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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3-03-06 03:09:26

⑴ 2016新股发行与2015有何不同

11月6日,证监会发布消息,于今年7月4日暂停的IPO即将重启。而与此同时,IPO改革也悄然开启。包括取消新股申购预先缴款制度、取消小盘股发行询价环节、调整部分发行条件为信息披露、建立摊薄即期回报补偿机制、建立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等一系列具体改革举措,让投资者对于新股的前景充满期待。
而近日,IPO发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出炉,上述部分IPO改革措施已在其中有所反映。可见,本次IPO细则的修订无疑将成为IPO改革迈出的强有力的第一步。
未来,上述新规将不断完善并最终落地,这对于新股打新规则将产生巨大的改变。新规下,有哪些惊喜正在等待着投资者,又有哪些风险需要注意?未来的新股申购,如何提高中签率,又如何选择良好的卖出时机,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收益呢?
IPO重启市场基本恢复常态
11月6日,证监会发布消息,将重启IPO。与此同时,一系列改革措施也相继提出。具体来看,证监会推出了取消新股申购预先缴款制度、取消小盘股发行询价环节、调整部分发行条件为信息披露、建立摊薄即期回报补偿机制、建立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等多项具体改革举措。
资料显示,今年7月4日,证监会宣布,因股票市场出现异常波动,已经启动新股发行程序的28家公司暂缓发行。IPO的暂停,让不少投资者、基金经理都有,但也为证监会争得了时间,借此肃清了扰乱市场、老鼠仓和进行内部交易等违规现象,让股市逐渐回归平稳。
专业人士指出,IPO重启提上日程表明目前A股交易基本恢复常态,步入正轨,危机模式结束。同时,改革的步伐并没有因为市场的剧烈波动而停止,重启IPO并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机制改革,表明资本市场的改革在继续,步伐坚定且方向正确。
对于本次IPO重启对于市场的影响,银河证券研究员指出,A股历史上前后共九次暂停IPO,第九次目前仍未结束。单纯就走势看,前八次IPO重启后,大盘上涨与下跌次数并无明显偏向。若就趋势是否改变看,中期观察IPO重启后大盘均延续了此前的走向,即新股发行并未对市场的中期趋势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从历史经验来看,新股发行对市场的影响更倾向于是一个短期波动,而不会改变市场的中期趋势。
IPO细则征求意见开启改革第一步
目前,IPO重启后首批新股的“打新”还是得按照“老规矩”来办,但IPO改革的逐步推进仍然成为了万众瞩目的焦点。
日前,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修订并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并要求各机构在11月27日前进行反馈。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相关IPO改革措施在这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所反映。可见,本次IPO网上、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的修订无疑将成为IPO改革迈出的强有力的第一步。
先申购再缴款,老规则重启意图为何?
本次IPO新规细则中指出,投资者在进行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申购新股摇号中签后再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对于网下投资者,在交易所询价系统内申报价格和认购数量时,也可以没有资金,直到认定申购为有效申购、且获配后再根据获配量来按时缴纳资金即可。
对于投资者“打新”成功,但没能足额和及时缴款的情形,征求意见稿规定,认购者在T+3日下午4点资金不足以完成新股认购的资金交收,则会被视为无效申购。对此,该部分股票由主承销商负责包销。而对于网下无效认购部分,同样采取获配份额由主承销商包销的处理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修订以前,IPO的新股申购也是使用的这种先申购再缴款的规则。
根据现行新股发行制度,投资者申购新股时须全额预缴申购资金。在新股申购十分踊跃的情况下,巨额打新资金被冻结,在发行新股的同时对于A股二级市场的表现也多少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有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6月初25家公司集中发行时,冻结资金峰值最高为5.69万亿元,而如果取消预缴款,则投资者仅需缴纳申购资金414亿元。
有专业人士指出,取消预缴款可大幅减少新股发行中投资者需要动用的资金数量,而因为打新造成的市场流动性暂时下滑的现象也将有效被缓解。
而对于“中签后补缴款“的现象,所谓的“黑名单”制度也重出江湖。证监会将建立网上投资者申购约束机制,规定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个月内不允许参与新股申购。
小盘股公开发行取消询价环节
本次IPO改革中的另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便是小盘股取消发行询价环节。证监会发言人邓舸曾表示,公开发行2000万股以下的,取消询价环节,由发行人、主承销商协商定价,简化程序,提高发行效率,降低中小企业发行成本。市场认为,小盘股公开发行取消询价或是向注册制过度的重要信号。
不过,在本次推出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将这一改革举措纳入,而仅是添加了“对于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票全部向网上投资者直接定价发行,不再安排网下发行”的说明。
我们注意到,在小盘股取消询价环节的改革举措提出后,也引发了市场上不小的争论。有专业人士表示,这一举措将“简化了小盘股的定价程序,提高了小盘股的发行效率,降低了中小企业的发行成本,有利于中小企业上市发展,增加市场小盘股的供给。”但也有人指出,该举措意味着23倍市盈率的定价上限可能被突破,小盘股IPO的估值将由市场来决定,其低估值的程度可能大幅减弱,最直接的标志就是新股有破发风险。
对此,相关监管部门也表示,小盘股取消限价,也应该是以低价发行为前提。
中介机构监管进一步明确化
IPO五大改革措施中明确规定,将强化中介机构监管,落实中介机构责任。而在本次IPO细则征求意见稿中,也明显对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在发行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说明。
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公司因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新股申购的,由证券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结算参与人违反细则相关规定的,可按照《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等规定,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系在2014年IPO实施细则修订版基础上新增的内容,对于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处置提供了明确依据。未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相关规则有望进一步明晰化,而新股发行也或将得意进一步的规范。
新规下打新有惊喜也有风险
有消息指出,IPO的新规预计将在2016年开始实施。这也意味着,从明年开始,投资者打新将使用新的规则。
可以看到,本次IPO改革中对于投资者影响最直接的当属缴款制度的变化。先申购再缴款的新制度下,投资者不用再为了参与打新而卖出老股,而可以等到中签结果出来后再进行操作。此外,以前打新动辄冻结上万亿、几十万亿资金不再,由于新股发行造成的二级市场抽血效应将成为历史,这无疑也是投资者的福音。
然而,惊喜纷呈的同时,新的制度也让不少投资者忧虑。因为不用预先缴款,打新队伍将明显壮大。随着“全民打新时代”的来临,僧多粥少的局面或将出现,中签率也会进一步降低。中金公司研究部估算,新规实施后,网上中签率中值可能在0.01~0.02%左右,而网下获配比例约在0.01%左右。
在此情况下,新股的选择显得更为重要。专业人士指出,当出现两只以上新股同时上网发行时,应优先考虑冷门股,中签的机会可能更高些。此外,投资者可集中资金出击一只新股如果同时发行3只新股,就应该选准一只全仓进行申购,以提高中签率。选择合理下单时间。最好选择中间时间段来申购,也是提高中签率的有效手段。
此外,细则中规定,款项必须在中签结果公布当天缴清。因此,投资者应谨记中签结果公布当天要查看股票账户,如果中签了下午四点要保证有足够的认购资金,以免被视为放弃认购,错过了中签新股的机会。特别是在打新规则变化的初期,投资者更需要对新的申购流程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准备。
同时,中金公司分析师指出,新规对于网上投资者总体来说是利好的。而对于网下投资者却逐渐式微。一方面新规下至少1/4左右的公司将采取定价方式发行新股,这些新股发行网下投资者无法参与;另一方面靠规模拼份额的时代随着缴款模式的改变或将彻底终结,网下投资者较为适宜的投资策略是“化整为零”,将此前动辄百亿的打新基金拆分成多支小规模基金产品参与打新。
此外,新股的卖点也是取得高收益率的重要因素。专业人士指出,新规下,一些质地较好的股票,机构当日抢到足够筹码的可能性降低,上市后几个交易日的走势可能成为观察有无机构大举介入的时机。因此中了签的中小投资者,应该改变以往那种中签后上市第一天就抛出的习惯,对于质地和走势较好的新股,可多观察几天寻机出手。
对巨额打新资金取消现行新股申购预先缴款制度,改为确定配售数量后再进行缴款。
对于网下投资者,也可在申购为有效申购、且获配了再根据获配量来按时缴纳资金即可。 申购日,投资者需根据发行人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价格以及申购数量足额缴纳申购款。
参与网下发行的有效报价投资者应于网上申购日进行缴款。
T+1日公布中签率,T+2日公布中签结果 T+2日公布中签率,并根据总配号量和中签率组织摇号抽签,于T+3日公布中签结果。
细则指出,对于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票全部向网上投资者直接定价发行,不再安排网下发行 未对直接定价方式进行说明。
参与创业板新股网上申购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有关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对不符合相关要求但参与新股申购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未明确说明参与创业板申购投资者要求。
细则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新股申购的,由证券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细则的,可按照《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等规定,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按照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视情况采取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措施。
未对中介机构违规处理进行明确说明。

⑵ 新股发行体制的相关文件

(一)
证监会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全文)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需要,证监会在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12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是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规则,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落实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应按法规制度履行职责,不得包装和粉饰业绩。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本着诚信、专业的原则,善意表述。
(一)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始终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是,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或协助发行人编造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
(二)保荐机构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核查,督促发行人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并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
(三)律师事务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与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与风险,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负责。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业务质量控制的需要,制定包括复核制度在内的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确保风险评估等重要审计程序执行到位,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态度,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管理层舞弊、利润操纵等行为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五)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执业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独立核查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六)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
(七)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建立有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的状况及运行情况。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辅导、核查等工作,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及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八)进一步提前预先披露新股资料的时点,逐步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提高透明度,加强公众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九)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征求有关部委意见的环节,按照国务院有关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在有效增加相关信息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改进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的方式。
(十)发行申请获得核准后,在核准批文有效期内,由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自行选择发行时间窗口。
二、适当调整询价范围和配售比例,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
(一)扩大询价对象范围。除了有关办法规定的7类机构外,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5至10名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的原则和标准、内部决定程序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和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推荐的个人投资者输送利益,或劝诱推荐的个人投资者抬高发行价格。
(二)提高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建立网下向网上回拨机制。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与转让股份(以下称为本次发售股份)的50%。网下中签率高于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超过4倍时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三)促进询价机构审慎定价。询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和投资管理业务制度,进一步提升定价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询价机构要认真研读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发现存在异常情形的,如与本次发行相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存在不良诚信记录、发行人所在行业已经出现不利变化、发行人盈利水平与行业相比存在异常等,询价机构应采取调研、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研判。如未能对相关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研判,或者缺乏充分的时间熟悉、研究发行人的资料信息,参与报价申购具有较高风险,应保持充分的审慎。
(四)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的监管。承销商应保留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及存档资料的日常检查,对发行人和承销商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五)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新股风险评析的相关工作。
(六)证券交易所组织开展中小投资者新股模拟询价活动,促进中小投资者研究、熟悉新股,引导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
四、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
(一)取消现行网下配售股份3个月的锁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自主约定的锁定期,不受此限。
(二)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可将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老股转让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东选择转让老股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老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数量。
(三)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须保存在专用账户,由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在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锁定期限内,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10%转出;满2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20%转出;满3年后,可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可将资金转出。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关规则并加以监管。
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监管和惩治力度
新股发行体制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治保障。中国证监会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及不当行为的监管和惩治力度,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新股发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自律组织应根据自律规范采取自律措施,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明确的,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加强与司法机关、自律组织的监管与执法协作,形成合力。
(二)加强对路演和人情报价的监管和处罚。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询价对象的路演、询价、报价和定价过程的监管,对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人情报价等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将完善诚信档案、加强诚信法制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三)发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上市后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列为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认定为非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承销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四)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析机构的监管。第三方评析机构违反评析业务流程,违规出具新股风险评析报告,或者出具的评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意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要依照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罚,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加强对证券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监管力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六)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细化异常交易的认定标准,强化监管涉嫌操纵新股价格的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操纵新股价格。
现阶段新股发行中的弊端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所谓新股价格畸高、打新投机严重及随之出现的业绩变脸和市场表现下滑,除体制机制原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文化和历史根源。因此,在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舆论宣传、风险揭示和投资教育,逐步改变存在的以送礼祝贺心态参与报价,以分享胜利果实心态参与认购,以赌博中彩心态参与炒作等种种不良习惯和风气。只有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取综合治理方针,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上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经过广泛讨论、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形成的。中国证监会将在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实现平稳有序推进。在此过程中,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
(二)
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我国资本市场进行了一系列重大基础性和制度性改革,取得了显着成效。市场规模和容量跨上新台阶,市场机制和结构逐步优化,投资者入市踊跃,各类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健全机制、融入资本的态度积极,资本市场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为了进一步健全机制、提高效率,有必要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的更大发展。经过对股票发行体制改革有关问题进行广泛调查研究,我会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原则、基本内容和预期目标(一) 改革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促进新股定价进一步市场化,注重培育市场约束机制,推动发行人、投资人、承销商等市场主体归位尽责,重视中小投资人的参与意愿。 (二) 基本内容。在新股定价方面,完善询价和申购的报价约束机制,淡化行政指导,形成进一步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在发行承销方面,增加承销与配售的灵活性,理顺承销机制,强化买方对卖方的约束力和承销商在发行活动中的责任,逐步改变完全按资金量配售股份;优化网上发行机制,股份分配适当向有申购意向的中小投资者倾斜,缓解巨额资金申购新股状况。同时,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明晰发行市场的风险。 (三) 预期目标。一是市场价格发现功能得到优化,买方、卖方的内在制衡机制得以强化。二是提升股份配售机制的有效性,缓解巨额资金申购新股状况,提高发行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在风险明晰的前提下,中小投资者的参与意愿得到重视,向有意向申购新股的中小投资者适当倾斜。四是增强揭示风险的力度,强化一级市场风险意识。
二、改革措施新股发行体制涉及面广、影响大,为保证改革的平稳推进,拟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方式,分阶段推出各项改革措施。现阶段主要推出如下四项措施: (一) 完善询价和申购的报价约束机制,形成进一步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询价对象应真实报价,询价报价与申购报价应当具有逻辑一致性,主承销商应当采取措施杜绝高报不买和低报高买。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申购的最低申购量。对最终定价超过预期价格导致募集资金量超过项目资金需要量的,发行人应当提前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用途。 (二) 优化网上发行机制,将网下网上申购参与对象分开。对每一只股票发行,任一股票配售对象只能选择网下或者网上一种方式进行新股申购,所有参与该只股票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股票配售对象均不再参与网上申购。 (三) 对网上单个申购账户设定上限。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单一网上申购账户的申购上限,原则上不超过本次网上发行股数的千分之一。 (四) 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提示所有参与人明晰市场风险。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刊登新股投资风险特别公告,充分揭示一级市场风险,提醒投资者理性判断投资该公司的可行性。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向投资者提示新股认购风险。 其他改革措施,在统筹兼顾市场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和市场的承受程度的基础上,择机推出。 三、切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提高认识,制定相应方案,周密部署,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落到实处。 发行人应当树立发行上市的正确理念,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募集资金管理,提高上市公司经营水平,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承销商(保荐机构)及其他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经营活动中维护买卖双方的长期利益和根本利益。具体工作中要在机构、人员、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加以改进和适应,不断提高专业服务能力。询价对象应当发挥专业机构的作用,认真、审慎、专业地掌握资料、分析研判、理性定价,从而形成对市场的理性引导。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定价市场化蕴含的风险因素,知晓部分股票上市后可能跌破发行价,切实提高风险意识,强化价值投资理念,避免盲目炒作。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参与新股发行的承销商、询价对象、股票配售对象、证券公司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⑶ 1990年前我国股票的发行的方式

我国证券市场自诞生以来,新股发行方式经历了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期间大致可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90年开始到2000年,我国股票发行采取的是行政审批制,这期间大量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完成了上市融资。

第二个阶段:从2001年3月到2002年5月是核准制,公司上市由券商进行辅导,由证监会发审委审核。不少企业通过各种形式的攻关达到了上市的目的。企业上市后,负责推荐的券商不再负责,因此出现了不少企业上市后业绩马上变脸的情况。

第三个阶段:询价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询价应采用累计投标询价的方式。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披露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的计算按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设立证券市场到1993年底, 股票公开发行试点由沪深两地迅速推广到全国,为了缓解股票的供不应求,新股发行采用了一种类似权证的认购申请表的形式,通过抽签的方式来决定配售对象。然而, 这种售表方式存在中签率过低、人力物力浪费过大以及发行成本过高等问题。

第二阶段,自1994年初到1999年上半年,尤其是1996年到1999年上半年,一级市场出现了新股发行的高潮。发行方式有上网定价、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额即退、余额转存与储蓄存款挂钩等多种形式。这段时间发行方式在不断创新,但整体上看发行定价方式基本上都属于行政定价,新股发行市盈率被基本限定在13——16倍之间。

第三阶段,从1999年下半年到2001年上半年新股发行市场化改革迈出重要步伐。这段时期内, 新股发行逐渐采用“区间范围内累积投标竞价”、“总额一定、不确定发行量、价格只设底价、不设上限”等发行方式,并且随网络股行情一度助涨了新股发行市盈率稳步推高。2000年新股发行市盈率被闽东电力创出88.69倍刷出历史最高纪录。需要指出的是, 虽然市场化新股发行定价一定程度抑制了部分个股的炒作,但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阶段, 从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5月,新股发行基本上采取区间累计投标询价方式,而且询价上限按照严格的市盈率预定范围发行新股。最近,首发新股发行市盈率限制在20倍以内。但这种不分行业和上市公司发展前景进行人为限定发行市盈率的做法, 造成了部分新股抑价现象严重,这种现象势必吸引更多资金介入一级市场运作。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出《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2月发布的《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决定恢复新股向二级市场按市值配售,配售比例在50%至100%之间确定。

第五阶段,2004年8月30日晚,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通知》称,新股发行将改用向机构投资者询价制度,依靠市场形成新股发行价格。证监会还强调,在新的发行办法正式公布前,将暂停所有新股发行。

证监会2006年9月17日发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定价以及股票配售等环节,完善了已有的询价制度。其中第32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根据上述管理办法,在发行大盘股时,如果公众投资者认购倍数超过一定标准,有关方面将部分网下配售给机构的股份转配给网上公众投资者,从而提高公众投资者的中签率。这意味着中小投资者购买到热销新股的机会增加了。上述管理办法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高度重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努力做到发行股票时,既要考虑一级市场的发行价格,也要稳定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既要向机构投资者配售股票,引入长期资金,合理确定价格,防止过度投机,又要照顾中小投资者的申购热情。

IPO询价的四方面调整补充:

第一:对在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规定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直接定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经过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定价,不再强制所有公司都要经过两个询价阶段。

第二:对目前网下累计投标与网上申购分步进行的机制进行调整,规定网下申购与网上申购同步进行。

第三:规定所有询价对象均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初步询价,主承销商不得拒绝询价对象参与初步询价;只有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才能参与网下申购。

第四: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规模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⑷ 上交所科创板与注册制规则解读

本文转自 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周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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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9年1月30日,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公布了相关配套规则的公开征求意见稿。本文拟根据已公布的《实施意见》及其配套规则、相关问答就科创板试点的注册制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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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9年1月30日,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公布了相关配套规则的公开征求意见稿。本文拟根据已公布的《实施意见》及其配套规则、相关问答就科创板试点的注册制进行简要分析。





(一)多元包容的上市条件


1.原则性规定
科创企业有其自身的成长路径和发展规律。科创板上市条件更加注重企业 科技 创新能力,允许符合科创板定位、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在市场和财务条件方面,引入“市值”指标,与收入、现金流、净利润和研发投入等财务指标进行组合,设置了5套差异化的上市指标,可以满足在关键领域通过持续研发投入已突破核心技术或取得阶段性成果、拥有良好发展前景,但财务表现不一的各类科创企业上市需求。允许存在未弥补亏损、未盈利企业上市,不再对无形资产占比进行限制。


2.市值与预计市值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1.5条的规定,市值是指交易披露日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预计市值是指股票公开发行后按照总股本乘以发行价格计算出来的发行人股票名义总价值。


3.科创板上市条件与创业板、核准制上市条件的比较情况



(二)审核程序


1.核准制下的审核程序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1月25日公示的《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流程及申请企业情况》,核准制下的审核程序如下:



(1)所在地证监局辅导:企业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前,应向所在地证监局申请辅导备案并进行公告,辅导期满由所在地证监局进行辅导验收,再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报材料。


(2)受理: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 后即会在证监会官网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并将申请文件分发至相关审核处室,相关审核处室安排非财务事项和财务事项各一名预审员具体负责审核工作。


(3)召开反馈会并发出反馈意见:两名预审员审阅发行人申请文件后, 从非财务和财务两个角度撰写审核报告,提交反馈会讨论。反馈会后将形成书面意见反馈给保荐机构。


(4)初审会:初审会将讨论、修改由预审员形成的初审报告(初稿) ,并由预审员汇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初步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反馈意见回复情况。初审会讨论决定提交发审会审核。


(5)发审会:预审员向发审委委员报告审核情况 ,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再由发行人代表2名和该项目2个签字保荐代表人接受询问;聆询结束后,发审会以投票方式对首发申请进行表决。


2.科创板注册制下的审核程序
根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上交所主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是否明确完整等方面进行审核,再提交中国证监会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1)保荐人通过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文件及电子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 ,提交申请文件前可以通过该系统进行咨询与预沟通;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上交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上交所网站公示。


(2)预披露: 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在上交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3)上市审核机构问询: 上交所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提出首轮审核问询,3个月内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审核问询的时间(问询时间不超过3个月)不计算在内。


(4)现场检查: 上交所从发行上市申请已被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


(5)上市委员会审议: 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进行现场问询,通过合议形成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上市的审议意见;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及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6) 科技 咨询委员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7)中国证监会核查: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及中介机构补充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限售安排
科创板相较核准制增加了对于相关主体股份限售的要求:


1.公司股东持有的首发前股份 , 可以在公司上市前托管在为公司提供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按照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交易委托进行监督管理。


2.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3.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 , 在公司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4个会计年度和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并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关于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本款规定。上市公司存在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4.特定股东通过非公开转让减持所持首发前股份的, 受让方自股份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特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减持首发前股份,涉及控制权变更的,受让方自股份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股份解除限售后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关于特定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规定减持受让股份。


5.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依法设立的相关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 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其他相关子公司,可以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并对获配股份设定限售期,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足1亿股的发行人,可以向前述规定的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



(一)允许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5%。主承销商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应当与参与本次配售并同意作出延期交付股份安排的投资者达成协议。


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0日内,主承销商有权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从二级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但每次申报的买入价不得高于本次发行的发行价,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情况,要求发行人按照超额配售选择权方案发行相应数量股票。


(二)强调募投项目的科创性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科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重点投向 科技 创新领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并持续披露募集资金运用相关信息。


(三)允许红筹企业上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的规定,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及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的,应当取得上交所出具的同意发行上市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决定;还应当提交本次发行的存托凭证已经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文件、经签署的存托协议、托管协议文本以及托管人出具的存托凭证所对应基础证券的托管凭证等文件。红筹企业具有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四)强制退市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明确了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交易类强制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主动终止上市的具体情形。聚焦存在财务欺诈等重大违法行为的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且恢复无望的主业“空心化”公司,丰富和优化了退市指标体系,简化退市环节、从严执行退市标准并设置了必要的救济安排。


(五)盈利预测未达的处分

《科创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明确了盈利预测未达的具体处分。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3年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律师眼中的注册制与证券法”

- 国浩法律文库 -



编委员 主 编 吕红兵 朱奕奕

编丨委丨成丨员丨 刘 维 林 琳 林 祯 承婧艽 朱 峰 宋萍萍 周若婷 陈 杰 耿 晨

撰丨稿丨人 (按文章顺序) 吕红兵 朱奕奕 刘维 朱峰 公惟韬 周邯 宋萍萍 胡子豪 林祯 刘瑞广 叶柏村 顾俊 金郁 贺琳菲 周若婷 史佳佳 陈杰 刘水灵 杜佳盈 邵锴 苏雨阳

执丨行丨编丨辑 尤越 张璐

目 录

CONTENTS

一、注册制·比较研究 中国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与审核制比较研究 吕红兵朱奕奕

比较法视角下的股票公开发行审核制度及其启示 吕红兵朱奕奕

系统论视角下中国股票公开发行审核制度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吕红兵朱奕奕

证券监管机构与市场参与主体在市场化改革下监管体系之构建吕红兵朱奕奕

改革的建议与突破点:战略新兴企业的股票发行审核 吕红兵朱奕奕


二、注册制·中国实践 建立包容性与创新性更强的科创板与注册制法律制度吕红兵刘维朱奕奕

科创板的审核与注册制度介绍 朱峰

上交所科创板与注册制规则解读 周邯

科创板IPO项目中的承销商律师分析 宋萍萍周邯

解读《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朱奕奕

关于完善与科创板注册制相适应的诉讼制度, 探索 建立证券集团诉讼的思考 吕红兵朱奕奕


三、证券法·制度创新 新《证券法》与“三十而立”的中国资本市场 吕红兵刘维朱奕奕

新《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制度改革 朱峰胡子豪

互联网资管产品的法律规制 林祯刘瑞广

私募基金认定的法律分析 周邯

新三板转板上市法律问题研究 林祯刘瑞广

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境内上市的监管 林祯刘瑞广叶柏村

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规范 朱峰胡子豪

主板、创业板再融资新规解读 宋萍萍姚妍韡

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制度分析 吕红兵朱奕奕

上市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之法理审视 朱奕奕

上市公司重组新规解读 朱峰胡子豪

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法律问题与对策 朱峰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价值之判断体系 朱峰胡子豪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与信息披露规则解读 林祯金郁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CDR)初探 贺琳菲

香港拓宽上市制度对内地资本市场的启示 朱奕奕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香港上市之路 周若婷史佳佳

律师从事股票发行上市业务执业规范 陈杰刘水灵杜佳盈


四、证券法·责任规制 新《证券法》中的责任规制与投资者维权 朱奕奕

新《证券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变化 周邯

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的法理与实证解析——基于新《证券法》第93条展开 朱奕奕

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朱奕奕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实证研究: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 朱奕奕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实证研究:损害计算方法 朱奕奕邵锴刍议

债券发行中虚假陈述责任合同请求权路径 苏雨阳

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全文哪里有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二节 规范运作
第三节 公司治理
第四节 成长与创新
第五节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节 上市条件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四章 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五章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七章 监管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发行人”或者“公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发行程序。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等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道德规范和业务标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七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成立后歇业、被勒令停业整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主营业务中断的,持续经营时间应当从恢复营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两千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比上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一千五百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五十;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者重大不确定性。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最近两年内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最近两年内发行人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未发生重大变化。最近一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第二节 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最近三年内发行人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或者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应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
发行人应当规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不得有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节 公司治理
第二十条发行人依法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确保相关内部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合理、有效,能够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四节 成长与创新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具有较高的成长性和较强的核心竞争力,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和发展前景;
(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者服务;
(三)发行人的经营模式、营销模式、管理模式和盈利模式;
(四)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和工艺;
(五)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主要资产;
(六)发行人的管理团队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在科技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在技术、经营、管理、盈利模式等方面具有的自主创新能力;
(二)发行人用于自主创新的费用支出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三)发行人的科技研发人员或者创新人员储备;
(四)发行人的创新体系和创新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公司资产全部或者主要为现金、短期投资或者长期投资;
(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确保现金流量能够满足公司正常运营需要,发行前一年经营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阅的表明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现金流量能够满足正常运营的报告。

第五节 募集资金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的扩大生产规模、开发新产品或者新业务、补充流动资金等。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六节 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 发行对象;
(三) 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 募集资金用途;
(五)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 决议的有效期;
(七)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 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特定行业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条发行申请核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设立创业板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创业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对创业板发审委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对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应当不少于三十五人,由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原则上不得兼任主板市场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五条 创业板发审委以现场投票方式对创业公司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七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五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五票为未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对创业板发审委的未尽事宜,参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创业板设立咨询委员会,受证券交易所或者创业板发审委的委托对发行人的行业发展、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和经营模式等提出独立咨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由证券交易所聘任,证券交易所负责对创业板咨询委员会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由三十五人组成,委员可从国家部委、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聘请。
第五十条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没有表决权,其专业咨询意见对审核工作不具有约束性。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针对创业企业的实际特点,按照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在生产经营、成长性、财务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等方面特有的重大风险因素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申请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公司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进行声明。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全文、有关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七章 监管与处罚

第六十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⑹ 中国的新股 IPO 定价机制经历了哪些变化和发展

一、我 国股 票 发行 定价 制 度 的演化
我 国曾经采用 了多种股票发行定价制 度 , 但从 总体 上可以划分为 以下四个大的阶段 :
第一 阶段 : 行政化定价 阶段 ( 1 9 9 1 -1 9 9 9 年)
9 0 年代初期 , 我 国股票市 场规 模 有 限 , 股 票 采用 自办 发 行或 在某 地 发行 , 大部 分 采用 固定市 盈 率 的行政 式 定 价方式 。1 9 9 4 年 曾实行过发行人 和主承销商根据市盈率协 商确定底价 , 投资者竞价 申购 的发行定价改革 , 即只设底价 不设价格 上限 的上网竞价发行 , 但 由于股票 的供给与需求不平衡 , 导致发行 价格偏高 , 经过哈岁宝 、 青海 三普 、 厦华 电子 、 琼 金盘四家试点后停止实施。1 9 9 6 年至 1 9 9 9 年 7 月《 证券法》 实施期 间, 股票发行采用 的是 市盈率相对 固定 的行政 定价制度 , 新股 发行 价格根据发行人平均每股收益和发行市盈率的乘 积来确定 , 并且规定 的发行市盈率不得超过 1 5 倍 , 但 是平均每股收益 的计算依据并不相同, 1 9 9 6 年 1 2 月 以前是盈利预测的每股 收益 , 由于该方式 随意性大 , 因此在 1 9 9 7 年 1 月至 1 9 9 8 年 3 月更改为新股发行定价 以过去三年已实现每股收益的算术平均值为依据 , 不过这项 比较合理的定价政策由于受到发行人 的反对 , 在 1 9 9 8 年 3 月被
放弃 , 重新规定新股发行价格以预测 的发行 当年加权平均每股收益为定价依据 。因此从 1 9 9 2 年至 1 9 9 9 年 7 月这段时间的新股发行 的市盈率虽然平均在 1 3 —1 5 倍之 间, 但是 由于每股收益的计算依据不 同, 发行 价格仍然存在显着差别。
第二 阶段 : 市场化定价试行阶段( 1 9 9 9 . 8 —2 00 1 . 1 1 )
由于在第一阶段中对发行定价的市盈率限制 , 理论界 和管理部 门普遍 认为对发行 定价制度 的管制人 为地扭 曲的定 价机制 , 导致了新 股发行价格过低 以及 I P O抑价程度过大。因此 , 建议 采用市场 化定价方 式的呼声非 常高 , 其 逻辑是对发行 价格进行松绑之后 , 可 以使一级市场发行价格 向二级市场靠拢 , 从 而降低一二级 市场 的价 差 , 并且 可 以挤 出在 一级市场 长期囤积的打新股 资金 。在此背景下 , 从 1 9 9 9 年中期开始 , 监管部 门相继进行 了一系列 旨在推动股票 发行市场化 的改革 。1 9 9 9 年 7月 1 日实施 的《 证 券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 , “ 股票发行采取溢 价发行 的, 其发行价 格 由发行人与 承销 的证 券公 司协商确 定 , 报 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 股 票发行定价市场化改革 由此拉开 了序 幕。与此相对应 , 1 9 9 9 年 7月 2 8日 证 监会文件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 的通知》 则进一步指出发行公司和 主承销 商可制定一个发行 价格区间 , 也可 以通过召开配售对象 问答会等推介 方式来 了解配售对象的认购意愿 , 确定最终发行价格 , 从而在定价方 式上给 了发行人 和承销商一定 的 自由空间 , 但是最终发行价格须确定 在经证监会核 准的价格 区间 内, 发行价格确定 在价格 区间之外 的, 须报证监会重新核准。由于在此阶段发行定 价基础是 由市场主体协商定价 , 因此 , 可 以把该阶段称 之为市场化定价制度试行阶段。
第三阶段 : 重新限制市盈率定价 阶段 ( 2 0 0 1 · 1 1 —2 00 4 . 1 2 )
2 0 0 1 年在新 股发行上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 一方面是按 市场化定 价的新股 价格不断推 高 , 另一 方面是伴 随着 2 0 0 1 年下 半年国有股减持等因素引发 了股市大幅下挫的同时 , 几乎所有按市场定价发行 的新股 均呈现出大幅下挫 的走 势 , 甚 至不 少股票上市首 日 或几 日即跌破发行价 , 使投 资者承担 了高价发 行的巨大风 险。同时 , 管 理层也注意 到市场化 定价 的种 种弊端 , 于是自2 0 0 1 年 1 1 月开始 , 在首发新股 中重新采用控制市盈率 的做法 。与原有传统 的市盈率 定价方式相 比, 新方法在两个 方面做出了调整 : 一是发行价格区间的上下 幅度约为 1 0 %; 二是发行市盈 率不超过 2 0 倍 。券 商和发行 人只能在严 格的市盈 率区间内通过 累积投标询价决定股票 的发行价格 。 从 发行市场 的实际运作情况看 , 首次公开发行的市盈率基本保持在 1 8 倍左右 。
第 四阶段 : 重新市场化阶段( 2 0 0 5 . 1 一 )
2 0 0 4 年 8 月 3 0日中国证监会 发布《 关于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试行询 价制度若干 问题 的通知 ( 征求 意见稿 ) 》 ( 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 ) , 公开 向市场征求意见 , 并停止了新 股发行 , 为股票发行询价制度 的正式实施进行充分准备 。2 0 0 4年 1 2 月 7 E t 证监会发布《 关 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 行询 价制度若干 问题的通知》 ( 以下简称 《 通知》 ) , 规定 自2 0 0 5 年 1 月 1日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询价制 的实质就是累计 投标 询价制度 , 市场化方式 确定价格 , 政府不对价格进行 管制 。证监会重新启动 I P O定价制度 的市场化改革是基于对股票市场成熟状况的判断 : 证券投资基 金等机构投资 者实力显着增加 , 机构投资者 的定价分析 能力和参与确定新股发行价格 的意愿不断增强 , 在市 场中的地位 和作用 日 益 突出。在首次公 开发行股 票中引入 向机构投资者询价机制的条件基本 成熟 。 ① 并且认为 , I P O询价制度有助于股票 价值 的发现 , 使股票价格 能够准确 反映企业 的价值和市场 的实际需求 , 维护广大公众投资者利益 , 有利于证监会市场监管职能的发挥。因此 , 2 0 0 5 年 1 月 1 4日中国证监会宣布恢复新股发行 , 华 电国际成为 了第一只采取询价制度发行 的股票 。

⑺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二章定价与配售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 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第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 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 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第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第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 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
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⑻ 商业银行股票价格远远高于可转债转股价,商业银行就不会进行转股吗

一、什么是可转债
可转债是债券的一种,它允许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将其购买的债券按转股价格转换成特定公司的普通股。
可转债属于一种混合资本工具。可转债在转股之前,其债底价值部分核算在负债,而剩余的小部分(也即期权价值)核算在权益,并计入核心一级资本。假设某上市银行发行100亿可转债,每张可转债债底价值为85,则85亿计入资负表的负债部分,15亿计入权益部分。
可转债属于混合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可转债的初衷在于通过促使投资者转股以补充核心一级资本。从补充的资本质量来看,转债无疑要高于优先股和二级资本债。未转股之前,银行需要支付的可转债利息也明显低于其他资本工具。但是,转债转股需要与投资者互动和博弈,耗时更为长久(从已有的转股案例来看,一般耗时2-5年)。相应地,机会成本要来的更高。
市场上关注可转债更多地是从投资获利的角度,而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如何尽快在与投资者的博弈当中完成转股才是关注的焦点。
二、银行可转债核心条款
银行发行可转债的最终目的在于转股,以补充核心一级资本。所以转债的核心条款围绕着转股展开。
转债转股的核心在于转股价,即以什么样的价格转换成普通股。相应的核心条款也主要围绕着转股价和正股价的关系展开。
下修转股价条款:常见的下修转股价条款的形式为:当股价连续A个交易日中至少有B个交易日低于转股价的C%时,发行人可以选择下修转股价。
这个下修的权利属于银行,但是银行下修转股价需要得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同意。由于下修转股价会摊薄其他普通股股东的利益,可能会遇到其他股东的抵制。
此外,除权、除息等也会使银行相应地调整转股价格。
赎回条款:赎回条款又可以细分为有条件赎回条款和到期赎回条款。
常见的有条件赎回条款的形式为:当股价连续A个交易日中至少有B天高于转股价的C%时,发行人可以选择按照规定价格D赎回可转债。
有条件赎回这个权利同样属于银行,一般赎回价会设置的很低,以促进转债持有人转股。从目前的案例看,转股大都是通过触发该条款完成。
到期赎回条款,一般设置为可转债期满后5个交易日内,银行可以按照可转债的票面面值上浮一定比率的价格向投资者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债。
回售条款:在其他非银行发行的转债当中,常见的回售条款形式为:当股价连续A个交易日中至少有B天低于转股价的C%时,转债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价格将转债回售给银行。
回售权属于转债投资者。在已发行的银行转债当中,除却最初的两支设有回售条款之外,后续发行的转债条款都设置的较为严苛,具体表述如下:
若本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运用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相比出现变化,该变化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可转债持有人享有一次以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向公司回售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的权利。在上述情形下,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在公司公告后的回售申报期内进行回售,该次回售申报期内不实施回售的,自动丧失该回售权。除此之外,可转债不可由持有人主动回售。可见,这样的回售条款实际上是很难触发的。
三、银行发行可转债的原因
优势:
1)可转债完成转股之后可以直接补充核心一级资本,这是三个层次资本当中质量最高的部分。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仅可用于补充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
2)可转债在未完成转股之前,融资成本一般不足1%,远低于二级资本债和优先股。
劣势:
然而,转债计入核心一级资本需要跨过6个月的转股期,还需要满足条件触发相应条款方可完成转股,故而时间更长,后面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到,耗时在2-5年之间。而优先股和二级资本债发行之后即可计入相应层次的资本,补充效率更高。
根据上述分析,可转债比较适合资本充足状况无近忧,但有远虑的上市银行发行。而由于转债发行时计入应付债券,如该项占比较高,发行或存在障碍。另外,转债发行需要兼顾原有股东的利益,对于市净率在1左右的机构可能更为合适。

四、可转债发行流程
可转债作为一项带有较强权益属性的资本工具,发行流程较长,期间经过董事会议案、股东大会审核、银监会(局)核准、证监会发审委、核准、各渠道发售以及上市挂牌转让等多个环节。从最近发行的一期转债来看,光发行时间就已耗时两年。发行端效率不高,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上市银行通过发行转债补充资本的意愿。

五、已发行转债特点
1.发行情况
从2003年3月,民生银行发行第一支可转债迄今,境内上市银行总计共发行9支,总计1405亿。发行时间分布相对集中,具体落在2003-2004年,2010年,2013年,2017-2018年这四个时期。
发行主体以部分股份制银行和国有大行为主,今年以来,部分城商行和2016年之后上市的农商行也开始加入发行行列。
2.期限
除却2003、2004年发行的两支转债期限为5年,后继发行的银行转债期限均为6年。
3.评级
已发行的9支转债当中,其中6支评级为AAA,3支为AA+,总体评级较高。
4.利率
可转债票面利率较低,按照3-4年的转股期来看,每年支付的利率率均不超过1%。在补充资本并不非常急迫的情况下,转债显然是一种成本低廉的融资方式。

五、近期政策的影响
1)股权融资
2017年2月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对定增的规模、募集频率都进行了限制,具体如下:
第一,明确限制募集资金规模,发行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发行前总股本的20%;
第二,股权融资的频率受到约束,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
但对于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再融资的,不受此期限限制。
这表明,监管对于通过发行转债等方式是较为支持的。
2)发行方式变更,平复流动性波动
以往的转债申购采用预缴款方式,该方式会对资金面产生压制,具体看有如下三个渠道:
第一, 居民赎回开放式理财、货基,广义基金的资金融出量减少;
第二,商业银行增加备付,银行减少资金融出量;
第三,是居民存款变为保证金存款,然后保证金存款变为在途存款。
2017年5月之后,转债打新也取消了预缴款,转而改为信用模式。信用模式简言之,先认购决定中签与否,中签之后再缴款。这样,即便是后续出现百亿规模的大盘银行转债对于资金面都不再会造成较大的冲击。
3)302号文及大额风险暴露-补充资本压力加大,频率加快
2018年开年以来,越来越多的监管新规将业务规模的上限与净资本/净资产挂钩,实际上提高了在一定规模下银行机构的资本要求。
此外,资管新规即将落地,以2017年11月中旬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如存量非标必须要入表,也将带来额外的资本消耗。未来对资本要求越来越高。一方面要支持业务正常的发展,一方面要补齐过去粗放发展阶段遗留下来的短板。资本补充周期料将显着缩短,通过发行转债为未来的资本进行规划有其必要性。
六、未来展望
可转债属于混合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可转债的初衷在于通过促使投资者转股以补充核心一级资本。从补充的资本质量来看,转债无疑要高于优先股和二级资本债。未转股之前,银行需要支付的可转债利息也明显低于其他资本工具。但是,转债转股需要与投资者互动和博弈,耗时更为长久,相应地机会成本要来的更高。
自2003年民生转债发行以来,迄今上市银行累计共发行9支,金额不足1500亿。可见,这一相对复杂的资本工具并没有成为上市银行补充资本的主流选择,其更多地作为其他资本工具的有益补充。对于资本水平无近忧,存远虑,且有一定耐心的机构,才会选择发行这一类工具。
在目前的严监管背景下,恐怕很少有机构会认为自己的资本水平可以长期无忧。未雨绸缪,应当早作打算,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不妨着手做好相关的方案。而对于投资者而言,转债作为进可攻、退可守的品种,短期存在博弈价值、长期则有投资价值。
作者:郭益忻
来源:兴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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