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證券法第二條規定有哪些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和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法律調整作出的規定。
《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就是指本法所要規范的對象,或者說本法在哪些領域、對哪些人、哪些行為產生效力,只有對調整范圍有了正確理解,才能正確地運用這部法律。下面對本條內容逐項加以介紹:
一、本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在中國境內適用,體現了主權原則,這是《證券法》在地域方面的法律效力。
二、本法所調整的是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行為。之所以這樣確定,第一,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因為股票、公司債券已經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在現實中存在,並且成為證券市場上的基本品種;即使發行比較早的,也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作了規范。第二,資本市場上的投資活動一般有兩種基本形態,一是發行股票,形成股權關系;二是發行債券,形成債權關系。或者說,在證券市場上所使用的融資工具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體現股權關系的股票,另一種是體現債權關系的債券,在債券中除了政府債券外,主要就是公司債券。所以,本法的調整范圍確定為股票和公司債券的發行與交易是合適的。至於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這是考慮到實際情況極為復雜,應當在法律上留有餘地,以便容納一些新出現的品種。
三、關於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調整,本法作出了適宜的規定。這就是說構成證券法律制度的,不僅僅是一部《證券法》,而是若幹部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其中主要為《公司法》。作出該規定是考慮到證券市場是現代公司制度和信用制度的產物,股票的產生來源於公司的設立,也即沒有公司的設立就不會有股票的發行,因而按各國的通行做法,在《公司法》中規范股票的發行;公司債券是公司籌資的工具,因而也在規范公司行為時對其加以規范。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是作了如下處理,一是重申《公司法》的規定,二是對《公司法》的規定作了補充,三是根據新情況、新需要作出了新的規范。可知,兩部法律並不矛盾,是相互銜接的。
四、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另行立法,不再適用本法。這是由於政府債券(包括國庫券等)的發行主體、發行程序、交易方式、決策層次等都有特殊性,需要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加以規范。
❷ 准備在我國境內上市的內資股的發行程序有哪些
一、受理申請文件
發行人按照中國證監會頒布的《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標准格式》製作申請文件,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後;由主承銷商推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未按規定要求製作申請文件的,不予受理。同意受理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審核費人民幣 3萬元。
為不斷提高股票發行工作水平,主承銷商在報送申請文件前,應對發行人進行輔導,並出具承諾函。
在輔導期間,主承銷商應對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考試。如發行人屬 199 7年股票發行計劃指標內的企業,在提交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前;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考試。應考人員必須8 0%以上考試合格。
如發行人申請作為高新技術企業公開發行股票,由主承銷商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推薦材料。中國證監會收到推薦材料後,在5個工作日內委託科學技術部和中國科學院對企業進行論證;科學技術部和中國科學院收到材料後在40個工作日內將論證結果函告中國證監會。經確認的高新技術企業;中國證監會將通知該企業及其主承銷商按照《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標准格式》製作申請文件,並予以優先審核。
二、初審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對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合規性進行初審,並在30日內將初審意見函告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
主承銷商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將補充完善的申請文件報至中國證監會。
中國證監會在初審過程中,將就發行人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徵求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意見,兩委自收到文件後在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函告中國證監會。
三、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中國證監會對按初審意見補充完善的申請文件進一步審核,並在受理申請文件後60日內,將初審報告和申請文件提交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發行審核委員會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工作程序開展審核工作。委員會進行充分討論後,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四、核准發行
依據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出具核准公開發行的文件。不予核準的,出具書面意見,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
中國證監會自受理申請文件到作出決定的期限為3個月。
五、復議
發行申請來被核準的企業,接到中國證監會書面決定之日起60日內可提出復議申請。中國證監會收到復議申請後60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決定。
❸ 新《證券法》對於證券同時在境內境外公開發行、交易的信息披露義務有何規定
證券同時在境內境外公開發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境內同時披露。
❹ 1993年頒布實施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05年證券法修訂06年實行以後是否還效
無效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令第11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和發展全國統一、高效的股票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股票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關於股票的規定適用於具有股票性質、功能的證券。
第三條 股票的發行與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股票的發行與交易,應當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保障國有資產不受侵害。
第五條 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是全國證券市場的主管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統一管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是證券委的監督管理執行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證券發行與交易的具體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人民幣特種股票發行與交易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將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須經證券委審批,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發行
第七條 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准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其發行的普通股限於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
(六)發起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佔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產中所佔比例不高於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連續盈利。
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國家擁有的股份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所佔的比例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定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開發行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范圍發放,並且已交國家指定的證券機構集中託管;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資產、財務狀況進行審定、評估和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後,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
(二)在國家下達的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對地方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在與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後對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地方政府、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抄報證券委;
(三)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復審意見書,並將復審意見書抄報證券委;經證監會復審同意的,申請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方可發行股票。
第十三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會議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
(三)批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登記證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說明書;
(七)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需要國家提供資金或者其他條件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還應當提供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批准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九)經二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十)經二名以上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簽字、蓋章的資產評估報告,經二名以上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驗資報告;涉及國有資產的,還應當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十一)股票發行承銷方案和承銷協議;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時,除應當報送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外,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行申請的文件;
(二)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招股說明書應當按照證監會規定的格式製作,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發起人、發行人簡況;
(三)籌資的目的;
(四)公司現有股本總額,本次發行的股票種類、總額,每股的面值、售價,發行前的每股凈資產值和發行結束後每股預期凈資產值,發行費用和傭金;
(五)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明;
(六)承銷機構的名稱、承銷方式與承銷數量;
(七)發行的對象、時間、地點及股票認購和股款繳納的方式;
(八)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九)公司近期發展規劃和經注冊會計師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二)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五)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的運用情況;
(十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的封面應當載明:「發行人保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政府及國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均不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的股票的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十七條 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對其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九條 在獲准公開發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在獲准公開發行股票後,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開始前二個至五個工作日期間公布招股說明書。
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於營業場所,並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署完畢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失效後,股票發行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的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
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署承銷協議。承銷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證券經營機構收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證監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三千萬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
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者協商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應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議。
第二十三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一億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一億五千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當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少於十日,不得超過九十日。
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力向認購人出售其所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向社會發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收取高於認購申請表印製和發放成本的費用,並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採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簽等方式銷售股票。採用抽簽方式時,承銷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簽,並對中簽者銷售股票。
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轉售股票認購申請表。
第二十六條 承銷機構應當在承銷期滿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提交承銷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期結束後,將其持有的發行人的股票向發行人以外的社會公眾作出要約邀請、要約或者銷售,應當經證監會批准,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用新股票換回其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並且這種交換無直接或者間接的費用發生的,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條 股票交易必須在經證券委批准可以進行股票交易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
第三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股票已經公開發行;
(二)發行後的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個人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個人持有的股票面值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一千萬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新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公開發行股票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員會提出申請;上市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確定具體上市時間。審批文件報證監會備案,並抄報證券委。
第三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員會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注冊文件;
(三)股票公開發行的批准文件;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五)證券交易所會員的推薦書;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七)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股票獲准在證券交易所交易後,上市公司應當公布上市公告並將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告的內容,除應當包括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招股說明書的主要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股票獲准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號;
(二)股票發行情況、股權結構和最大的十名股東的名單及持股數額;
(三)公司創立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決議;
(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其持有本公司證券的情況;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件;
(六)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對其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三十六條 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不得損害國家擁有的股份的權益。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保管、清算、過戶、登記機構和證券經營機構,應當保證外地委託人與本地委託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視或者限制外地委託人。
第三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
前款規定適用於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九條 證券業從業人員、證券業管理人員和國家規定禁止買賣股票的其他人員,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買賣股票,但是買賣經批准發行的投資基金證券除外。
第四十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有關專業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購買或者持有該股票。
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有關專業人員,在其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成為公開信息前,不得購買或者持有該公司的股票;成為公開信息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也不得購買該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條 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條 未經證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對股票及其指數的期權、期貨進行交易。
第四十三條 任何金融機構不得為股票交易提供貸款。
第四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將客戶的股票借與他人或者作為擔保物。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從事證券自營、代理和投資基金管理業務中二項以上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將不同業務的經營人員、資金、帳目分開。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四十六條 任何個人不得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超過的部分,由公司在徵得證監會同意後,按照原買入價格和市場價格中較低的一種價格收購。但是,因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量減少,致使個人持有該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過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內不予收購。
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個人持有的公司發行的人民幣特種股票和在境外發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規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該公司、證券交易場所和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但是,因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量減少,致使法人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內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後,其持有該種股票的增減變化每達到該種股票發行在外總額的百分之二時,應當自該事實發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該公司、證券交易場所和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兩款規定作出報告並公告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和作出報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間接買入或者賣出該種股票。
第四十八條 發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百分之三十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該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發出收購要約,按照下列價格中較高的一種價格,以貨幣付款方式購買股票:
(一)在收購要約發出前十二個月內收購要約人購買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
(二)在收購要約發出前三十個工作日內該種股票的平均市場價格。
前款持有人發出收購要約前,不得再行購買該種股票。
第四十九條 收購要約人在發出收購要約前應當向證監會作出有關收購的書面報告;在發出收購要約的同時應當向受要約人、證券交易場所提供本身情況的說明和與該要約有關的全部信息,並保證材料真實、准確、完整,不產生誤導。
收購要約的有效期不得少於三十個工作日,自收購要約發出之日起計算。自收購要約發出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收購要約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
第五十條 收購要約的全部條件適用於同種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條 收購要約期滿,收購要約人持有的普通股未達到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的,為收購失敗;收購要約人除發出新的收購要約外,其以後每年購買的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過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數的百分之五。
收購要約期滿,收購要約人持有的普通股達到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該公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交易。
收購要約人要約購買股票的總數低於預受要約的總數時,收購要約人應當按照比例從所有預受收購要約的受要約人中購買該股票。
收購要約期滿,收購要約人持有的股票達到該公司股票總數的百分之九十時,其餘股東有權以同等條件向收購要約人強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條 收購要約發出後,主要要約條件改變的,收購要約人應當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約人。通知可以採用新聞發布會、登報或者其他傳播形式。
收購要約人在要約期內及要約期滿後三十個工作日內,不得以要約規定以外的任何條件購買該種股票。
預受收購要約的受要約人有權在收購要約失效前撤回對該要約的預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過戶
第五十三條 股票發行採取記名式。發行人可以發行簿記券式股票,也可以發行實物券式股票。簿記券式股票名冊應當由證監會指定的機構保管。實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應當由證監會指定的機構保管。
第五十四條 未經股票持有人的書面同意,股票保管機構不得將該持有人的股票借與他人或者作為擔保物。
第五十五條 證券清算機構應當根據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則,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業務規則和內部管理規則。
證券清算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接納會員。
第五十六條 證券保管、清算、過戶、登記機構應當接受證監會監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向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個會計年度的前六個月結束後六十日內提交中期報告;
(二)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報告。
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應當符合國家的會計制度和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由上市公司授權的董事或者經理簽字,並由上市公司蓋章。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列中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財務報告;
(二)公司管理部門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四)公司發行在外股票的變動情況;
(五)公司提交給有表決權的股東審議的重要事項;
(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列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簡況;
(二)公司的主要產品或者主要服務項目簡況;
(三)公司所在行業簡況;
(四)公司所擁有的重要的工廠、礦山、房地產等財產簡況;
(五)公司發行在外股票的情況,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發行在外普通股的股東的名單及前十名最大的股東的名單;
(六)公司股東數量;
(七)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況、持股情況和報酬;
(八)公司及其關聯人一覽表和簡況;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門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發行在外債券的變動情況;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公司最近二個年度的比較財務報告及其附表、注釋;該上市公司為控股公司的,還應當包括最近二個年度的比較合並財務報告;
(十四)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報告提交證券交易場所和證監會,並向社會公布,說明事件的實質。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認為向社會公布該重大事件會損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會導致股票市場價格重大變動的,經證券交易場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況:
(一)公司訂立重要合同,該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中的一項或者多項產生顯著影響;
(二)公司的經營政策或者經營項目發生重大變化;
(三)公司發生重大的投資行為或者購置金額較大的長期資產的行為;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
(五)公司未能歸還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六)公司發生重大經營性或者非經營性虧損;
(七)公司資產遭受重大損失;
(八)公司生產經營環境發生重要變化;
(九)新頒布的法律、法規、政策、規章等,可能對公司的經營有顯著影響;
(十)董事長、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總經理發生變動;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東,其持有該種股票的增減變化每達到該種股票發行在外總額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實;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三)公司進入清算、破產狀態。
第六十一條 在任何公共傳播媒介中出現的消息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產生誤導性影響時,該公司知悉後應當立即對該消息作出公開澄清。
第六十二條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該公司普通股的,應當向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和該公司報告其持股情況;持股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該變化發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和該公司作出報告。
前款所列人員在辭職或者離職後六個月內負有依照本條規定作出報告的義務。
第六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當將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規定公布信息的同時,可以在證券交易場所指定的地方報刊上公布有關信息。
第六十四條 證監會應當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東所提交的報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時向社會公開,供投資人查閱。
證監會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為公開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規予以保護並允許不予披露的商業秘密;
(二)證監會在調查違法行為過程中獲得的非公開信息和文件;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條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權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權或者投票權。但是,任何人在徵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權或者投票權時,應當遵守證監會有關信息披露和作出報告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上市公司除應當向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提交本章規定的報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還應當按照證券交易場所的規定提交有關報告、公告、信息及文件,並向所有股東公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已經公開發行股票,其股票並未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調查和處罰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證監會有權進行調查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調查;重大的案件,由證券委組織調查。
第六
❺ 證券發行的法律規定
詳細說明就太麻煩了
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其他還有很多細則
證監會主要出台5個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以及正在修訂的《保薦制度管理辦法》
❻ 公司法和證券法中對非法發行股票集資的規定
《證券法》
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未經法定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法》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
❼ 證券法對證券公開發行的界定是什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條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如果被認定為公開發行證券,但未經過批准,則構成違法發行證券,也可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資行為。
《證券法》第10條規定的公開發行證券,必須「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核准機構可以是證監會,也可以是國務院其他證券管理機構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
核准制不僅適用於我國公司的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也適用於公司發行股票或其他證券;不僅適用於我國境內企業在我國境內上市,也適用於我國境內企業在國外上市。
此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既包括公開發行新股,也包括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發行人首次發行新股時,公司原有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並向投資者發售,也稱「老股轉讓」。
(7)境內企業另外發行股票證券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三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❽ 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創業板上市公司(以下簡稱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上市公司申請在境內發行證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證券品種:
(一)股票;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
(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品種。第三條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可以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也可以向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第四條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必須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上市公司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應當及時向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第五條保薦人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對保薦的上市公司的申請文件和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進行審慎核查,督導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對上市公司是否具備持續盈利能力、是否符合發行條件作出專業判斷,並確保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和上市公司的申請文件真實、准確、完整、及時。第六條為證券發行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照本行業的業務標准和執業規范,對上市公司的相關業務資料進行核查和驗證,確保所出具的專業文件真實、准確、完整、及時。第七條上市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者保護機制,優化投資回報機制,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等權利,切實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證券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投資者應當自主判斷上市公司的投資價值並作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因上市公司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第二章發行證券的條件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九條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條件,並且符合以下規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孰低者為計算依據;
(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經營成果真實。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以及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規定實施現金分紅;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注冊會計師出具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或者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上市公司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資產負債率高於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或者資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第十條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行證券:
(一)本次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履行向投資者作出的公開承諾;
(三)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違反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最近十二個月內因違反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五)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行為,或者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六)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❾ 證券法的證券發行
新《證券法》將原《公司法》有關證券發行的規定全部移至《證券法》中,並對證券發行的規定作出重大修訂,完善了證券發行的條件與程序,設置了保薦人制度,將證券的發行分為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並對公開發行作出了定義。
《證券法》第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採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
《證券法》主要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作出規定。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條件
(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三)對違規行為的處罰 《證券法》、《公司法》和中國證監會於2006年5月7日公布並於次日實施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行管理辦法》)對上市公司增發股票作了相應規定。
(一)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條件
(二)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程序
(三)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信息披露 可轉換公司債券是指發行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證券法》、《公司法》和《發行管理辦法》對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作了相應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一)公開發行可轉換債券的條件
根據《發行管理辦法》的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除了應當符合增發股票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
2.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40%;
上市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認股權和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簡稱「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除符合公開增發股票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公司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億元;
2.近3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
3.近3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平均不少於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但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除外;
4: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40%,預計所附認股權全部行權後募集的資金總量不超過擬發行公司債券金額。
(二)可轉換債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1年,最長為6年。可轉換公司債券每張面值100元。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由發行公司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三)可轉換債券持有人的權利保護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和跟蹤評級。資信評級機構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蹤評級報告。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約定保護債券持有人權利的辦法,以及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權利、程序和決議生效條件。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1)擬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2)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3)發行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4)保證人或者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5)其他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提供擔保,但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5億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擔保的,應當為全額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債券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以保證方式提供擔保的,應當為連帶責任擔保,且保證人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額應不低於其累計對外擔保的金額。證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為發行可轉債的擔保人,但上市商業銀行除外。設定抵押或質押的,抵押或質押財產的估值應不低於擔保金額。估值應經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四)可轉換公司債券轉為股份
可轉換公司債券自發行結束之日起6個月後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轉股期限由公司根據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存續期限及公司財務狀況確定。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轉換股票的於轉股的次日成為發行公司的股東。轉股價格應不低於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這里所稱說的轉股價格,是指募集說明書事先約定的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價格。
可轉換債券持有人不轉換為股票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可轉換公司債券期滿後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償還債券余額本息的事項。
(五)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程序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程序與公開增發股票的程序相同。所不同的是,股東大會作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決定時,所包括的事項有所不同,即包括債券利率;債券期限;擔保事項;回售條款;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轉股期;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
股東大會就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時,應當包括的事項為:除作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決定時應當包括的事項外,還應當包括: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限;認股權證的行權期間或行權日。
(六)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信息披露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信息披露的內容與公開增發股票的信息披露的內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募集說明書的相關內容。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贖回條款,規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贖回尚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回售條款,規定債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將所持債券回售給上市公司。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後,因配股、增發、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變動的,應當同時調整轉股價格。
募集說明書約定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的,應當同時約定:
1.轉股價格修正方案須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表決,且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同意。股東大會進行表決時,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的股東應當迴避;
2.修正後的轉股價格不低於前項規定的股東大會召開日前20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
(七)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交易
該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申請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和認股權分別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的,應當分別上市交易。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1年。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上市公司改變公告的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債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認股權證的上市交易時,約定的要素應當包括行權價格、存續期間、行權期間或行權日、行權比例。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應不低於公告募集說明書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和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間不超過公司債券的期限,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不少於6個月。募集說明書公告的權證存續期限不得調整。認股權證自發行結束至少已滿6個月起方可行權,行權期間為存續期限屆滿前的一段期間,或者是存續期限內的特定交易日。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概念和種類
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份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的方式。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有如下特點:
1.投資基金的份額面值、管理費用和購買費用一般較低;有利於吸引社會閑散資金。在我國,每份基金份額面值為人民幣1元。
2.投資基金由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聘請專家經營,有利於降低風險,得到較高的投資回報。
3.實行組合投資。《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有利於分散風險,保障投資者資產的安全。
證券投資基金的分類較多,主要有開放式基金與封閉式基金、股票基金與債券基金等。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一種基金。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一種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主要投資於股票的基金,債券基金是指主要投資於債券的基金。根據《證券投資基金辦法》的規定,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的條件
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1)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2)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3)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3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4)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5)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6)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應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1)申請報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託管協議草案;(4)招募說明書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6)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近3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7)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2)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3)基金運作方式;(4)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5)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6)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7)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8)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10)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11)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13)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16)爭議解決方式;(17)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目起6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基金募集自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6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80%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於以公告。
❿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七十七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過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條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遞交募股申請,並報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設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經營估算書;
(四)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五)招股說明書;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l刁批准,發起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條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開募集股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作出特別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股東大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後,董事會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申請批准。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由國務院確定。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審批公司債券的發行,不得超過國務院確定的規模。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申請,不予批准。
第二百一十條未經本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及其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l%以上5%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未經法定的機關核准或者審批,擅自發行證券的,或者製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和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九條依照本法對證券發行、交易違法行為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