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有哪些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法律调整作出的规定。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就是指本法所要规范的对象,或者说本法在哪些领域、对哪些人、哪些行为产生效力,只有对调整范围有了正确理解,才能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下面对本条内容逐项加以介绍:
一、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中国境内适用,体现了主权原则,这是《证券法》在地域方面的法律效力。
二、本法所调整的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之所以这样确定,第一,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股票、公司债券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并且成为证券市场上的基本品种;即使发行比较早的,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规范。第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活动一般有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发行股票,形成股权关系;二是发行债券,形成债权关系。或者说,在证券市场上所使用的融资工具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体现股权关系的股票,另一种是体现债权关系的债券,在债券中除了政府债券外,主要就是公司债券。所以,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是合适的。至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极为复杂,应当在法律上留有余地,以便容纳一些新出现的品种。
三、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调整,本法作出了适宜的规定。这就是说构成证券法律制度的,不仅仅是一部《证券法》,而是若干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中主要为《公司法》。作出该规定是考虑到证券市场是现代公司制度和信用制度的产物,股票的产生来源于公司的设立,也即没有公司的设立就不会有股票的发行,因而按各国的通行做法,在《公司法》中规范股票的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筹资的工具,因而也在规范公司行为时对其加以规范。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作了如下处理,一是重申《公司法》的规定,二是对《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补充,三是根据新情况、新需要作出了新的规范。可知,两部法律并不矛盾,是相互衔接的。
四、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另行立法,不再适用本法。这是由于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等)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交易方式、决策层次等都有特殊性,需要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
❷ 准备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的发行程序有哪些
一、受理申请文件
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同意受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核费人民币 3万元。
为不断提高股票发行工作水平,主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应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并出具承诺函。
在辅导期间,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如发行人属 199 7年股票发行计划指标内的企业,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应考人员必须8 0%以上考试合格。
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中国证监会收到推荐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经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将通知该企业及其主承销商按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并予以优先审核。
二、初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意见,两委自收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作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四、核准发行
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五、复议
发行申请来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❸ 新《证券法》对于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何规定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❹ 1993年颁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05年证券法修订06年实行以后是否还效
无效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着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着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
❺ 证券发行的法律规定
详细说明就太麻烦了
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其他还有很多细则
证监会主要出台5个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及正在修订的《保荐制度管理办法》
❻ 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非法发行股票集资的规定
《证券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
❼ 证券法对证券公开发行的界定是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如果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但未经过批准,则构成违法发行证券,也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
《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核准机构可以是证监会,也可以是国务院其他证券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核准制不仅适用于我国公司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也适用于公司发行股票或其他证券;不仅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在我国境内上市,也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在国外上市。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既包括公开发行新股,也包括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发行人首次发行新股时,公司原有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也称“老股转让”。
(7)境内企业另外发行股票证券法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❽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第五条保荐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保荐的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对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六条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确保所出具的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并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第二章发行证券的条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第十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❾ 证券法的证券发行
新《证券法》将原《公司法》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定全部移至《证券法》中,并对证券发行的规定作出重大修订,完善了证券发行的条件与程序,设置了保荐人制度,将证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并对公开发行作出了定义。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证券法》主要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作出规定。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三)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证券法》、《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7日公布并于次日实施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作了相应规定。
(一)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条件
(二)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程序
(三)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信息披露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证券法》、《公司法》和《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
根据《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除了应当符合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公开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
2.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但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除外;
4: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二)可转换债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保护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1)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2)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3)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4)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5)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转换股票的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这里所称说的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不转换为股票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五)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程序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程序与公开增发股票的程序相同。所不同的是,股东大会作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定时,所包括的事项有所不同,即包括债券利率;债券期限;担保事项;回售条款;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期;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时,应当包括的事项为:除作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定时应当包括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六)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公开增发股票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1.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2.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该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认股权证的上市交易时,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6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方式。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如下特点:
1.投资基金的份额面值、管理费用和购买费用一般较低;有利于吸引社会闲散资金。在我国,每份基金份额面值为人民币1元。
2.投资基金由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聘请专家经营,有利于降低风险,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
3.实行组合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有利于分散风险,保障投资者资产的安全。
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较多,主要有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股票基金与债券基金等。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股票的基金,债券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债券的基金。根据《证券投资基金办法》的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申请报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4)招募说明书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3)基金运作方式;(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10)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16)争议解决方式;(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目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自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于以公告。
❿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l刁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