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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眾籌風險分析

發布時間: 2023-02-05 02:45:56

❶ 眾籌的風險

法律分析:
一、持股方式的風險
1、眾籌特點之處是投資者為協議成立有限合夥人,而不是公司股東。目前眾籌最具特點的環節是,投資者並不直接成為公司股東,而是協議成立有限合夥企業,對內將眾多投資者集合在一起,對外以單一意思表示主體身份加入目標公司,目前幾乎所有的股權眾籌平台都採用了合夥企業的模式。
2、眾籌模式具有明顯的人合性。合夥企業是區別於公司法人的一類組織體,以合夥人彼此信任為基礎,具有明顯的人合性,其特徵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合夥企業強調的合夥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換言之合夥企業得以存在發展最大的基礎在於合夥人之間的緊密聯系和高度信任,離開這個基礎合夥企業將變得脆弱且充滿變數。在股權眾*中,投資者訂立合夥協議組成有限合夥企業成為有限合夥人,不僅彼此間無信任基礎,更因有限合夥人的地位而對外沒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而必須由特定的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這樣對內缺少信任基礎、對外難以主張權利的合夥企業,實難料想其生命力。
3、股東維護普通合夥人利益的不完全性。有人認為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會忠實履行義務,保障全體合夥人的利益,其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就是代表合夥人行使權利。這種主張-乃是建立在全體合夥人意思高度一致前提下的理想狀態,稍有商業經驗的就知道全體合夥人、全體股東意思一致的局面幾乎不可能出現。有限合夥人的地位成為了投資者主張其股東權利的最大的障礙。如果無法主張股東權利,對於投資者而言股權眾籌也將失去意義。
二、領投「陷阱」引發風險
1、融資中為項目「信用增級」。在融資需要發布後,融資方往往會尋找有投資經驗的專業投資人士先行認購部份股權,然後由其成為領投人,待其他投資者認購滿額後,領投人牽頭成立有限合夥企業並成立普通合夥人,其他投資者為有限合夥人,領投人對外代表有限合夥執行事務。為項目進行「信用增級」,以加強投資者信心,解決融資方資信不高的問題,推進融資順利完成。
2、用信用增級降息風險提高償付能力。在金融領域,信用增級是在融資中經常運用的手段,功能是降低風險和提高償付能力。反觀在眾*中領投人的地位作用,既沒有降低項目的風險也沒有提高償付能力,實際上對項目的資信無實質性提高。
3、領投人的角色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融資開始後,融資方與領投人事實上已經達成某種緊密的聯系,領投人不但對融資是否能如期完成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以後的公司管理中也代表眾多投資者實際履行其在公司的股東權利,是否能忠實代表投資者利益而行使權利實則有賴於領投人的個人品質。然而可以發現在整個過程中對領投人行為並無太多的約束條件,相反其得到的現實利益卻是量化可見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四十六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並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衍生問題:
股票可申購額度是多少?
投資者持有的市值確定其網上可申購額度。投資者持有的市值以投資者為單位,按其T-2日(T日為發行公告確定的網上申購日,下同)前20個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計算。每1萬元市值可申購一個申購單位,不足1萬元的部分不計入申購額度。每一個申購單位為1000股,申購數量應當為1000股或其整數倍,但最高不得超過當次網上初始發行股數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過9999.9萬股。

❷ 眾籌炒股的風險有哪些

什麼是眾籌炒股?
眾籌炒股又名「集資炒股」、「股票合買」,即由一位「炒股牛人」或「資深投資人」發起一項股票眾籌,然後其他投資人選擇對此進行跟投。在約定時間結束後,按照盈虧比例進行分紅
有哪些風險?
一、最明顯的:投資失敗,因為「炒股牛人」就算再「牛」,也是人,不是神,他也無法完全避免操作失敗。而一旦投資失敗,投資者的歷史收益將會化為烏有。
二、跑路:由於眾籌炒股平台的定性比較模糊,按照平台給的說法,它們僅僅是提供居間服務。但實際上,單個眾籌項目的資金規模至少在百萬以上,誘惑較大,再加上監管的缺失,使得平台跑路成本很低。
三、政策:
1、參與跟投的投資人為非熟人關系,應該以非公開的形式來募集,即走私募路線,受證監會監管,那麼這將會要求平台必須限制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和投資人數。如果沒有,很可能涉及非法集資;
2、操盤手為領投人,投資者為跟投人,已形成為實質的代客理財模式。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代客理財需要獲得相關的金融牌照,以公募或私募的方式進行募資。
這三點是需要我們眾籌炒股必須要注意的,每一點都是我們應該去學習研究的。其中第三點政策來說是重中之重。小編覺得:投資是一定會有風險的,但是怎麼做可以減少風險,這就是學問,只有努力去學習這方面的知識,關注這方面的實事,才能做到盡量規避風險。

❸ 股權眾籌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股權眾籌的法律風險:
1、項目信息虛假或不完善。
2、欠缺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評估。
3、欠缺對沖動決策的保護。
4、欠缺股東權利的保護。
5、投後沒有信息披露和資金使用監管。
6、缺乏投後管理而導致的退出無望。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