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東。於是第42條所稱的「前條規定的股東」亦不僅局限於上市公司的股東,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東。前者進行的證券交易,依《證券法》第32、33、35條的規定,通常是在證券交易所內進行的公開競價的現貨交易。而後者則顯然不能採用場內交易方式。因此從解釋的角度看,短線交易人的買賣方式不僅有場內集中競價交易,也可以是場外櫃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個月內非因買賣行為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則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因質權的行使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即內幕人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因他人行使質權而喪失股票;以及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因行使質權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2.因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即購買當時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義購買,實則為共同財產,於離婚之際分割過戶,一方喪失股票,對方取得股票。3.因受遺贈或依繼承而取得股票。4.因贈與而取得或喪失股票。5.因公司增資配股、或因公司債的轉換以及因公司合並換發新股而取得股票。
上述諸情形,美國司法實務界稱之為「非正統的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以與「正統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相區別。後者特指現金買受股份的交易行為。一般認為,決定該行為是否為短線交易規范下的買賣行為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該行為是否為自發的行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執行一項交易則此行為將無法成為內幕人濫用內幕信息的工具。2.時間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無法控制交易的時間,那麼行為人將無法准確的將其交易行為與依內幕信息所預期的股份變動相配合。3.內幕人是否已獲利了結(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內幕人通過交易獲利並將利益轉化為無風險的形式(比如現金),則該行為有可能受到短線交易規范的規制。[4]依此標准來衡量,上述行為並非完全或主要能由當事人自主控制,因此與第42條所稱買賣相去甚遠。當然這只是學理觀點。如果上開標准能為我國證券管理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採用當為最好。
四、短線交易人:責任還是義務內幕人的短線交易收益將被收歸公司所有,那麼,該內幕人對公司承擔的是責任還是義務呢?乍看起來,這只是個沒有多少實意的概念之爭。其實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實際生活中離開了概念人們就無法進行語言交往」 [5],我們本來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裡,通過概念來把握事物,人與動物的區別也正在於此[6]。如果人們對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麼人們的認識還不是深刻的。從理論上講,法責任與法義務不是同一層面的范疇,責任是由於違反第一性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7]一般的說,在產生上責任與義務有一種繼起的關系。其次,責任具有必為性和當為性,即責任的認定需由專門的國家機關來進行,並且國家直接運用強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須承擔和實現的性質。並且責任是對否定義務行為的否定,有責主體不能拒絕,而義務則不然。就民商法領域而言,一些義務可以由當事人自由設定,其實現亦不需要國家權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債務「並不包括任何對債務人的強制,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強制其履行或賠償損害,則屬於民事責任問題。」[8]
就歸入制度本身而言內幕人對公司負有責任還是義務,實際上反映了對歸入制度的兩種不同認識。若采責任說[9],則意味著內幕人的行為違反了先在的義務或侵犯了公司的權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即短線交易行為本身具有可責難性。相反,若采義務說,則表明交易行為本身沒有問題(或說法律對此不加細究),只是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在內幕人與公司之間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從而要求內幕人履行一種新設的義務。
從源頭來講,責任說多受到美國法的影響。證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國最為發達,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響了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在借鑒和移植的過程中,其普通法傳統對責任與義務不加嚴格區分[10]、常常混用的負面作用也表現了出來。然而我國法制自晚清以來,深受歐洲大陸法影響,對責任與義務多加區分,已成定式。因此為了我國法制的體系化進程,也為了證券制度能融匯於整個法律體系之中,誠有必要區分責任與義務。[11]
筆者認為義務說是妥當和可以接受的。因為一般理解責任多含否定性評價的成份,而義務則不然。若按責任說,其後果必然使交易關系被否定,使交易雙方返還給付,這對交易相對人是很不利的。不過,從我國《證券法》第42條中看不出這層含義。如前所述,法律對短線交易行為本身未做任何評價(盡管立法者內心對此也許極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論驅動內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動放棄短線交易的念頭,從而抑制內幕交易的發生,可謂:「不著一字盡得風流」。另外,股東除了出資義務以外不再對公司負任何義務,因此買賣自己股票行為本身的正當性是明顯的。即使該股東可能實際利用了公司的內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證實前也不應受到責罰。並且這種交易行為本身很少能構成對公司的直接損害,也就談不上對公司的賠償責任了。
在法律上,權利與義務是一對基本的范疇,往往相伴而生。因此當法律為內幕人設立一項新的法律義務——將收益交付公司時,也就賦予了公司以歸入權。這實際上是在公司與內幕人之間設立了一項債權債務關系,為實現收益的重新分配鋪平了道路。
這個權利義務關系由於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為必要,因此屬於法定之債,而與合同之債有區別。其次,它與不當得利之債亦不相同。蓋不當得利之債要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並致他人損害、而且獲利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但收益歸入之債中的內幕人雖然獲利,但系來自於此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並且也支付了對價,有法律依據。另外內幕人的獲利並未當然導致公司受到損失,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債有別。再次,它與無因管理之債不同。蓋無因管理要求有為本人謀利的主觀條件,而內幕人顯然沒有為公司造福之念。最後,它與侵權之債也有區別。侵權之債「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失為構成要件,至於侵權人是否受益則非所問」 [12],而收益歸入之債僅以收益為必要而不問損失的有無。綜上,可以認定,收益歸入之債為一獨立的法定之債,公司為債權人,享有歸入權,內幕人為債務人,負有收益給付義務。
五、公司歸入權: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
在明確了公司與內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後,隨即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公司歸入權是請求權還是形成權。在此問題上學者們往往爭論不休。有人認為它是請求權[13],而更多的人認為其乃形成權[14]。後者理由大抵為:請求權的權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權利內容利益,必須通過他人的特定行為間接取得; 各種請求權都以一定的基礎權利為前提。而公司歸入權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對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權,即歸入權不以基礎權利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東做出利益歸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該權利的行使也使原證券買賣關系的結果發生變更,從而否定了短線交易者的利益所有, 這恰恰符合形成權的特徵,因而認定歸入權性質上為形成權[15]。對此觀點筆者有不同看法,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其非此即彼的思維模式值得思考。 這種思維模式的運用要受到條件的限制:諸選項必須在同一個層面上,其相互之間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選項之和可以涵蓋全部可能的情形。以此來審視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結果不令人滿意。首先,從語原角度講,「請求權」系德國學者溫德賽(Bernhard Windsheid,1817-1892)所創,用以和「訴權」相區別,而「形成權」一詞乃德國學者賽克爾(Emil Seckel)所創[16]。
[1] 劉連煜:「現行內部人短線交易規范之檢討與新趨勢之研究」,載《公司法理論與判例研究》(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頁。
[2] 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台北)實用稅務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頁。
1[3]《證券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時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6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前款規定適用於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任何個人不得持有一個上市公司5‰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其不公平與不合理性是極其明顯的。
[4] 此外美國法院常在特殊情況下考慮:(1)該內部人是否有接觸內幕信息的途徑, 或(2)若內部人因系爭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經濟上相當的證券」,則其造成不當利用內幕信息的可能很小, 或(3)當交易之客體為兩家為其所完全擁有的公司時,從一家所獲之利益,將因為另一家損失而抵銷,此時亦不屬於須規制之行為。見前引[1] 劉連煜文,第204--205頁。
[5] [美]梅利曼:《大陸法系》,顧培東、塗正平譯,知識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頁。
[6] 這里所說的「概念」與平常所說的「定義」不同,且與時人所反對的概念法學有別。又,反對概念法學僅反對其一切皆從僵死的概念出發,無視活生生的社會現實的思維模式,而非反對法學概念本身。
[7] 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頁。另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585頁。
[8] 梁慧星:「論民事責任」,載《中國法學》1990年第3期。
[9] 楊志華:《證券交易責任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頁。
[10] 參見林誠二:「論債之本質與責任」,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頁。
[11] 關於法律體系,王澤鑒先生曾指出:「由於其本身亦系建立於價值判斷之上,故亦具有規范之功能」。見「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頁。
[12] 錢國成:《論侵權行為》,載刁榮華主編:《中國法學論著集》,(台北)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4頁。
[13]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台北)1972年著者自版,第474頁。 轉引自前引[2]賴英照書,第464頁。
[14] 如史尚寬先生認為,「依余所見,此項請求權性質為形成權。」見氏著:《債法各論》,(台北)著者1973年自版,第417頁;另見,前引[2]賴英照書,第468頁;雷興虎:《論公司的歸入權》,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第105頁。
[15] 參見前引[14]雷興虎文, 第105、106 頁。
[16] 鄭玉波著:《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1979年11版,第47頁、第50頁。1958年Hans Dolle教授在第42屆德國法學家年會上發表題為Juristische Entdeckungen的專題演講,指出形成權作為法學上一個重要的發現,其基礎乃由Enneccerus所奠定。Enneccerus在其關於法律行為的著作(1889)中討論到所謂「取得之權能」(Erwerbsberchtigungen),並嘗試探究此項難以納入權利體系中之「權利」的發生及本質。其後Zitelmann在其關於國際私法的著作中,以貫徹新認識所必須具備的明確、精細與一般化的能力,鑄造了法律上「能為之權利」(Rechte des rechtlichen K?nnens)——權能(Kannrecht)——的概念,Hellwig對此深表贊同,最後由Emil Seckel在其屬於德國民法學上最卓越的論文(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Festschrift für Koch(1903))中,以創造性的文字,妥當簡要地稱之為「形成權」(Gestaltungsrecht),並對製作嚴密的分類,標明其本質,探討其發生、變更、讓與、消滅等問題。見Hans Dolle:「法學上之發現」,王澤鑒譯,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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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股票實控人夫婦離婚對股票有沒有影響
有可能有
有可能沒有
有的可能是涉及到股權變更,還有雙方離婚後是不是有爭奪大
股東權益
的問題-
-加入和平離婚也許沒事,不和平的話-
-就會受影響了。
⑶ 離婚了買的股票怎麼分
法律分析:離婚了買的股票的分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票可自行協商分割,若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雙方協商處分時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若其他股東不同意的,不得分割,且應當其他股東應當予以折價收購,夫妻就相應的折價款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⑷ 大股東夫妻之間鬧離婚,對股票有什麼影響
在中國股市裡有積極的影響,總發行的股票數目一定的話,如果有受限股,比如說第一股東凍結,那麼就意味著流通的股票減少了,那麼就比較容易操控股價,所需的資金要少得多,莊家比較喜歡這類的股票,這也是為什麼中小盤股永遠比大盤股漲得好的原因。
⑸ 離婚時,股票期權該如何分割
我們現在在上海處理離婚案件,越來越多遇到了股票期權的分割問題,特別對於一方在外資工作的高級員工,股票期權問題尤為常見。經理股票期權(ESO)起源於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其核心是將管理層的個人收益和廣大股東的收益,尤其是長期利益統一起來,從而使股東價值成為管理層決策行為的准則。近年來,我國公司中引入ESO理論並試點實行。這樣,企業經理層的收入結構主要表現為:經理層收入=薪酬+期權收益。其中,薪酬是短期的、確定的當期收益,期權是長期的、不確定的未來收益。他若是某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可能會為他設計了一套股票期權激勵方案,授予他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某個確定的價格和條件購買公司一定數量股份的權利。他可以自己獲授的股票期權在規定的期間內以預先確定的這一價格和條件購買上市公司一定數量的股份,當然也可以放棄該種權利。可見,他所擁有的股票期權是指公司授予他的一種權利,他可以在規定的時期內以事先確定的價格(行權價)購買一定數量的他所在公司的流通股票(此過程稱為行權)。在股票價格上升的情況下,他可以通過行權獲得潛在收益(行權價和行權時市場價之差)。現在,你們要離婚,對他所在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權是否應當分割,若應當分割,具體如何分割,請帶著你的疑問,和我們一起理清相關問題。(1)若他行權購買公司的股份,這一股份來源於哪裡?中國目前的新股發行政策尚沒有關於准許從上市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中預留股份以實施公司的股票期權激勵計劃的先例,同時增發新股的政策也沒有相應的條款。另一方面,中國的上市公司通過股份回購的方式,取得實施股票期權激勵計劃所需股份的途徑也不能得到相應的政策支持。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除注銷股份及與其他公司合並外不能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因此,由於發行體制及相關政策法規的制約,我國公司不可能像國外那樣根據需要自行決定是否發行新股或回購股份,這就使得股票來源問題成為在我國企業中推行經理股票期權的長期激勵計劃的最大障礙。就我國目前情況來看,若政策法規方面不做松動,解決這一問題可以有以下兩個基本思路:一是通過第三方從二級市場購買股票,作為實施期股計劃的基礎;二是通過國有股或法人股的轉讓,但是這部分轉讓得來的股票不具有流通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經理股票期權,也不可能像國外那樣對公司高管人員產生很強的激勵作用。a、新增發行。向證監會申請一定數量的定向發行的額度,以供認股權持有人將來行權(即以認股權約定的方式購買公司股票)。此方式必須經證監會批准,有相當大的政策難度。b、大股東轉售。在不影響大股東控股地位的前提下,可由大股東承諾一個向認股權持有人轉售公司股票的額度,以供將來行權。該方案的前提是這部分股票在向認股權持有人轉售後可以上市流通。這種方式必須經證監會批准,也有相當大的政策難度。風華高科採用的就是此種方式。c、以其他方的名義回購。即通過二級市場回購一定的股票以供認股權持有者將來行權。由於中國法津規定除回購注銷之外上市公司不能回購自己的股份,因此可用其他方的名義持有部分股票以供將來行權。d、虛擬股票期權。這實際上是一種把經營者的長期收入與公司股價掛鉤的方式。在該方式中,經營者並不真正持有股票,而只是持有一種「虛擬股票」,其收人就是未來股價與當前股價的價格差,由公司支付。如果股價下跌,經營者將得不到收益。e、為繞開關於股票回購的政策障礙,上市公司可以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職工持股會,甚至以自然人的名義購買可流通股份作為實施股票期權計劃的股份儲備。(2)他行權時,購買資金來源哪裡?股權激勵的出發點,使受激勵的人和企業形成一個利益共同體,減少股份公司的代理成本,形成激勵相容的機制。但是,中國股市的不規范造成無法形成對期權價值的合理預期,再加上非經營收入的存在、董事與經理人員安排合一等因素,根據股票價格制定的期權的行權價格並不能反映經營者的業績。如果將股票期權的行使與反映公司業績的凈資產收益率、總利潤這些指標掛鉤,來設計目前的激勵機制,可能激勵效果更好。國外對期權價值的研究已經進行得相當深入,普遍使用的期權定價模型為B-S模型。根據期權價值的估計,可以確定期權的授予數量。實踐中,許多公司將5%左右的股權或股票期權售給經理。在中國,由於諸多原因,目前對期權還不能進行准確的估價,由此也不能確定期權的授予數量。一般來講,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權占總股本的比例都偏小,對經理人員報酬的貢獻較小。購買期權的資金來源,獎勵基金從凈利潤中支取,只要股東大會同意就可以了,這是股東同意和管理層、員工進行「利潤分享」。這種提取獎勵資金的做法是符合有關政策的。但是,從其他一些期權的激勵方案來看,不少是把獎勵資金作為經營成本列支的,這涉及到企業的稅收問題,還需有關國家政策的支持。假設要達到股權激勵的理想效果,經營管理人員的持股占總股本的5%,對於大型的公司來講,經營管理人員動則需要出資百萬。這對我國許多經營管理人員來講,尚存在支付的困難。針對多數管理人員尚無足夠的資金來行使股票期權賦予的認股權的問題,可以通過開辟公司借款、擔保貸款、銀行專項抵押貸款、分紅積累、獎勵等多種渠道解決。(3)離婚時,他的股票期權是否分割?他所擁有的股票期權只是一項權利,且可能會因行權時行權價格(即預先確定的價格)低於行權日股票的市場價而產生一定的財產收益,因此該權利一般也是財產性權利。期權的這種財產性,是通過其後的行權行為(即以行權價格購得股票)得以實現的。若認為期權具有財產性性質的話,則行權是期權這種權利的固有和應有的內容,行權是期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期權之所以存在財產利益就是因為它可以行權。同時,期權的獲得也是需要支付對價的,獲授人支付了對價所獲取的期權當然包括了將來可以通過行權行為獲取相應物質利益,而不僅是「紙上的權利」。因此可以說,期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行權是實現期權財產性的必然過程,是期權的固有內容。同時,從以上定義及期權的行權過程可以看出,附條件性的權利在將來行使是這種權利的固有特點,其所附條件及行權共同構成期權的完整內容。根據股票期權的性質及其實施方案來看,股票期權是不可轉讓的,否則也就違背了其將管理人員的利益與公司利益相統一的原則。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有例外,如美國國內稅務法規規定,股票期權不得轉讓,但是期權擁有人可以在遺囑里註明某人對其股票期權有繼承權,當期權擁有人死亡、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情況出現時,其指定的家屬或朋友就有權代替他本人行權。行權之後,受益人就擁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為公司現實的股東。這時候,受益人可以選擇持有股票,作為對公司的長期投資;也可以選擇將股票出售以獲利。但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三十條第六款有規定:「公司董事和經理在任職的三年內不得轉讓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後在任職內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公司股份額的百分之五十,並須經董事會同意。」由此可見,除非受益人在行權之後離開公司,否則由於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獲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進行有條件的轉讓。由以上分析可見,他的股票期權是一種未來的權利,是否行權還存在不確定性,因為他可能因行權而不會獲得收益而放棄不行權,或者他可能會從原公司辭職而失去行權的權利,也就是說這種收益是不確定的。但是股票權利的擁有是在婚後取得的,這種權利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離婚時應當對此權利進行分割,或權利歸屬一方,給予另一方折價補償。但離婚案件在司法審判實踐上遇到了操作上的困難,一般上市公司不允許非本公司員工分割這個權利,即使判決書上確認了配偶的股票期權份額,也造成實際上的無法行權,所以只能是他已經行使了購買的權利並獲得了收益,才能就該收益進行分割。
⑹ 離婚時股權如何分割
下面找法網婚姻法編輯將介紹的方法。 股權是股東享有公司中各項權利的依據。當公司的股權是由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而形成的的時候,那麼,離婚時對該部分股權的分割也就是對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當然,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夫妻個人財產則不屬於分割的范圍,我們這里所說的分割只是就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在該公司所佔的那部分股權的分割,而不是對全部公司財產的分割。不過,如果是對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一人公司的股權的分割則除外。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是以股票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對其股票的分割也就是對其股權的分割。在分配股票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訟爭的股票是否屬於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由於股票具有財產權內容,因此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在夫妻離婚時,股票就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外,依照夫妻財產制中有關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如果夫妻雙方對股票有約定,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處理。如果是婚前購買的股票,雙方對此又沒有約定,依修改後的婚姻法,對於一方於婚前持有的股權,屬一方個人擁有的財產。但是該部分股權在婚後的收益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其歸屬,我們認為婚後的股權收益作為投資收益屬於一種孳息,該部分孳息符合法定共同財產制的規定,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仍然屬於分配的范圍。 (2)訟爭的股票是否是可以轉讓的股票。股票是否可以轉讓關繫到下一步實際分割的進行。現時發行的股票可以按是否向公眾發行分為兩種:如社會公眾股和企業內部職工股。前者是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向社會公眾發行的,由投資者在證券交易所購買和操作。後者是在企業進行股份改造時向本單位內部職工發行的股票。兩種股票的分割方式存在不同之處。對於社會公眾股,如果是記名的,一般應當分割給在股票上記名的一方所有,如果是無記名的股票,則應當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將股票判給了解股票知識的一方當事人,如果雙方均具有這方面的知識,則可採取競價的方式來確定股票所有權的歸屬。對於內部職工股,由於其是限制流通的股票,根據有關規定,內部職工股不得在社會轉讓和交易。因此,此類股票不應當分割給另一方所有,因為它只能由作為企業內部職工一方所有,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另外,一般來說,內部股股權的轉讓在期限上也有限制,比如規定在公司配售三年內不得轉讓,三年後也只能在企業內部職工間轉讓。因此,內部職工股一般宜採取折價補償的方式進行分割。 (3)訟爭股票的價格。股票的價格與公司的收益聯系比較緊密,股東可以通過持有股權而獲得公司分紅和對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由於股票的價格總是處在不斷漲跌中,所代表的權利不是一成不變的,原始的股份投入並不完全代表其所享有的財產權利。另外,股東除了因持有股票或者出資證明書而獲得收益,還可以通過轉讓股票獲得收益,而該轉讓股票的收益又與當時的市場利息率和股息率有關。投資人可能會因為某支股票的行情好或者准確的拋售行為而獲得利益。由於股票價值的不確定性,而目前法律對此亦無明確規定,故股票價值標准如何確定應該由雙方共同協商,由法院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加以處理。 我們在分割股票時,其實並不是分割股票本身,而是在分割股票所代表的利益。因為股票作為有價證券是具有很大風險性的,股票分割後可能因為行情較好而獲得較大的收益,也可能由於行情較差而遭受較大的損失。因此,經過分割後的股票,如果一方因為股票價格見漲而有所收益,另一方不得要求持股方另外補償;反之,持股方如果因為股票價格暴跌而損失慘重,也不得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如此才符合風險和利益均衡的原則。股票的分割問題處理後,此時,持股人除了可以憑其所持的股票依法享有收益外,還能因此而享有法律規定的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的參與權。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分割小編推薦閱讀:離婚虛擬財產如何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