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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众筹风险分析

发布时间: 2023-02-05 02:45:56

❶ 众筹的风险

法律分析:
一、持股方式的风险
1、众筹特点之处是投资者为协议成立有限合伙人,而不是公司股东。目前众筹最具特点的环节是,投资者并不直接成为公司股东,而是协议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内将众多投资者集合在一起,对外以单一意思表示主体身份加入目标公司,目前几乎所有的股权众筹平台都采用了合伙企业的模式。
2、众筹模式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合伙企业是区别于公司法人的一类组织体,以合伙人彼此信任为基础,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其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伙企业强调的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换言之合伙企业得以存在发展最大的基础在于合伙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和高度信任,离开这个基础合伙企业将变得脆弱且充满变数。在股权众*中,投资者订立合伙协议组成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不仅彼此间无信任基础,更因有限合伙人的地位而对外没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而必须由特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样对内缺少信任基础、对外难以主张权利的合伙企业,实难料想其生命力。
3、股东维护普通合伙人利益的不完全性。有人认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会忠实履行义务,保障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就是代表合伙人行使权利。这种主张-乃是建立在全体合伙人意思高度一致前提下的理想状态,稍有商业经验的就知道全体合伙人、全体股东意思一致的局面几乎不可能出现。有限合伙人的地位成为了投资者主张其股东权利的最大的障碍。如果无法主张股东权利,对于投资者而言股权众筹也将失去意义。
二、领投“陷阱”引发风险
1、融资中为项目“信用增级”。在融资需要发布后,融资方往往会寻找有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士先行认购部份股权,然后由其成为领投人,待其他投资者认购满额后,领投人牵头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并成立普通合伙人,其他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领投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执行事务。为项目进行“信用增级”,以加强投资者信心,解决融资方资信不高的问题,推进融资顺利完成。
2、用信用增级降息风险提高偿付能力。在金融领域,信用增级是在融资中经常运用的手段,功能是降低风险和提高偿付能力。反观在众*中领投人的地位作用,既没有降低项目的风险也没有提高偿付能力,实际上对项目的资信无实质性提高。
3、领投人的角色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融资开始后,融资方与领投人事实上已经达成某种紧密的联系,领投人不但对融资是否能如期完成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以后的公司管理中也代表众多投资者实际履行其在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否能忠实代表投资者利益而行使权利实则有赖于领投人的个人品质。然而可以发现在整个过程中对领投人行为并无太多的约束条件,相反其得到的现实利益却是量化可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衍生问题:
股票可申购额度是多少?
投资者持有的市值确定其网上可申购额度。投资者持有的市值以投资者为单位,按其T-2日(T日为发行公告确定的网上申购日,下同)前20个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计算。每1万元市值可申购一个申购单位,不足1万元的部分不计入申购额度。每一个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网上初始发行股数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万股。

❷ 众筹炒股的风险有哪些

什么是众筹炒股?
众筹炒股又名“集资炒股”、“股票合买”,即由一位“炒股牛人”或“资深投资人”发起一项股票众筹,然后其他投资人选择对此进行跟投。在约定时间结束后,按照盈亏比例进行分红
有哪些风险?
一、最明显的:投资失败,因为“炒股牛人”就算再“牛”,也是人,不是神,他也无法完全避免操作失败。而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的历史收益将会化为乌有。
二、跑路:由于众筹炒股平台的定性比较模糊,按照平台给的说法,它们仅仅是提供居间服务。但实际上,单个众筹项目的资金规模至少在百万以上,诱惑较大,再加上监管的缺失,使得平台跑路成本很低。
三、政策:
1、参与跟投的投资人为非熟人关系,应该以非公开的形式来募集,即走私募路线,受证监会监管,那么这将会要求平台必须限制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投资人数。如果没有,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
2、操盘手为领投人,投资者为跟投人,已形成为实质的代客理财模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客理财需要获得相关的金融牌照,以公募或私募的方式进行募资。
这三点是需要我们众筹炒股必须要注意的,每一点都是我们应该去学习研究的。其中第三点政策来说是重中之重。小编觉得:投资是一定会有风险的,但是怎么做可以减少风险,这就是学问,只有努力去学习这方面的知识,关注这方面的实事,才能做到尽量规避风险。

❸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1、项目信息虚假或不完善。
2、欠缺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
3、欠缺对冲动决策的保护。
4、欠缺股东权利的保护。
5、投后没有信息披露和资金使用监管。
6、缺乏投后管理而导致的退出无望。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