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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核准

发布时间: 2023-02-14 12:57:25

⑴ 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复的公告是利空还是利好

非公开发行股票是利好!

非公开发行股票就是有特定的发行对象,不是谁都可以买到该公司新增发的股票;

非公开发行股票是利好,公司得到了现金,可以扩大经营,增加流动资金,增加了公司的活力;另一方面有人(往往是大股东或者有实力的财团)愿意买公司的股票,说明他们看好公司的未来,可增加全体股东(包括持有公司股票的小散户)的信心。

⑵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如何审核企业挂牌申请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挂牌审查中坚持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引导挂牌企业如实披露信息和依法合规经营。挂牌条件不设置财务指标,但不是没有标准;包容亏损企业,但绝不包容“造假”企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可把控、可举证、可识别”的原则,已逐条细化业务规则中的“五加一”条挂牌准入条件并向市场公布。凡符合挂牌准入条件、满足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内容基本要求的企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原则上都将同意其挂牌。 一、审核程序及标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审核的程序和标准,主要围绕“减少自由裁量权、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的目标进行设计和安排。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股份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须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审查意见,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为提高效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接收材料后,原则上在10-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反馈意见,并请申请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在10个工作日内落实反馈意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5-10个工作日内对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后,出具同意挂牌的函。同时,履行证监会核准事项,由中国证监会出具核准文件。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挂牌准入的审核标准包括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业务明确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治理机制健全且合法规范经营、股权明晰、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为尽量减少挂牌审核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按照“可把控、可举证、可识别”的原则,对上述“五条标准加一条兜底条款”进行逐条细化,进一步明确挂牌条件基本标准。申请挂牌公司符合基本标准的,原则上同意其挂牌申请,在此基础上完善信息披露。同时,引入社会专家,以市场参与主体各方的多角度和视野审视信息披露文件,为挂牌审查工作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从而提高申请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 与IPO审核中须对企业“持续盈利能力”作判断不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主要关注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所谓“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有偶发性交易或事项;同时公司不存在会计准则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挂牌审核的四大特点 基于企业多元化和投资者专业化等特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挂牌审核制度方面有如下特点: 一是强化自律监管职能,做好与行政许可程序的衔接。股份公司申请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须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审查,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为高效便捷,中国证监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办公地点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挂牌的函后,中国证监会受理并出具核准文件。 二是建立主办券商推荐和终身持续督导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通过尽职调查、内核等程序决定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条件并推荐挂牌。在挂牌后,主办券商对其履行持续督导义务,促进挂牌公司提高公司治理、规范运作水平,督促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是否勤勉尽责进行自律监管。 三是在挂牌准入条件中不设财务指标。为了提高覆盖面和包容性,服务于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创新创业型中小企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申请挂牌公司不设置财务指标要求,但要求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由市场和投资者自行判断。 四是融资方式灵活快捷。为适应中小企业“小额、快速、按需”的融资特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小额融资豁免履行核准程序,股份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并可分期发行。考虑到广大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迫切的资金需求,申请挂牌公司可在申请挂牌同时申请定向发行,也可在审查期间提出定向发行的需求,亦可在挂牌后定向发行。在融资对象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具备较高的专业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供稿)

⑶ 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获得证监会核准,有没有规定时间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⑷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审批机关是谁谁来监管

按照《监管办法》相关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制作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后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监管办法》第31条规定“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监管办法》第32条规定“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监管办法》第36条、39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⑸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的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二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⑹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
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
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
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
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
议。”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
众公司利益。”
五、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
为:“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第
三款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
提供担保。”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
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
— 2 —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
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
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
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
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
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信息披露文件
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
发行情况报告书、公开发行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
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股票公
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
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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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
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可能对股
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
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
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后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
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实
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
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
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
内幕交易。”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
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
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
间。”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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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
款的要求。”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股票
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挂牌公开
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
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挂牌公开转
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二款修改为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
信息披露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
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股东
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
的推荐文件、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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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股东人数未
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
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审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
公司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推荐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公司应当
对所推荐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督导,督促公司诚
实守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
水平。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持续督导工
作,接受证券公司的指导和督促。”
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
前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
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
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第三款修改为“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
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35 名。”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
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发行过程中
不得采取公开路演、询价等方式。”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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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股东大会就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数量上限);(二)发行对象
或范围、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三)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区
间);(四)限售情况;(五)募集资金用途;(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八)发行前滚存
利润的分配方案;(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原第二款调整为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
况报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董事会、股东大会决
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
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司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
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
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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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 12 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
司总股本 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 2000 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
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按照前款
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
发行数量,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
认购的;(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三)本次
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
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
的。”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司,应当持申请文件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还
应当包括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
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中国证监会
豁免核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公司可以向全国股转系统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
简称公开发行)。前款所称的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规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申请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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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
假记载;(三)依法规范经营,最近 3 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
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
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 12 个月内未受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
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
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股东大会
就本次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对象的范围;(三)定价
方式、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底价;(四)募集资金用途;(五)
决议的有效期;(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七)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就公开发行股
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
10%以下的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公司就公开发行
股票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
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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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
限于:公开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保荐人出具的股票
发行保荐书、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
文件后,依法对公开发行条件、信息披露等进行审核,在 20 个工
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
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其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相关规定,本
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尚未盈利或者已在股
票发行申请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
股票,在公开发行股票当年即亏损的,其保荐人不适用《保荐办
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制作、报送和披露发行保荐书、回
复意见等相关文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配
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工作,自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
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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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保荐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保荐业务规
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
为公开发行完成后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2 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按照《证券法》
有关规定签订承销协议,确定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 申请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可以参与战略配售。 公
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承销在全国股转系统
公开发行的股票以及投资者认购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的股
票,适用本办法。”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公司、承销机构及相
关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泄露询价或定价信息;(二)以
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三)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
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四)向投资者提供除公开发行意向书等
公开信息以外的公司信息;(五)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六)以代持、信托
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七)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申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补偿;(八)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
售;(九)与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十)收取投资
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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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可以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也可以通过合格投资者网上
竞价,或者网下询价等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公司
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公开发行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
票采用的定价方式。 发行价格可以参考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如
有)、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市盈率或市净率等。如果发行价格明显偏
股票市场价格,公司应当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定价的合理
性作出充分说明并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价格的合理性、
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现有股东利益等发
表意见。”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公司通过网下询价方式
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询价对象应当是经中国证券业
协会注册的网下投资者。 公司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全国股转系
统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
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
据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承销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股票公开发行的申请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
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
— 12 —
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
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有
关措施。”
四十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
股转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
地披露信息。发现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全
国股转系统对股票发行承销过程实施自律管理。发现异常情形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对相关事
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公司、证券公司暂停或中止发行。”
第三款为“全国股转系统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
众公司进行检查。”
四十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
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股票
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
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
定价、配售行为和询价投资者报价行为的自律管理制度,并加强
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管理
— 13 —
措施。”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证
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
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完善公司治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承销公
众公司股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
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
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股票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
和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
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证券服务
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
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
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十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中国证监
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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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
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
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
关。”
四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
司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
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 36 个月内不
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
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
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终止审核并
自确认之日起在 12 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
的监管措施。”
五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公司未依照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相关
责任主体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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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五十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
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
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尽职调查、持续督导等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
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
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
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
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
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12 个月内不接受相
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员出具的与公众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有关
的文件等监管措施。”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

⑺ 非上市公司在哪里发行股票别人怎么认购该公司的股票

非上市公司采用定向转让的方法发行股票,认购该公司的股票的对象只能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股东一旦取得股份,便失去了对入股资金的经济支配权,拥有的只是股权以及与股权相关的公益权和收益权。股份转让,是股东根据自身利益和预期心理决定对持有股份转让与否的权利。

通常理解股权数额和股份数额在意义上是一样的,只不过股权数额一般是用百分数表明。

(7)非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核准扩展阅读:

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登记问题:

在托管制度建立后,工商机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股权托管机构。工商机关对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和股份的登记、变更等事项均进行详细记载并具备法律上的公示效力。

且股东名册保存于工商机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登记应在工商机关办理,即股份出质记载于保存在工商机关的公司股东名册后,股份质押合同生效。

另一方面,如果直接修改现行股份出质记载方式,而是迳行规定股份出质应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

在工商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有详细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登记备案的基础上,该规定同样达到解决问题的效果。

⑻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的具体内容

【生效日期】2013-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6号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3年12月26日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表述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⑼ 非公众公司不能公开发行和转让股份,那这个股份能不能到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转让

上市公司股票可以公开发行、转让。
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东大会同意后,由转让股东自行找人受让人或者内部转让。

⑽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证监会核准吗

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证监会核准吗? 非公开公司债券由交易所监管,向证券业协会备案。不需要公开披露信息,也不需要报送证监会核准。因此,发行人成功发行私募公司债后,公开市场只能查询到此债项的发行人名称、承销商、发行规模、期限、票面利率等关键要素,而整个过程中发行人是不需要向公开市场披露相关信息的。 公司债券是根据法定程序发行的一种债券,公司债券的分类有很多种,按照发行的方式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的债券,顾名思义就是指没有对广大公众公开发行的债券。 二、非公开发行债券注意事项有哪些 1、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上市公司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4、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无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2)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中国证监会简化核准程序。 5、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综上所述,公司发行债券可以选择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这个完全由公司自己决定。从程序上看,非公开发行相对简单,需要向证券业协会备案,不需要证监会的审核。另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两百人,应该向合格投资者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