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发行人不是上市公司发行人是指什么
发行人是指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发行人都是上市公司且必须发行股票,但发行人不一定是上市公司。这两个有交集,但不重叠。
发行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政府。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或筹集经济建设所需资金,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国债、财政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称为国债。
2、地方政府可以为地方公用事业建设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目前,中国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券。股份公司。
3、筹建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目的是达到法定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对已成立的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目的是扩大资金来源,满足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
4、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筹集资金,经批准,可以公开发行金融债券。企业。非股份公司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证券市场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拓展资料
公司上市的程序:
1、 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股票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的股票上市申请。
2、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拒收;缺乏规定的文件的,可以要求限期提交;如果不付款,申请将被拒绝。
3、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
与此同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❷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需满足哪些条件
你好,新《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证券法》施行后,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可能会有所调整,目前主要要求如下:
(1)发行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在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5)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6)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7)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❸ 北交所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条件有哪些
拟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独立、稳定经营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3、一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4、合法规范经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它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北交所公开谴责;或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
5、上市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的其他情形。
除了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 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 万元;
(四)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100万股,发行对象不少于100人;
(五)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六)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10%;
(七)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八)北交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❹ 请问,发行人与上市公司有什么区别
1、股票性质不同。
从股票方面讲:发行人是指拟发行或正在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成功上市的发行人就成为上市公司了。
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是也被称作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债券时也可以成为发行人。
2、含义不同。
股票发行是指符合条件的发行人以筹资或实施股利分配为目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投资者或原股东发行股份或无偿提供股份的行为。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3、范围不同
在特殊情况下,发行人的范围大于上市公司。
(4)股票公开发行并挂牌的发行人扩展阅读:
发行人主要包括以下四大类:
A、政府。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或筹措经济建设所需资金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这些即是国债。地方政府可为本地公用事业的建设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我国目前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券。
B、股份公司。对筹设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行股票是为了达到法定注册资本从而设立公司;而对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资金来源,满足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
C、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经过批准可公开发行金融债券。
D、企业。非股份公司的企业经过批准,可在证券市场上发行企业债券筹集资金。
特点:
1、上市公司相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对财务批露要求更为严格。
2、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挂牌自由交易流通(全流通或部分流通,每个国家制度不同),非上市公司股份不可以在证交所交易流动。
3、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他们的问责制度不一样。
4、上市公司上市具备的条件是:股本部总额达3000万元以上。
最后,上市公司能取得整合社会资源的权利(如公开发行增发股票)非上市公司则没有这个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上市条件流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程序如下:
一、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申请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股票上市申请。
二、接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申请股票上市的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缺少所要求的文件的,可以限期要求补交;预期不补交的,驳回申请。
三、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
股票上市申请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以及下列文件:
1.上市报告书;
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定;
3.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
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8.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❺ 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符合哪些条件
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具备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❻ 股票发行人与上市公司有什么区别
证券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而发行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政府及其机构、金融机构、公司和企业。证券发行人是,如果没有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及其后的证券交易就无从展开,证券市场也就不可能存在。证券发行人根据需要决定证券的发行,证券发行则是把证券向投资者销售的行为。证券发行可以由发行人直接办理,这种证券发行称之为自办发行。自办发行是比较特殊的发行行为,也比较少见。近年来,由于网络技术在发行中的应用,自办发行开始多起来。证券发行一般由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公司首先向证券发行人购入证券,然后再向投资者销售。由证券公司承办的证券发行称之为承销。? 一般而言,发行人主要包括以下四大类:
①政府。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或筹措经济建设所需资金,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这些即是国债。地方政府可为本地公用事业的建设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迄今为止,我国在建国初期、在跃进时期和2009年分别发行过三次地方债券,各自取得了不同功效。
②股份公司。对筹设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行股票是为了达到法定注册资本从而设立公司;而对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资金来源,满足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
③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经过批准可公开发行金融债券。
④企业。非股份公司的企业经过批准,可在证券市场上发行企业债券筹集资金。
上市公司(The listed company)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后,有利于更多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
❼ 上市条件
1、 其股票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5、公司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拓展资料:
上市是股票可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每个证券交易所均制定各自的股票上市要求,股票在上市和开始挂牌交易之前必须符合这些要求。股票上市要求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公众持股量、股东数目及至少公布若干年的财务报表等,不同的证券交易所也有个别不同的要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条件与具体要求如下:
1.主体资格:A股发行主体应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2.公司治理: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3.独立性: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应当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以及业务必须独立。
4.同业竞争: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也不会产生同业竞争。
5.关联交易(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6.财务要求:发行前3年的累计净利润超过3000万;发行前3年累计净经营性现金流超过5000万或累计营业收入超过3亿元;无形资产与净资产比例不超过20%;过去3年的财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
7.股本及公众持股:发行前不少于3000万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众持股至少为25%;如果发行时股份总数超过4亿股,发行比例可以降低,但不得低于10%;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8.其他要求:发行人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近3年内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
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 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
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称发行人)股票向
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及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
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规则(试行)》等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以下简称股票公开发行
并在精选层挂牌),精选层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承销及投资者认购上述股票,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1
业务规则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股票公开发行与承销活动及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参与主体实
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依据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制定并严格执行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
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防范利益冲突,
防控发行风险。
第五条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
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票公开发行,可以通过发行人和主承销
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合格投资者网上竞价或网下询价等
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方案中
说明本次发行采用的定价方式,并在招股文件和发行公告
中披露。
精选层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
2
发行价格应当参考发行前一定期间的交易价格确定。
本细则所称招股文件,是指公开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发行人公告的公开发行意向书或公开发行说明
书。
第七条 股票公开发行采用询价方式的,承销商应
当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采用竞价方式的
承销商应当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并公开披露。投资价值
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说明估值区间与历史交易价格
和历史发行价格的偏离情况及原因。
本细则所称历史交易价格,是指本次申请公开发行前
六个月内最近 20 个有成交的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历史发
行价格,是指本次申请公开发行前一年内历次股票发行的
价格。
第八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采用直接定
价或询价方式,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至少在申购日一周前发布投资风险特
别公告:
(一)超过历史交易价格或历史发行价格 1 倍;
(二)超过网下投资者有效报价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的
中位数或加权平均数。
第九条 股票公开发行采用直接定价或竞价方式的,
3
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第十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要求在
申购时全额缴付申购资金、缴付申购保证金或以其他方式
参与申购。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划入全国股转公司设立的
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上发行数量
时,根据网上发行数量和有效申购总量的比例计算各投资
者获得配售股票的数量。其中不足 100 股的部分,汇总后按
时间优先原则向每个投资者依次配售 100 股,直至无剩余股
票。
第十二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股票,可以全部或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
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询价发行
第十三条 股票公开发行采用询价方式的,应当通过初
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符合中国证券业协
会规定条件并已开通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交易权限的网下
投资者可以参与询价。
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
4
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第十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设置网下投
资者的具体条件,并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
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
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十六条 网下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
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
诚信的原则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应当以其管理的配售对象为单
位进行报价,报价应当包括每股价格和对应的拟申购股数
每个配售对象只能申报一个报价,同一网下投资者全部报
价中的不同拟申购价格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七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
价最高的部分,并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
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
5%,因剔除导致拟申购总量不足的,相应部分可不剔除。
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超过网下初始发行量 15 倍的,
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 10%。
第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网下
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网下投资者应当以配售对象为单位
进行申购。
5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申报的不低于发
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且未作为最高报价部分
被剔除,同时符合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确定并公告的其
他条件的报价。
第十九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有效报
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
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确定配售对象。
第二十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网下初始
发行比例应当不低于 60%且不高于 80%。
有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安排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
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上网下发行比例。
第二十一条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
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
资基金和其他偏股型资产管理产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
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
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网下配售时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投资者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
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
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
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 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
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
其持股比例 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
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
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
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五)过去 6 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
系的公司及其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
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参与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
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7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对象所管理的公
募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网下投资
者有效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
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网上
投资者有效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不足部分可
以向网下投资者回拨。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 15 倍,不超过 50 倍的,
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
5%;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 50 倍的,回拨比例为本
次公开发行数量的 10%。
有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安排的,本条所称公开发行数
量应扣除战略配售数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网下发行与网上发行应同时进行,投资者
应当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
第三节 竞价发行
第二十六条 股票公开发行采用竞价方式,除本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资者外,均可参与申购。
每个投资者只能申报一次。申购信息应当包括每股价
8
格和对应的拟申购股数。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设置最低申购价格并在发行公
告中予以披露,投资者申报的每股价格不得低于最低申购
价格。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价格确定机制。
投资者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或等于网上发行数量且已设
置最低申购价格的,发行价格为最低申购价格;未设置最
低申购价格的,发行价格为投资者的最低报价。
投资者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上发行数量的,发行人和
主承销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发行价格:
(一)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将投资者申购报单按照价
格从高到低排序计算累计申购数量,当累计申购数量达到
网上发行数量或其一定倍数时,对应的最低申购价格为发
行价格。
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拟申购总量的 5%,因剔除导致拟申
购总量不足的,相应部分可不剔除。拟申购总量超过网上
发行数量 15 倍的,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拟申购总量的 10%。
报价大于或等于发行价格且未被剔除的投资者为有效
报价投资者。
(二)按照事先确定并公告的方法(加权平均价格或算
数平均价格)计算申购报单的基准价格,以 0.01 元为一个
9
价格变动单位向基准价格上下扩大价格区间,直至累计申
购数量达到网上发行股票数量或其一定倍数,较低的临界
价格为发行价格。
报价在上下两个临界价格以内(含临界价格)的投资
者为有效报价投资者。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竞价申购结束后根据申购情
况协商确定剔除比例和累计申购倍数。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或等于网上发行
数量的,向投资者按有效申购数量配售股票。投资者有效
申购总量大于网上发行数量的,向有效报价投资者按比例
配售股票。
第四节 直接定价发行
第二十九条 股票公开发行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发行
人与主承销商应当结合发行人所属行业、市场情况、同行
业公司估值水平等因素审慎确定发行价格,并在招股文件
和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五节 战略配售
第三十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可以向战
10
略投资者配售股票,战略投资者不得超过 10 名。公开发行
股票数量在 5000 万股以上的,战略投资者获得配售的股票
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30%,超过
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
足 5000 万股的,战略投资者获得配售的股票总量不得超过
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20%。
第三十一条 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应当具备良好的
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发行人长期
投资价值,并按照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认购其承诺认购的
发行人股票。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
议。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战略配售方
案,包括战略投资者名称、承诺认购金额或者股票数量、
限售期安排等情况。
战略投资者参与股票配售,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不得
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但以公开方式募集设立
主要投资策略包括投资战略配售股票且以封闭方式运作的
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战略投资者本次获得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应当不少于 6
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发行的股票在精选层挂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人高级管
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可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员工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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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等参与战略配售,获配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公开
发行股票数量的 10%,且股票持有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的实际
支配主体为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获配的股份不计入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
第三十四条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不得参与网上
发行与网下发行,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未参与战
略配售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
的,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战略投资者承诺股票在精选
层挂牌后股价将上涨,或者股价如未上涨将由发行人购回
股票或者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二)主承销商以承诺对承销费用分成、介绍参与其他
发行人战略配售等作为条件引入战略投资者;
(三)股票在精选层挂牌后发行人认购发行人战略投资
者及其控股子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
(四)发行人承诺在战略投资者获配股份的限售期内,
任命与该战略投资者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
员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略配
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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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以公开方式募集设立、主要投资策略包括投资
战略配售股票且以封闭方式运作的证券投资基金外,战略
投资者使用非自有资金认购发行人股票,或者存在接受其
他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六)其他直接或间接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
配售资格及是否存在本细则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进行核查、
出具专项核查文件并公开披露,要求发行人就核查事项出
具承诺函。
第三十七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发行人
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文件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是否采用战
略配售方式、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战略配售股票总量
上限、战略投资者名称、承诺认购金额或者股票数量、占
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比例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最终获配的战略投资者名称、
股票数量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的,应当在招
股文件和发行公告中披露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的具体名称、设立时间、募集资金规模、管理人、实际
支配主体以及参与人姓名、职务与持有份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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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超额配售选择权
第三十八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发行人
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采用超额配售选择
权发行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15%。
第三十九条 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发行人应当授予
主承销商超额配售股票并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从
二级市场竞价交易购买发行人股票的权利。通过联合主承
销商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授予其中 1 家主承销商前述权
利。
主承销商与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中,应当明确发行
人对主承销商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授权,以及获授权的
主承销商的相应责任。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勤勉尽责,建立独立的投资
决策流程及防火墙制度,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
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四十条 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主承销商,可以在征
集战略投资者认购意向时,与投资者达成预售拟行使超额
配售选择权所对应股份的协议,明确投资者同意预先付款
并向其延期交付股票。主承销商应当将延期交付股票的协
议报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分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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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股票在精选层挂牌之日起 30 日内,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有权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以
竞价方式从二级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申报买入价格不得
高于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获授权的主承销商未购买发行
人股票或者购买发行人股票数量未达到全额行使超额配售
选择权拟发行股票数量的,可以要求发行人按照超额配售
选择权方案以发行价格增发相应数量股票。
主承销商按照前款规定,以竞价方式购买的发行人股
票与要求发行人增发的股票之和,不得超过发行公告中披
露的全额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拟发行股票数量。
主承销商按照第一款规定买入的股票不得卖出。
第四十二条 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获授权的主承销
商使用超额配售募集的资金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应当在
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
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 5 个交易日内,向发
行人支付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向同意延期交付股票
的投资者交付股票。除购回股票使用的资金及划转给发行
人增发股票的资金外的剩余资金,纳入全国股转公司设立
的风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保存使用超额配售
股票募集资金买入股票的完整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10
年,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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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次申报买入股票的时间、价格与数量;
(二)每次申报买入股票的价格确定情况;
(三)买入股票的每笔成交信息,包括成交时间、成交
价格、成交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
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 10 个交
易日内,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将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
情况和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资金买入股票的完整记录报
全国股转公司备案。
第四十五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发行人
和主承销商应当于提交发行申请时,在公开发行说明书中
明确是否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以及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
行股票的数量上限。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方案中明确并在招股文
件中披露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目标、操作
策略、可能发生的情形以及预期达到的效果等;在发行公
告中披露全额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拟发行股票的具体数量。
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量
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 2 个交易日内,
发行人与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
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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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是否
符合所披露的有关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方案要求,是否
实现预期达到的效果;
(三)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发行的新股数量;如未
行使或部分行使,应当说明买入发行人股票的数量及所支
付的总金额、平均价格、最高与最低价格;
(四)发行人本次筹资总金额;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股票承销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
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
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
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公开发行股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
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
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开发行股票由两家以上证
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
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和承销协议的约定进
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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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主承销商实施承销前,应当向全国股转公
司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四十八条 股票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发行人
和主承销商应当事先约定中止发行和发行失败的情形及安
排,并在发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发行承销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和主承
销商应当中止发行:
(一)采用询价方式的,有效报价的网下投资者数量不
足 10 家或网下投资者有效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
(二)预计发行后无法满足其在招股文件中选择的股票
在精选层挂牌标准;
(三)发行价格未在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内或
低于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底价;
(四)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约定并披露的其他情形;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发行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核准文件有效
期内,报经全国股转公司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四十九条 股票中止发行或发行失败涉及投资者资金
缴付的,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将投资者的申购资金加
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投资者。
第五十条 公开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进行验证,出具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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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报告并报送全国股转公司备案。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
过程、配售行为、参与定价与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
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
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挂牌之日起 10 日内,主承销商应
当将专项法律意见书、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报送全国股转
公司备案。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应
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编制信息披露文
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
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 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公告的信
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通过
其他途径披露信息的,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
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三条 股票公开发行招股文件披露后,发行人和
承销商可以向
❾ 发行人申请在北交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要条件有哪些
北交所IPO规则要点----------------发行条件
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聚焦实体经济。主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
一、主体资格
发行人应当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二、财务基础和内控要求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 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依法规范经营
三、持续合规经营
3年内不存在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3年内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1年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申请在北交所公开发行并上市,市值和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标准类别---------------市值及财务标准
标准一:盈利能力
1.市值大于等于2亿元
2.两年净利润均大于等于1500万元;加权平均ROE平均大于等于8%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大于等于2500万元,加权平均ROE平均大于等于8%
标准二:成长性
1.市值大于等于4亿元
2.两年营业收入平均大于等于1亿
3. 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大于等于30%
4.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标准三:销售+研发
1.市值大于等于8亿元
2.一年营业收入大于等于2亿.
3.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大于等于8%
标准四:市场认可+创新
1.市值大于等于15亿元
2.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大于等于5,000万元
除了上述四套标准,发行人申请上市还应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100万股, 发行对象不少于100人
公开发行后,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公开发行后, 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10%
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