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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銀行今日股票價格表

發布時間: 2022-05-30 12:33:53

『壹』 廣州市企業股票、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我市企業股票、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國發[1987]21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和金融體制改革的要求,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發行和購買股票、債券,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原則。第三條企業股票、債券可以轉讓、繼承,也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物。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是廣州地區(含市屬縣,下同)企業發行股票、債券的主管機關,凡廣州地區企業股票、債券的發行和上市(包括企業內部集資)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並接受檢查和監督。第二章股票第五條企業股票是投入企業股份資本金的憑證。股票持有人為企業股東,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行使表決權;有權選舉董事和被選為董事,並依照章程規定參與監督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領取股息,分享紅利,並以其股份額對企業承擔經濟責任。第六條下列企業經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可以發行股票:
(一)依法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依法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依法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以相互參股方式橫向聯合的聯營企業。第七條企業發行股票應公布章程和辦法。主要內容包括:企業經營管理簡況、發行股票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預測、企業自有資產凈值、發行總額、支付方式、風險責任、分配原則、股東權益和組織領導等。第八條新建股份企業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企業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業發行股票的總額,應低於本企業的自有資產凈值。第九條股票必須採用面值股票,分記名和不記名兩種。不得退股。
股票票面一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和地址、注冊成立日期和注冊地點、股票字樣、編號;
(二)記名股票持有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發行的總股數和總金額;該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數和每股金額;
(四)企業蓋章和董事長蓋章;
(五)批准發行機關名稱和批准文號;
(六)發行日期;
(七)轉讓記錄欄目和支付股息紅利記錄欄目;
(八)股票背面載明章程簡要說明。第十條股票經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可以上市。
股票上市的企業必須經過評估定級。由信譽評估機構對企業的信譽情況、經濟效益進行評估定級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連同企業財務狀況,向代理上市機構和社會公眾公布。第十一條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購買的股票,其股息率不得高於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企、事業單位存款和居民儲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企業計發的股息,可在成本列支,紅利應在稅後利潤中提留。當年分配的股息和紅利總額不得高於股金的百分之十八。
經營好、資信好、效益高,同時又符合發行股票規范化要求的企業,經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其當年分配的股息和紅利總額可以不受百分之十八的限制。第十二條發行股票企業歇業時,在依次支付職工工資和生活費、納稅、歸還貸款、清償債務後,剩餘資產凈值按股份比例向股東清償。企業破產時,按破產法處理。第三章債券第十三條企業債券是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是一種債權證書。
債券持有人有權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第十四條債券持有人無權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對企業的經營狀況不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第十五條發行債券的企業,除依法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外,資信較好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股份聯合企業,經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也可以發行債券。第十六條企業發行債券的金額,一般不超過本企業自有資產凈值;如需超過的,必須有其他具有法人資格和有足夠償還能力的經濟實體擔保。第十七條企業發行債券應當公布章程和辦法。主要內容包括:企業經營管理簡況;發行債券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預測;企業自有資金凈值;發行總額;歸還期限;還本付息方式等。第十八條債券票面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和地址、債券字樣、編號;
(二)債券的票面金額和票面利率;
(三)還本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
(四)批准發行機關名稱和批准文號;
(五)企業蓋章和法人代表蓋章;
(六)發行日期;
(七)債券背面載明章程簡要說明。

『貳』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和發展我國銀行間外匯市場,維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間外匯市場(以下簡稱外匯市場)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包括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交易市場。
任何境內金融機構之間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進行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交易。第三條外匯市場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監管。第四條交易中心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管下,負責外匯市場的組織和日常業務管理。第五條從事外匯交易,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二章市場組織機構的設立與監管第六條交易中心是中國人民銀行領導下的獨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業法人。第七條交易中心的主要職能是:
(一)提供並維護銀行間外匯交易系統;
(二)組織外匯交易幣種、品種的買賣;
(三)辦理外匯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匯市場信息服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授權的其他職能。第八條根據業務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設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設立或撤銷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第九條交易中心實行會員制,只有會員才能參與外匯市場的交易。第十條會員大會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由交易中心理事會負責召集。第十一條交易中心設立理事會,為會員大會閉會期間會員大會的常設機構。第十二條理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九人,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得少於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會員理事中中資機構會員人數不得少於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理事會每屆任期二年,每位會員理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第十三條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名,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第十四條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非會員理事擔任,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副理事長三人,其中非會員理事長一人,會員理事長二人,由理事會選舉產生。第三章對會員的管理第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經交易中心理事會批准、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可成為交易中心的會員;會員申請退會的,亦須經交易中心理事會批准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第十六條會員選派的交易員必須經過交易中心培訓並頒發許可證方可上崗參加交易。第十七條會員須按規定向交易中心繳納席位費。第十八條會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法規,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第四章對交易行為的監管第十九條會員之間的外匯交易必須通過交易中心進行,非會員的外匯交易必須通過有代理資格的會員進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從事外匯交易。第二十條會員代理非會員的外匯交易的資格應當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第二十一條交易價格採用直接標價法。第二十二條市場交易中的下列事項,應當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時間;
(三)交易幣種及品種;
(四)清算方式;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事項。第二十三條交易中心和會員單位應當保證用於清算的外匯和人民幣資金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交割入帳。第二十四條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雙方收取手續費,收取手續費的標准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和調整每日外匯市場交易價格的最大浮動幅度。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當日人民幣市場匯率,外匯交易應當根據當日市場匯率並在規定的每日最大浮動幅度內進行。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在外匯市場內買賣外匯,調節外匯供求,平抑外匯市場價格。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會員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交易中心章程和業務規則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對其處以通報批評、暫停交易或取消會員資格,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會員承擔。第二十九條交易員若違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規則,交易中心有權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交易資格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經濟損失由其會員單位承擔。

『叄』 河南省有價證券轉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有價證券轉讓市場的管理,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護證券購銷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進行有價證券轉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是指向社會公開發行的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股票以及其它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不準作為貨幣流通。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河南省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主管轄區內有價證券轉讓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等部門應配合人民銀行做好有價證券轉讓的管理工作。第五條人民銀行對有價證券轉讓的管理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價證券轉讓的政策、法規和本辦法;
(二)管理有價證券轉讓市場;
(三)指導、監督、檢查有價證券轉讓機構的業務經營活動;
(四)提供價格信息,為轉讓市場提供服務。第六條實行獨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綜合性銀行和城市信用社,經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的轉讓。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轉讓業務。
嚴禁買賣雙方私下進行有價證券的交易;禁止私自收購有價證券。第七條申請辦理證券轉讓業務單位應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證券轉讓程序;
(三)轉讓證券使用的憑證、帳表式樣;
(四)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八條辦理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單位,可以經營有價證券的買賣、抵押、保管業務和人民銀行批準的其它業務。第九條辦理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單位,可採取自營買賣或代理買賣的形式:
(一)自營買賣由轉讓機構用自有資金向有價證券出售人購入有價證券,同時向有價證券購買人出售買入的有價證券。
(二)代理買賣由轉讓機構根據有價證券出售人或購買人的委託,按其指定的價格、數額和交易期限代理買賣有價證券。代理買賣向買賣雙方收取的手續費之和不得超過成交額的0.6%。第十條經過人民銀行批准上市的有價證券,必須要素齊全,真實完整。缺損嚴重的證券不準上市交易。
有價證券轉讓以現貨交易為限。第十一條辦理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單位,應依法經營,公平交易,恪守信用;並按規定時間向當地人民銀行報送有價證券轉讓價格行情和有關業務統計報表。第十二條辦理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單位停辦有價證券轉讓業務時,必須在停止業務活動的前40天,以書面形式向原審批的人民銀行提出報告,經批准後在當地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清理。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業整頓、凍結其帳戶、沒收非法收入,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5%以下的罰款;違反工商管理和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
(二)私自進行證券交易的;
(三)進行各種非法投機活動的。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第十四條人民銀行和有價證券轉讓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嚴禁泄露擬調價格,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視情節輕重,報請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本方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河南省分行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擴大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有助於引進外資、引進技術,有益於經濟特區的發展,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總行設在外國或香港、澳門地區,依照當地法律注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分行,以及總行設在經濟特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注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
本條例所稱中外合資銀行是指外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在經濟特區合資經營的銀行。第三條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特區發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則進行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進行管理和監督。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分行,應當由其總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並經公證機構證明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分行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主要負責人員的簡歷和授權書、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總行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申請設行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業務狀況報告;
3.所在國或地區的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4.總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二)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總行,應當由外國投資者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總行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主要負責人員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組織章程;
3.投資者提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4.投資者的資產、負債狀況,並附經公證機構證明的文件。
(三)在經濟特區設立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設立合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合資銀行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各方出資比例、主要負責人員人選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2.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銀行協議、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資各方提出的合資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四)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特區另設分支機構,應當提出申請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批准。
本條第一款各項所指的證件、資料,凡用外文書寫的,都應附具中文譯本。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批准其經營下列業務項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幣放款和票據貼現;
(二)國外和香港、澳門地區匯入匯款和外匯托收;
(三)出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四)外幣和外幣票據兌換;
(五)本、外幣投資業務;
(六)本、外幣擔保業務;
(七)股票、證券買賣;
(八)信託、保管箱業務,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九)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匯出匯款、進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十)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
(十一)辦理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的外匯存款和外匯放款;
(十二)其他業務。第七條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總行、中外合資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少於八千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外匯,實收資本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外資銀行分行必須持有其總行撥給的不少於四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營運資金。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三十天內籌足,並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第八條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並應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開業者,原批准證件自動失效。

『伍』 哈爾濱市股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股票管理,保護發行人和購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行和轉讓股票,均按本辦法管理。第三條股票的發行和轉讓,要堅持統一審批、集中管理、自願認購、公平交易的原則。
股票發行人、購買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本辦法由市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發行管理第五條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發行股票或在市轄區內的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由市人民銀行審批。在縣(市)的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金額在50萬和50萬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銀行審批;在50萬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銀行審批,報市人民銀行備案。
股票發行企業,應按規定向人民銀行交納注冊費。第六條企業發行股票,須經董事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做出決議。籌建股份制企業時,發行人認購的股票,不得少於股票總額的30%。第七條企業首次申請發行股票,應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行申請書。
(二)體制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試行股份制的文件或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組建股份制企業的文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發行章程和說明書。
(五)經有關部門、單位審定的效益預測可行性報告、信譽評估報告、財務會計報表、資產評估確認書、認股驗資證明。
(六)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條發行股票章程的內容,包括發行金額、票面額、股份數、股票種類、股東權益、發行方式、認購范圍、發行起止日期和有關事項。
發行股票說明書的內容,包括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產品、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發展前景和發行預測等。第九條股票票面應標明「股票」字樣,載明企業名稱、股份總額和每股金額、股票面額、股票編號、發行日期、發行企業簽章和法定代表人蓋章、批准機關和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第十條企業向社會發行股票,經人民銀行審批後,應向社會公布發行章程和說明書,並委託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發行方與代理方應簽訂代理發行協議書,代理方對發行方經營狀況不負連帶責任。
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經人民銀行審批後,可自行發行或委託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第十一條向社會發行股票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可由兩個以上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聯合代理股票發行業務。第十二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代銷方式發行的,可按規定收取手續費;以助銷、包銷方式發行的,收取手續費的標准,由發行方與代理方議定。第十三條股票發行價格,首次發行的,按票面額執行;再次發行的,依據股票市場行情和企業的經營狀況確定。第十四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股票,在收款之日起10日內,應向購買人交付股票。第十五條向內部發行股票的企業或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股票發行期終止後14日內,要向人民銀行提交股票發行情況報告。第十六條企業再次發行股票,距前次發行終止時間,至少要有6個月。
企業用紅利擴大股本增發股票的,要向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原定股票發行程序辦理。第十七條企業購買股票,只准使用自有資金;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只准使用經費包干結余中的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預算外資金。第十八條企業發行股票籌措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留出不低於固定資產投資額的30%的流動資金。第十九條發行股票的企業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人民銀行報送上年度的會計決算報表和股息紅利分配方案。第三章轉讓管理第二十條企業上市轉讓向社會發行的股票,須經市人民銀行批准。
企業在內部轉讓向內部發行的股票,按國家規定和企業章程辦理。第二十一條企業申請上市轉讓股票,應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同意辦理股票轉讓的文件。
(三)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條股票上市轉讓後,發行股票的企業,應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營狀況。第二十三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可採取自營或代理兩種方式辦理股票轉讓。自營的交易價格,隨行就市;代理的交易價格,由股票出賣人與購買人商定。

『陸』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加強對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證券交易營業部,是指依本暫行辦法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金融機構設置的專門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對外營業場所。
非金融機構不得設置證券交易營業部。第三條信託投資公司和綜合性銀行,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特別批准可以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設置證券交易營業部,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不少於人民幣五百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三、有合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必要的交易設施。第四條金融機構設置證券交易營業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人民銀行分行提出申請,並填寫由中國人民銀行提供的《設立證券經營機構申請登記表》,由人民銀行根據當地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設置情況進行審批。申請時,需持下列文件:
一、設置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申請報告。
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籌建方案。籌建方案須包括下列內容:所在地、證券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主要業務人員人選及其資歷。
三、證券營運資金驗資證明。
四、證券交易營業部內部管理辦法。
五、金融機構最近三年的年度業務報告和資產負債表。
六、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批文。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國性的金融機構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由所在地人民銀行分行審核,報總行審批。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和該機構的經營狀況以及當地證券市場的需要,批准證券交易營業部經營下列業務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發行各種有價證券。
二、自營和代理證券買賣。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證券的本息紅利。
四、證券的鑒證、登記過戶。
五、證券代保管。
六、證券投資咨詢。
七、其他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營業部擴大證券業務經營范圍,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第六條證券交易營業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第七條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應將下列變更情況告知原批准機關。
一、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營業場所。
二、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證券營運資金數額。
三、該金融機構的經營出現重大變故。第八條撤銷證券交易營業部應在報經營業部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方可終止業務。第九條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應設置有關證券業務的會計科目,如實地反映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經營狀況,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按時報送證券業務報表。第十條證券交易營業部的證券庫存總額(按當日市場掛牌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其營運資金總額。第十一條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活動應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和監督。第十二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柒』 中國人民銀行金價今日價格

現價是398.86RMB/克

『捌』 上海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適應上海市對外開放及有效引進外資的需要,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人民幣特種股票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幣特種股票(以下簡稱B種股票),是指以人民幣標明面值,專供本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投資者用外匯進行買賣的記名式股票。第三條凡在上海市行政區域內發行、買賣及從事與B種股票相關的業務,都須遵守《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及本辦法的規定。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上海市B種股票的主管機關,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負責B種股票的日常管理和檢查。第五條B種股票的股息、紅利及交易收益可在納稅後匯出境外。第六條B種股票在發行、交易和分紅時所用的與人民幣的調劑價格及在發行、交易等各環節所涉及的事宜,按《上海市人民幣特種股票實施細則》辦理。第二章發行管理第七條凡在上海市發行B種股票,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第八條B種股票的發行者,必須是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條B種股票的發行者除應符合《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利用外資或轉變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書面性文件。所籌資金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關於外商投資管理的政策規定。
(二)有穩定的,數額比較充足的外匯收入來源,其年度外匯收入來源總額應足夠支付B種股票的年度股息紅利額。
(三)原國營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其B種股票股份占公司總股份的比例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的上限。第十條申請發行B種股票,除應提供《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外,還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發行B種股票的可行性報告;
(二)資金用途說明及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
(三)年度外匯收入來源計劃;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未來一年或幾年的公司盈利預測文件;
(五)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一條申請增資發行B種股票,還須遵守《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第十二條申請發行B種股票所提交的招股說明書必須在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報刊及規定的日期予以公告。第十三條B種股票可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公開發行必須委託經主管機關批准可經營B種股票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代理。第十四條B種股票的發行限於以下對象:
(一)香港、澳門、台灣的法人和自然人;
(二)外國法人和自然人;
(三)主管機關批準的其他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第十五條前條所述對象認購B種股票,應委託經主管機關批准可經營B種股票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辦理,認購時應出具身份證、護照或法人登證注冊的證明文件。第十六條單個認購對象買入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B種股票數量超過該公司總股份5%時,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第三章交易管理第十七條B種股票上市若屬於發行公司股票首次上市,須經主管機關批准,其上市申請按《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第十八條B種股票的交易場所限於上海證券交易所。第十九條B種股票的交易限於在第十四條所述發行對象之間進行。第二十條B種股票交易須委託經營B種股票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代理,交易雙方須提供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證件。第四章機構管理第二十一條上海市的證券經營機構經營B種股票業務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第二十二條允許經營B種股票業務的上海市證券經營機構只能經營B種股票發售的代銷業務及B種股票交易的代理買賣業務。
經營B種股票的包銷業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特許。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三條在B種股票發行與交易活動中發生的爭議與糾紛以及發行B種股票的企業破產合並等,在境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政策規定處理。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者,比照《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處罰。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在中國人民銀行。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玖』 陝西省股票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企業股份制改革,合理引導資金流向,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陝西省境內發行和轉讓的股票(含新股認購權證書)。第三條股票的發行與轉讓應遵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股票發行與轉讓,不得有虛偽、欺詐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的行為。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陝西省分行是陝西省證券市場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第二章股票第六條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證明股東在公司中擁有資產所有權、收益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益的有價證券。第七條股票票面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股票名稱;
(二)公司名稱、注冊地;
(三)股票種類、每股面值、股數;
(四)股票的編號、股東名稱或姓名;
(五)批准發行股票的機關名稱、文號及發行年份;
(六)公司印鑒和法定代表人簽名;
(七)股份登記處名稱及地址;
(八)股票轉讓登記欄;
(九)其他有關事項。第八條股票的票面格式應按規定設計,並送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經批准後,憑《股票票樣審批表》和同意發行股票的正式批文到指定廠印製。第九條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每股面值為人民幣一元。第十條股票可以依本辦法規定轉讓,並可抵押、繼承、掛失,但不得退股。轉讓必須在指定的證券機構進行。第十一條用外匯購買的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第三章股票發行第十二條發行股票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第十三條申請發行股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經有權機關審定合格正式批準的公司;
(二)生產經營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
(三)財務及經營業績良好;
(四)發行人或發起人沒有違法行為或損害公眾利益的記錄;
股份公司首次發行股票,法人認購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機關規定,並可根據情況適當調整。第十四條首次申請發行股票應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正式文件:
(一)發行股票申請書;
(二)批准設立公司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說明書;
(五)股票籌資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交有權機關的批准文件;
(六)新設立公司需提供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公司發起人已認購股份的驗資證明;
(七)原有企業改造為股份公司的,需提供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資產評估報告、股權構成、驗資證明及近兩年財務報表,如涉及國有資產評估和驗資的,應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未來一年公司盈利的預測文件;
(九)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
(十)股票發行對象;
(十一)採用委託方式發行的,須提交與有關證券經營機構簽訂的承銷股票意向書;
(十二)主管機關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條股份公司申請增發股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份制運行較為規范;
(二)前次發行以來經營業績良好,連續盈利;
(三)所籌資金運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四)距前次發行時間不少於一年;
(五)申請發行的數量不超過原有股份總額。第十六條股份公司申請增發股票,除須按首次發行股票的規定提供文件外,還應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申請增加股本的報告及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申請增加股本的決議;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前兩年和上一季度的財務報告。第十七條股票發行申請一經批准即行生效,其內容不得變更。如需變更,發行人必須終止發行或重新辦理發行申請。第十八條股份公司發行股票如獲批准,應在招股前十日將招股說明書在規定的范圍內按指定的方式公布,並將有關文件副本存放指定地點備查。第十九條股份公司申請發行股票經批准後,委託發行者應與指定的證券經營機構簽訂經過公證的承銷合同,並報主管機關備案。第二十條股票承銷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銷方式及發行起止日期;
(三)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的付款日期及方式;
(五)承銷費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六)剩餘股票的退還方式及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拾』 廈門市企業股票債券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金融管理、更好地運用股票、股券等形式籌集資金,推動企業的橫向經濟聯合,進一步促進廈門經濟特區建設發展,特製訂本辦法。第二條在廈門市轄區內的全民、集體、內聯企業、三資企業採用股票、債券方式籌集資金,都必須按本辦法辦理。第二章股票第三條股票是投入股份企業資金的憑證。股票持有人為企業股東。股東依照企業章程規定,有權參加或者監督企業的經營管理,領取股息、分享紅利,並在股票金額范圍內承擔企業經濟責任和倒閉風險。第四條凡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多種經濟形式聯合企業、三資企業,都可以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發行股票。第五條股票的發行額,老企業發行額不得超過本企業自有資產凈值。
新建設的股份企業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該企業全部股份的30%。第六條股票應當記名,一般不退股。但企業也可根據具體情況發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東除不參加企業經營管理外、依照本法第三條規定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第七條股票分為集體股和個人股兩種。企業、事業單位認購的股票為集體股;個人認購的股票為個人股。集體股和個人股都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享受權利,承擔責任。第八條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為計息又分紅和分紅不計息兩種。股份企業可自選一種。
(一)依據盈利情況分紅:企業在保證依法納稅、提留專項基金的條件下,另提分紅基金,按照股份比例進行分配,每年分紅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15%,如經濟效益好,經報市人民銀行批准可高於15%。
(二)計息又分紅:企業按年從成本中支付股息,集體股的股息率不得高於銀行公布的單位存款1年定期利率;個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於銀行公布的居民儲蓄存款1年定期利率。另視盈虧情況決定分紅或不分紅,分紅按照股份比例進行分配,每年股息和分紅的總額不得超過股金的12%。如果銀行儲蓄利率變動,利息總額經過人民銀行批准可高於12%。第九條股票歸持有人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可以繼承、轉讓、贈與、買賣;也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品。第十條股份企業解散或者倒閉時,在支付職工工資和生活費、國家稅收、歸還貸款、清償債務後,其餘資產按照股份比例對股東進行清償(國家企業破產法公布後,按該法規定執行)。第三章債券第十一條企業發行的債券是訂明償還期限的債權證書,債券持有人有權按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債券持有人沒有參與經營的權利,不承擔企業經濟責任。第十二條凡依法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多種經濟形式的聯合企業、財務制度健全且盈利的集體企業和金融機構均可發行債券。第十三條企業發行債券的總額,不得超過本企業的自有資產凈值。第十四條債券可以轉讓,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品。第十五條企業按期付給債券持有人的利息,個人購買債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銀行相同期限的儲蓄存款利率高30%;企事業單位購買的債券利率最高不得比銀行相同期限的存款利率高30%。債券的利息按籌集資金的用途分別在成本或專項基金中列支。第十六條企業可以對本企業職工發行內部債券,專用於發展企業生產發展的需要。
內部債券也可以轉讓,但是,受讓人限於本企業職工。
內部債券持有人調離本企業,可以提前償還債券本息。
內部債券的其他事項,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第四章股票、債券的管理、發行和購買第十七條企業股票、債券向社會發行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分行管理和審批。人民銀行有權對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的資金運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以保障國家金融政策的貫徹執行,保護股票、債券持有人的正當利益。對擅自發行企業股票、債券的,有權加以制止,並責令其退還所籌集的資金。第十八條企業發行股票、債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分行提出申請:
(一)提交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證明文件;全民企業發行股票,應徵得財政部門的同意。
(二)交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同意企業開辦的證明文件,金融機構應當交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三)提交發行股票、債券的章程、辦法,其中包括投資項目,效益預測,現有資產、集資金額、發行范圍、收益分配等。
(四)現有企業提交本企業上年度和上委度的財務報表。
(五)新建股份企業交驗發起人認購股份的驗資證明文件。
(六)發行用途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的,交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機關准於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文件。
(七)屬於委託金融機構發行的,應提交委託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