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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新规单一股东70

发布时间: 2022-06-16 15:55:56

1.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新股优先认购权

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中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1],“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

⑴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⑵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⑶在第⑵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1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⑴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⑵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⑴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⑵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因为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缴付出资。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缴付出资为前提。

⑶除非外方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该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该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即是适例。中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该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该企业”。可见,中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该公司。

2. 股票质押新规

法律分析:1、质押比例超过50%的股票,不得作为质押标的再融资。原本的规定只要求单一融入方累计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0%,证券公司可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比例。但这次讨论稿增加了对质押集中度的要求,未来可能对在途合约造成影响。

2、金融机构和类金额机构、资管产品不得作为融资人。此前的规定并未对融资人的主体类型作出明确限制,而这次讨论稿强调资金融入方为参与实体的企业与个人,资管产品不得作为融资人,这也直接禁止了资管计划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方式加杠杠。

3、资管产品出资的股票质押式回购,单只股票的融资额与数量分别不能超过产品规模和股票数量的30%。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 股票质押是什么意思,什么是股票质押,股票质押式回购

你好,股票质押是一种和减持股份一样非常常见的融资方式。从业务定位来看,股票质押交易定位于服务实体经济,解决中小型、创业型上市公司股东融资难的问题,绝大多数资金融入方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且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与其他杠杆资金加杠杆用于购买股票有明显不同。
【原则】
1.质押率的相关规定

2018年3月12日新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正式实施,新规中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作为融出方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2. 质押个股预警线
一般来讲,股权质押的预警线是借出本金的160%,平仓线是本金的140%。(中小板和创业板的标准是警戒线150%,平仓线140%,主板警戒线是140%,平仓线130%。)

比如说一只股票的股价为100元,质押率为40%。
预警价为:100×40%×160%=64元,即股价跌幅36%,达到64元时预警。
平仓价为:100×40%×140%=56元,即股价跌幅44%,达到56元时强制平仓。
【举例】
宁波建工(601789)2018年12月22日公告,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收到控股股东广天日月通知,广天日月已将所持有的本公司37,200,000
股股票质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上述股权已于近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 记手续,本次质押股份占公司总股份比例为
3.81%。

当下,A股的折扣其实已经给到很低,在基本面已经被击穿后,下跌的空间和机会非常有限,如果出现各种市场炒的沸沸扬扬的大利空,那么可以确定的说是又一次买入机会。等利空过去监管出来喊话时,再想买到大跌时的便宜价格就很难了。就比如这次的股权质押风险,有很多公司没有股权质押,但也被悲观情绪带着一起下跌了,这是明显的机会而不是巨大的风险。
风险揭示:本信息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作出决策,不构成任何买卖操作,不保证任何收益。如自行操作,请注意仓位控制和风险控制。

4. 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不能超过多少比例

法律分析:股权质押的比例最大不得超过60%,股权质押是股东个体将所持有股票抵押给金融机构如券商、银行等以获得资金的融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抵押自己的股票借钱。如果不还钱,金融机构就有权把被抵押的股票处置掉。通过证券公司抵押股份的是场内质押,在交易所内完成股份交收,通过券商以外的金融机构质押股份的叫场外质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5. 股权质押新规对个股有什么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相信大家都有听过有的人因为急需要资金来做应急而做过汽车或房屋的质押等手续。其实,股市里也有“质押”这一东西,那么在今天先让大家对“股权质押”的具体内容做一番分析吧。拓宽一下知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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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股权质押”?
1.股权质押的意思
股权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公司)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银行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这里的“股权”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或非上市股票。
2.公司进行股权质押的原因
当一个公司要进行股权质押时,一般说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财务状况无法正常经营了,急需资金补充现金流。
股权质押的情境一般是这样的:
如果某企业近期需要2000万资金,选择了股权质押的方式进行融资,倘若银行把钱借给他了,如果是五折的折扣率,那么实际到手的资金是1000万。为了防止出现其无法偿还银行本金的风险,所以银行设置了预警线和平仓线,可防止利益出现损失,一般两者多为140-160%或130-150%。
另外,公司做股权质押是有上限规定的,股票质押率通常会打5~6折,多数5折,期限多半在半年至2年,那么最后质押率水准如何就是由公司的资质来确定的。值得关注的是,若股权冻结了的话那将不能进行质押。
3.哪里可以查看股权质押的相关内容?
一般的可以上上市公司的官网及某些金融终端等查询。要是在股市里还是要多多注意公司股权质押信息,当然了,其他信息也要留意。这里有个链接,大家去点击即可获取一份投资日历,里面包括了很多的信息比如:公司除权除息、新股申购和停牌复牌等具体信息:专属沪深两市的投资日历,掌握最新一手资讯
二、股权质押是好事还是坏事?对股票有影响吗?
股权质押它就是一种作用于融资的工具,可以拿来补偿现金流,还可以拿来改善企业的经营现状。
不过,像是平仓或爆仓以及为保持股权而丧失控制权的风险还是会有的。
对股票的影响到底是好还是不好,还是要按照实际情况来。
1、利好股票的情况
如果公司进行股权质押来获得流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主业或者开展新项目,即可以视为利好,因为它是利于开疆扩土的。另外,你所质押的是流通的股票的话,这意味着在市场上该股的股票数量减少,需求量基本是没什么变化的,那拉升该股所要的资金量减少了,处于市场风口的话容易开启行情。
2、利空股票的情况
上市公司仅仅为了偿还短期债务以及无关公司发展大计的支出的情况,这反而体现公司财务的窘况,会降低投资者对该公司的预期和好感度。另外,如果股权进行高质押,要是导致股票下跌,甚至跌破预警线的话,假如证券公司出售质押股票,容易形成负反馈,影响市场对该股票的做多情绪,最终导致股价的可能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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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目前大股东的股票质押率在多少

根据有关方面的统计分析测算,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票质押率在40%还要多一点.

7. 股权质押涉及到哪些法律的规定,股权质押又有

一、股权质押涉及到哪些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股权质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是股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因此,本案中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是合法的,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
不同性质的股权,法律对设立股权质押的程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3)如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应视为同意出质。同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形式上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将股权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上。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记载需要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以及出质期限等。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以其他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生效。
二、股权质押又有哪些法律上的风险?
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较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权利,不像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实在的“物”。质押权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同时,股份质押后,公司可以通过将财产抵押给他人、不予年检、歇业、投资高风险项目、大量增加经营负债等方式,降低公司的价值,使质权难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公司法》修改后,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出资期限、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方面与旧公司法有了重大变化,公司本身的自治范围扩大,因此,严格审查出质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都成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前提。
2、审查股权出质的合法性。首先,《公司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都严格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股份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因此,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该部分股份是不能设定质押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经一致同意则不能出质;并且,其股权出质范围只能是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从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对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成为质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过程中,仅仅只限制了股权的转让。但质押人可以通过增加负债、对外借款、抵押或低价转让资产等各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5、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应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备案,质押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8. 股票质押是什么意思

股票质押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简称,简单来说就是把手里的股票质押了获得一笔资金,到期还款解除质押。
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来看股票质押是什么意思,细分为以下3点:
1、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对上一年度亏损的,或股票价格波动幅度超过200%的, 或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或证券交易所停这一条意味着:证券公司如果想最大限度利用其质押贷款的额度,那么它会首选已经得到市场认同的、稳健的“绩优股”,而非未来的“绩优股”。
2、原因是因为股票的风险衡量由银行来确定,从稳妥的角度出发,股价稳定、业绩好、财务健康的上市公司无疑会成为银行的首选。蓝筹股的质押率是70%,普通股的质押率是50%。
3、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4、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这一条决定了证券公司的分散投资,避免了只有少数个股受到追捧。
5、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是贷款本金与质押股票市值之间的比值。流通市值大的股票将比流通市值小的更容易受到券商的青睐。

(8)股票质押新规单一股东70扩展阅读:
交易申报类型
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置申报。
(一)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二)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三)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四)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五)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六)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9. 法律对股权质押是怎样规定的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页。)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页。),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页。)。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页。)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

二、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分析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股东权利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传统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6页。)还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人身非财产权的内容。(注: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据以上对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为质权的标的。(注: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对此意见,我个人不敢苟同。首先,股权从其本质来讲,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取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页。)不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言之,股东获取股权以谋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既然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必须在公司团体内设置一些作为保障其实现终极目的的手段的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遂应运而生,即两者分别担当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角色。而且,两种权利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能够必然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益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可以说,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或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利,只是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述。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权能一样。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能性,方使股权成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债权的担保。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权的实现也仅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可能处分未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股权是股东以其向公司出资而对价取得的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出资比例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为表现,股份额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拥有股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证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的股票所载明的份额数证明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不过是一张纸,只是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股权才是股票的实质内容。股票是流通证券,股票的转让引起股权的转让。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又常常用出资转让或出资份额转让的称谓来代替,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多以股份转让或股票转让的称谓来代替。(注:如股票转让。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转让。)因此,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注:前已述及,我国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股份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票质押。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质押。)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注:《公司法》第35条第10项。);(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