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三天涨幅超过20%要发公告吗
法律分析:当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需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
二、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执法合力
为加强组织领导,由证监会牵头,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并邀请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成立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协调、政策解释、性质认定等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证监会要组织专门机构和得力人员,明确职责,加强沟通,与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
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非法证券活动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后,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案件查处和处置善后工作。涉及多个省(区、市)的,由公司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省(区、市)要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和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证券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制订风险处置预案。对近年来案件多发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迅速开展查处、取缔工作,果断处置,集中查处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报道,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
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监会要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订有关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规定,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设立和发行的条件、发行审核程序、登记托管及转让规则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
⑵ 新三板上市过程中财务造假手段及法律分析
近日,一起典型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处罚案闹得沸沸扬扬。鉴于目前作出行政处罚的新三板信息披露违法案例较少,该案是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并且伴随着案件查办凸显出目前新三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新三板上市过程中财务造假手段及法律分析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3年某公司通过少计成本的方式虚增利润55,382,210元、通过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虚增利润73,729,327元,合计虚增2013年利润129,111,537元。2014年12月8日,某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其在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了虚增的上述2013年利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6年6月30日,证监会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对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 、10万元、5万元的罚款。
二、主要作案手法
某公司案中,主要通过少计成本、进行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两种方式进行财务造假。下面主要对两种造假手法进行剖析。
(一)将生产成本中的人工费用挪用作购置资产计为存货
以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
某公司于2013年签订抚育协议,但某公司并未实际执行透光抚育作业,而是将透光抚育费用并列入资产科目。上述手法主要表现为虚构生产活动中人工合同费用,将上述费用挪用作购买资产,已达到其少计营业成本,虚增利润的目的。
(二)通过显示公允的的关联交易虚增收入,虚增某公司营业利润。
根据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销售业务相关的财务凭证、明细账等显示,2013年某公司销售的主要对象为其关联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自某公司成立起至2013年7月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此期间,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为受同一控制的关联方。
2012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某公司向关联公司销售的关联交易价格已经大大超过外购该产品在同一时间账面采购价格。不公允的部分不应被确认为收入。
三、某公司信披违法案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
由于新三板市场为新兴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力度不够。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该案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处罚。
本案中,某公司在其报送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由于新三板市场是不同于主板的新兴市场,上述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欺诈发行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89条进行处罚?还是定性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进行处罚?
本文认为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但是鉴于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成长阶段,针对新三板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应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追责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第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办发[2006]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公开发行,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可以视为欺诈发行。
第二,新三板公司的挂牌不仅涉及到与股转公司签订挂牌转让协议,而且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需要经过证监会的核准。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豁免核准并不是不核准,只是证监会保留这一权力,而证监会的核准行为应当是一种公法行为,因此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不应认定为一般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第三,新三板市场不同于主板市场,具有挂牌公司规模有限、流动性低等特点,而且目前新三板市场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有关新三板公司违法违规的案例较少,而《证券法》第189条与第193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差较大,若将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视为欺诈发行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89条进行处罚,在目前新三板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有关新三板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新三板公司在挂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93条进行处罚比较稳妥。此外,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一般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的规定,适用《证券法》第193条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追责的规定进行处罚为宜。
(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相关中间机构未勤勉尽责如何处理
本案中,为某公司提供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对相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应如何处理,是否应与其行政许可等相关业务挂钩?
本文认为对未勤勉尽责的主办券商适用《证券法》第192条关于保荐人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主要是由于:第一,推荐挂牌业务与保荐业务在职责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挂牌推荐业务与保荐承销业务均属于投行业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5.1条关于挂牌推荐业务以取得保荐业务资格为前提的规定,挂牌推荐业务的性质应与保荐业务类似。第三,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法》第八章中列示,与第六章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并列,说明证券服务机构不应包括证券公司。
对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适用《证券法》第223条关于中介机构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定,对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22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新三板挂牌公司涉刑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该案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是鉴于某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目前尚无新三板公司涉刑的案件,因此参仙源案是否应移送刑事处罚应为本案的争议点之一。
本文认为《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是针对主板上市公司设定的,新三板公司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本身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等先天缺陷,若将新三板公司与主板上市公司等同看待,很可能会造成大量的新三板公司的刑事案件,这样既不利于新三板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会为执法造成空前压力,因此可指定专门针对新三板市场的刑事追诉标准或者在《追诉标准二》中补充针对新三板公司的规定。
⑶ 为什么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被叫停
参考12月9日《南方周末》摘录如下:
“我开户后还没进行任何操作,交易所怎么就暂停营业一个月呢?”
2010年12月1日下午,郑州商务内环路1号,中信银行大厦16楼,在一间挂有“中天产权”牌子的狭小的办公室内,一位前来咨询的大妈火急火燎。
她说的交易所,是指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去年10月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部)选择的五家企业产权交易试点机构之一,其它四家试点分别在北京、上海、重庆和广东。
今年11月12日,“国家区域性(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下称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正式开张,工信部部长李毅中和河南省省长郭庚茂揭牌。
这是一个中国史无前例的全民均可参与投资、100股即可开户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与新三板上每笔交易委托股份数量最低为3万股的门槛形成了鲜明对比。
正因为此,这个市场一开张就无比火爆。首个交易日,全天成交金额近1.5亿元人民币,第一批挂牌的41家企业中的大多数,股权价格涨幅都在300%左右。
然而,这一被称为“中国纳斯达克”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狂奔了6个交易日后的11月22日即戛然而止,对外宣布“暂时关闭一个月”;截至关闭前,开户人数达到2.2万。
这一深受工信部青睐的新类型的资本市场试点,是如何诞生和运作的?关停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一个月后,交易所可能发生的变化是什么?南方周末记者赶赴郑州,逐一揭开谜底。
就像买彩票中了特等奖
当发现自己的公司名列工信部公布的五个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机构时,陈有亭就像买彩票中了特等奖般激动不已。
这一产权交易中心的前身,是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
2009年10月,陈有亭做梦也没有想到,工信部为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而最终选定的五家产权交易试点机构中,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名列其中。其它四家分别为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广东省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
陈是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董事长,祖籍河南长葛,个子不高、身材肥硕,酒量非凡,操一口地道的长葛口音。
他旗下的郑州利隆物贸公司是占股40%的第一大股东,陈是这个技术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副董事长朱献福基本上很少涉足具体事务,他告诉记者,“开盘当天是我第一次来交易所。”
自从2002年成立以来,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曾在发展区域性资本市场上多次努力,但均未成功。(参见D18版《“中国纳斯达克”前传》)
2008年,“大部制”改革中,原发改委产业司、中小企业司、工业司等划入工信部,而中小企业司正是区域性产权市场改革试点单位的主要推动者。
第二年的5月27日,曙光乍现,工信部发布《关于开展区域性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试点工作的通知》,这一文件后来被河南金融界称之为“5·27文件”,预示着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即将热风扑面。2009年10月,当发现自己的公司名列工信部公布的五个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机构时,陈有亭就像买彩票中了特等奖般激动不已。
河南省政府同样感到振奋,随即成立由省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厅、工信厅、科技厅等22个部门组成的“河南省产权交易市场指导委员会(简称“指委会”,功能类似于中国证监会发审委)”,马上起草试点实施方案并呈报工信部。
值得关注的是,“超级委员会”当中,林业厅甚至名列其中,却惟独不见河南省证监局的身影,指委会显然已有所觉察——这一试点未来的运转将可能引起中国证监会的不满,换句话说,若将证监局拉进“委员会”,等于一开始从省级层面上,就要面临关于产权交易试点是否有证券交易属性的尴尬,于是干脆将证监部门排除在外。
“遍地黄金”的时刻
最早一批参与A股投资的一位股民对本报记者称,其情形颇有20年前上海证交所成立时的精气神,每个人都因深信“遍地黄金”而不愿错失良机。
工信部于今年7月份发回关于河南产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上述指委会成员单位之一的一位人士称,中信部对五个试点的布局,河南试点侧重产权交易,其它四个试点则侧重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交易。
这意味着河南至此正式拿到了准生证,对陈有亭来说,则意味着他的公司,挂上了“国字头”的金字招牌。
河南试点的方案,颠覆了之前所有地市企业产权市场的游戏规则,它模仿了证券市场A股交易的一整套模式,无论是交易时间还是交易形式,以及涨跌幅规定都和A股惊人相似:
交易时间为工作日的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同样是盘前集合竞价、盘中连续交易,交易单位为每100股一手,除挂牌当日,每天的涨跌幅上限为10%,隔日交割(T+1)……
最引人注目的,则是全民均可开户,自然人拿身份证即可免费开户,直接入市,100股开买;机构投资者开户费为200元。
舞台搭好了,戏班子却还需要组建。陈有亭开始加大力度招兵买马,他现在对外号称有一批复合型人才,博士、研究员、高级工程师等占到九成以上,但有人说多数均为“松散型”的合作关系;他同时开始找人做网站,如今的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官方网站,最早的一条消息是今年5月23日一个与产权交易试点有关的工作会议。
其实,早在今年上半年,河南省政府及陈有亭方面预计工信部的复函将至,便开始通过当地媒体预热,3月份,有媒体报道称4月份这一国家级试点有望挂牌,5月份的时候则报道6月份将挂牌。
一直到7月份“锤子”落定,河南省政府才向全省各地市发出正式动员,同时向全国发布“英雄集结号”,只要“公司有形净资产不低于80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超过6成,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利润率不低于6%;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的企业,均可到郑州来挂牌。
与4年前的试水相比,河南这一次因为有工信部的“保驾护航”,加上史无前例的交易模式,即使不加吆喝,趋之若鹜者亦不计其数。同样,河南省各地市政府及中小企业之外,众银行展开第三方存管业务之争,众机构开始争夺保荐机构资格。
整个中原地区的金融市场,此时呈现出一种亢奋的情绪,最早一批参与A股投资的一位股民对本报记者称,其情形颇有20年前上海证交所成立时的精气神,每个人都因深信“遍地黄金”而不愿错失良机。
从7月份开始遴选种子公司,到11月12日第一批企业正式挂牌,4个月的时间完成这项系统工程,可谓创下了另一项资本市场之最——有的企业甚至是七八月份或更晚,才匆忙完成股份制改造,譬如“灵宝金业”股份公司整体变更时间甚至是2010年9月17日。
位于河南鹤壁市浚县的环燕轮胎是挂牌企业之一,其董秘张领军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称,与创业板上市的高门槛相比,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的门槛要低得多,加上行政推动,可以“多快好省”地实现融资目的。
据张领军透露,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曾就挂牌企业所需费用出过一份指导意见,即以企业总资产为参照来计算挂牌的总费用,“总资产在1亿元以内的企业,”他说,“到这一市场挂牌所需费用在300万到600万元之间。”
有趣的是,环燕轮胎的保荐人,是河南新大地化工有限公司,这是位于河南南阳市的一家化工企业。化工企业怎么可以做保荐人呢?
原来,这家化工公司的负责人王平曾浸淫金融行业多年,不久前看到河南获得国家级产权交易试点资格后,意识到良机到来,遂与陈有亭沟通,争取到了保荐资格,“但是保荐机构的名称——河南中天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即文初提及的“中天产权”),要经过河南省政府及工商部门的特别报批。”王平的搭档、中天产权副总裁吕永建于12月3日对南方周末记者称,“所以在我们保荐企业的挂牌公告书中,沿用了新大地化工公司的名称。”“那中天产权现在拿到营业执照了吗?”“前两天刚拿到。”吕的一位助手抢过话头。
一场短暂的狂欢
陈有亭曾对当地一家媒体的经营人员称,“我们每年光信息披露一项业务,就足以养活你们全报社。”
11月12日像是陈有亭的另一个生日——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终于挂牌。
开盘当天,交易所门口挂了一条横幅——“中国的纳斯达克在中原诞生”,应邀参加开盘仪式的纳斯达克资深副总裁兼国际部主管罗伯特·麦柯奕(Robert McCooey)看到后直竖大拇指,称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纳斯达克的“中国兄弟”。
在居民缺乏投资渠道,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中国,这一交易所的诞生被赋予了特别的探索意义。
按照规划,第一批挂牌企业有六十多家,但最终挂牌的有41家,因为其余二十多家企业“没来得及走完流程”。
为什么河南省将挂牌日的“最后期限”定在这一天?
河南省政府一位人士对南方周末记者称,11月12日是“中国郑州2010产业转移系列对接活动”的开幕日,这一活动由工信部与河南省政府主办,工信部部长李毅中确定会出席开幕式,“如果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也在此时开幕,李部长前来亲自揭牌的可能性就大多了。”
河南省政府的愿望实现了。这一天的9点30分,李毅中和河南省省长郭庚茂一起启动了电子交易系统按钮,陈有亭声称的“中国纳斯达克”正式起航。
郭庚茂其实在一个小时前,就在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连维良和省工信厅厅长杨盛道等人的陪同下提前对交易所进行了视察,根据当地媒体报道,当郭庚茂看到“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招牌时,便对陈有亭说,“怎么叫这么个带有局限性的名字?最好叫‘中国郑州股权交易所’,现在要赶紧研究这个问题,不然名字固化后就不好办了。”“这是多年前企业的老名字。”陈有亭回答称。“不妨叫郑州产权交易所,打造另一个郑交所,将来和上交所、深交所一样。”郭庚茂称。
郭所谓的“郑交所”,是指全国四家期货交易所之一的郑州商品交易所(一般简称为郑商所)。“打造另一个郑交所”,足见河南省政府野心之大,然而,这一交易所显然不可能也不方便与上交所、深交所一样。
不过,陈有亭在开盘仪式的发言中,称这一交易市场是“对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市场的重要补充和完善”。
资本盛宴开局,争食者摩肩接踵。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一位职员对南方周末记者称,他们被要求开立股权交易账户,以求中国银行在第三方存管开户数能排在前列。
与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接、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银行有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中信银行五家。这五家银行之前曾签订过一份金融服务合作备忘录,声称将向在交易市场挂牌的企业提供2400亿元的股权质押贷款,其中中国银行的额度为500亿元。
最为亢奋的是广大投资者。此前传媒的几轮引爆,已经将“中国纳斯达克”的标签贴到无处不在。开盘当天,已经开户并完成银行转账者蓄势待发,而闻迅前来咨询和开户者,则在如中天产权等“权商”营业部排起了长龙。
开盘首日,众挂牌企业股权价格果然呈疯狂上涨之势。涨幅最高的是灵宝金业——一家位于河南灵宝市的国有矿业企业,涨幅为1149%,涨幅最小的是潢绣股份——一家位于河南潢川县的建筑防水材料公司,涨幅为124%。
不过,能顺畅地体验一把财富暴增者并不多。一位在中天产权开户的投资者对本报记者称,其客户端交易软件“倚天2008.99”,非常笨拙,他在开盘首日想追买灵宝金业,但对另一挂牌企业下的单很难撤销,“至少花了半个小时”,他说,“反复操作才撤单成功,结果让我错过了一只‘大牛’。”
吕永建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坦承交易软件的粗糙,“这软件是郑州大学开发的,他们的经验不足”,吕说,“据我所知,中国证监会给所有受托A股证券软件的开发机构打过招呼,一律不得接与河南中小企业股权交易市场配套的软件业务。”
陈有亭和他的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自然是最大赢家。前来拜访者络绎不绝,其中不少是河南省之外的投资(中介)机构,以求成为他们所在省市的保荐机构;陈更是河南当地媒体争抢的香饽饽,因为股权交易信息披露需要载体,而陈有亭曾对当地一家媒体的经营人员称,“我们每年光信息披露一项业务,就足以养活你们全报社。”
博弈未了局
“产权交易是改革的产物,该事件可能是中国产权交易和证券交易史上的里程碑事件,无论结果将是如何,我们都希望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不至于受到太大的损害。”
然而,这场盛宴刚刚进行6个交易日就戛然而止了。11月21日,河南省工信厅发布了《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暂停交易公告》,宣布从22日起,暂停市场交易及相关活动。
在这则二百余字的简短公告中,河南省工信厅又一次强调了这一交易市场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意义,并称此前中小企业的申报踊跃和投资者及公众的高度关注,体现了这一试点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存在“政策界限不够明晰,运行规则不够完善等一些具体问题”,责成市场暂停交易,“期限暂定为一个月,暂时交易期间及重新开盘,要切实维护好各方合法权益”。
这一纸公告犹如平地惊雷,让整个市场备感震惊。11月22日,周一,整个交易所和一些会员公司(河南方面称之为“综合会员”)营业部的电话几乎被打爆,现场也被围得水泄不通。直到12月1日,本报记者还在一间营业部看到一位投资者怒气冲冲问询这是不是一场“圈钱游戏”,以及交易市场就此夭折的可能性有多大。
这些投资者显然难以得到满意的答复。因为就连这四十多家综合会员也不知道答案,甚至说不到最后时刻,没有人知道答案。
因为,“政策界限不明确”的另一种表达是:博弈正在进行。
河南省工信厅中小企业局局长王永连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称,国务院派出的联合调查组正在郑州展开调查;他拒绝就调查组的情况做进一步的说明。
河南省政府一位人士则透露,调查组主要由中国证监会牵头。证监会直指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以产权交易之名,行证券交易之实”;陈有亭于11月26日与河南工信厅有关领导赴北京与工信部沟通后,随即返回郑州,继续探讨下一步的对策。
氛围由此紧张起来。此前围绕产权交易市场四处宣扬的陈有亭不见了,取而代之的,要么是不断开会的陈有亭,要么是不方便接电话的陈有亭。
一位河南券商人士称,河南证监局此时专门再一次向众证券公司打了招呼,不对产权交易市场暂停交易一事发表任何看法。
据《证券时报》报道,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暂停,源于被指违反了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多项法律法规。
譬如,4年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一纸《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称股份公司股东发起人数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如果向非特定或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报经证监会批准,同时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现在,由于河南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没有对公众投资者作出任务限制,所以容易踩及这一“红线”。
然而,在一位市场人士看来,证监会显然是通过此举向工信部示威,以达到争夺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但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运行标准制订和监管权的目的。
“证监会在‘新三板’扩容(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代办股份报价转让系统的试点园区范围之扩大和代办系统主办券商数量的增加)事宜上雷声大、雨点小,”他说,“不料被工信部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抢了彩头,于是对峙情形出现,结果便是现在的‘枪打出头鸟’。”
南方周末记者电话采访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副主任魏学春,他对此不予置评。
12月5日,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一场论坛中称,证监会将尽快出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上市的办法》,并抓紧研究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确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法律制度。
营业执照还差几天才拿到,中天产权等综合会员们,却因为交易市场停业一月而被晾在了一边,这真是一个莫大的讽刺。中天产权位于陈有亭公司楼上、中信银行大厦16楼,与中信万通证券隔壁。原本办公地点就比较狭小。现在,据中天产权副总裁吕永建称,写有“中天产权”四个字的进门小招牌,也被证监会调查组给揭掉了,调查组怀疑中天产权涉嫌非法证券交易。
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吕永建接到他的一位熟悉纳斯达克市场的朋友的电话,问其现在所服务的企业当中有无达到赴美上市资格者,在所谓“中国纳达斯克”遭遇尴尬的时候,可以先考虑到真正的纳斯达克上市融资。
而就在南方周末记者离开郑州的时候,收到环燕轮胎董秘张领军的一条手机短信,他用一种严肃的口吻写道,“产权交易是改革的产物,该事件可能是中国产权交易和证券交易史上的里程碑事件,无论结果将是如何,我们都希望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不至于受到太大的损害。”
⑷ 互联网金融犯罪 法律有哪些规定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编者按,此后,虽先后又出台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征求意见的《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具体支付业务管理规定,但相关规定均以2010年的管理办法为基础,第三方支付的制度架构未发生根本变化。】
2、P2P监管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编者按: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须关注】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编者按:对于时下热炒的比特币,《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编者按: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对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的提出了具体要求】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SPAN>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编者按:2014年初,保监会草拟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亦值得关注】
(转载于法客帝国,部分内容摘选自湖南青年律师联合会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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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1 17:37
#知道最神秘组织让琅琊阁甘拜下风#
提问者采纳
以下信息是从湖南青年律师联合会博客中转载的内容,希望帮助到你。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形成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独特特色。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普遍关注不够,尽管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法规,但是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笔者对现有相关互联网金融模式对应的监管法规进行了罗列如下: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2、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 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
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⑸ 为什么未上市企业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
公司股东人数超200人问题
1、问题解读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0人上限问题一直是公司与资本市场领域中一大难题。
1994版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之上限,当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200人是合法的。直至2006年公司法修订,区分了普通股份公司与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应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超200人”问题被重点监管。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证券法也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这一规定也视未上市股东人数超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为违法。
2006年12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⑹ 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有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集成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形成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独特特色。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普遍关注不够,尽管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法规,但是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笔者对现有相关互联网金融模式对应的监管法规进行了罗列如下: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2、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 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
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