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企業發行的ADR(或CDR)股票有什麼不同
ADR指美國存托憑證;CDR是指中國存托憑證
美國存托憑證(ADR)是一種在美國廣為使用的適用於外國公司在美上市的解決方案。與發達國家資本市場具有多層次性一樣,美國存托憑證這一交易品種自身也具有多層次性,它不但能應用於中石油、中石化這樣的超大型優質公司,也同樣可以應用於很多需要賣「原始股」騙錢維生的超小型垃圾公司。
CDR是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中國存托憑證)的首字縮寫。CDR是指在境外上市公司將部分已發行上市的股票託管在當地保管銀行,由中國境內的存托銀行發行、在境內A股市場上市、以人民幣交易結算、供國內投資者買賣的投資憑證。但是,CDR並不是IPO(首次證券發行)的概念。
區別:
1、股票(證券-國外)銷售只限於國內(中國、英國、德國等等)
優點:股東享有投票權、公司被收購時的否決權(投票形式)。
弊端:中國股民無法投資在外地上市的中國企業。(CDR)
2、對發行股票的企業而言:ADR/GDR
讓中國股民能夠分享在外地上市的中國企業的成功(GDR)。
優點:免去了當地嚴格的監管,只需按時呈報報表,適時公布企業信息;打響公司的國際知名度(ADR)。
弊端:通過金融中介公司存托、處理。有固定的手續費、管理費。
3、在當地上市(證券-NASDAQ/NYSE/HKEX)
優點:享有如同在當地上市的流通量;集資渠道容易。
弊端:申請上市的條件比較苛刻(NASDAQ/NYSE與ADR相比);面臨嚴格的會計審計。
總的來說,ADR/GDR購買時,基本與股票無異,流通量大,買賣手續簡單。可通過本地市場購買,無需往外地投資或通過金融中介公司投資,也避免了買賣外匯的環節。買賣時間根據本地證券交易所的時間買賣。但沒有股東的投票權。
(1)金融界股票adr擴展閱讀:
存托憑證(Depository Receipts,簡稱DR〕,又稱存券收據或存股證。是指在一國證券市場流通的代表外國公司有價證券的可轉讓憑證,屬公司融資業務范疇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憑證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時也代表債券。1927年,美國人J.P摩根為了方便美國人投資英國的股票發明了存托憑證。
以股票為例,存托憑證是這樣產生的:某國的某一公司為使其股票在外國流通,就將一定數額的股票,委託某一中間機構(通常為一銀行,稱為保管銀行或受託銀行)保管,由保管銀行通知外國的存托銀行在當地發行代表該股份的存托憑證,之後存托憑證便開始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櫃台市場交易。存托憑證的當事人,在國內有發行公司、保管機構,在國外有存托銀行、證券承銷商及投資人。從投資人的角度來說,存托憑證是由存托銀行發行的幾種可轉讓股票憑證,證明定數額的某外國公司股票已寄存在該銀行在外國的保管機構,而憑證的持有人實際上是寄存股票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權力與原股票持有人相同。存托憑證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時也代表債券。
Ⅱ 招商銀行adr是什麼意思
美國存托憑證(ADR)的起源存托憑證首先由美國金融業巨子J·P·摩根創建。1927年美國投資者看好英國百貨業公司塞爾弗里奇公司(Selfridges)的股票,由於地域的關系,這些美國投資者要投資該股票很不方便。當時的J·P·摩根就設立了一種美國存托憑證(ADR),使持有塞爾弗里奇公司股票的投資者可以把塞爾弗里奇公司股票交給摩根指定的在美國與英國都有分支機構的一家銀行,再由這家銀行發給各投資者美國存托憑證。這種存托憑證可以在美國的證券市場上流通,原來持有塞爾弗里奇公司股票的投資者就不必再跑到英國拋售該股票。同時要投資塞爾弗里奇公司股票的投資者也不必再到英國股票交易所去購買塞爾弗里奇公司股票,可以在美國證券交易所購買該股票的美國存托憑證。每當塞爾弗里奇公司進行配股或者分紅等事宜,發行美國存托憑證的銀行在英國的分支機構都會幫助美國投資者進行配股或者分紅。這樣美國投資者就省去了到英國去配股及分紅的麻煩。美國存托憑證代表可在美交易的外國公司股票的所有權,多數非美公司在美國上市均通過美國存托憑證方式實現。美國存托憑證允許美國投資者不通過跨境交易即能買賣外國上市公司股票,其一律以美元計價,並以美元形式支付股息。美國存托憑證出現後,各國根據情況相繼推出了適合本國的存托憑證,比如全球存托憑證(GDR)、國際存托憑證(IDR)及目前在中國剛剛提出的中國存托憑證(CDR)。中國存托憑證就是在大陸發行的代表境外或者香港證券市場上某一種證券的證券。ADR是一種用美元掛牌的股票工具,其英文全稱為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翻譯為美國存托憑證。它已經成為中國的一些大型企業,如中海油等實現在美國上市的主要方式。美國存托憑證(ADR)是面向美國投資者發行並在美國證券市場交易的存托憑證。面向新加坡投資者發行並在新加坡證券市場交易的存托憑證叫新加坡存托憑證(SDR)。如果發行范圍不止一個國家,就叫全球存托憑證(GDR)。但從本質上講GDR與ADR是一回事。兩者都以美元標價、都以同樣標准進行交易和交割,兩者股息都以美元支付,而且存托銀行提供的服務及有關協議的條款與保證都是一樣的,「全球」一同取代「美國」一詞,只是出於營銷方面的考慮
Ⅲ ADS是股市裡的什麼具體內容謝謝
ADS,American Depositary Shares, 即美國存托股份或美國存托憑證(ADRs),允許外國的股票在美國股票交易所交易。事實上,大多數的外國公司股票以這種方式在美國股票交易所交易。
美國存托憑證由美國的存托銀行發行,每個ADR代表了一個或者多個外國的股票,或者一小部分股票。當你持有ADR時,你有它所代表的外國股票的權益、憑證。
(3)金融界股票adr擴展閱讀:
ADR解決了美國與國外證券交易制度、慣例、語言、外匯管理等不盡相同所造成的交易上的困難,是外國公司在美國市場上籌資的重要金融工具,同時也是美國投資者最廣泛接受的外國證券形式。
美國法律為了保護國內投資者的利益,規定法人機構以及私人企業的退休基金(其資金仍來源於老百姓)不能投資美國以外的公司股票,但對於外國企業在美國發行的DR則視同美國的證券,可以投資。第一張ADR出現於1927年,由摩根銀行發行。
到 1961年,有150家外國公司在美國發行了ADR,到1978年在美國發行的ADR達400個。由於80年代以來美國金融管制的放鬆,ADR數量大增,到1996年底,共發行了1301個ADR,其中英國佔17.4%,阿根廷佔11.5%,澳大利亞和日本分別佔11.4%和 11.3%。
Ⅳ 金融里的ADRs是什麼意思
美國存托憑證,國外(此處是中國)公司股票(江鈴)託管在美國的託管銀行,託管銀行再發行基於該股票的所有權的存托憑證,該存托憑證代表了江鈴的股票,但是是以美元計價在美國交易所交易。相當於是外國股票(江鈴)在美國的替身。
(4)金融界股票adr擴展閱讀:
美國的股票價格指數很多,主要有以下6 種:
(1)道瓊斯股票指數,包括道瓊斯工業股價平均數、道瓊斯交通運輸業股價平均數,道瓊斯公用事業股價平均數和道瓊斯綜合股價指數。是根據三大行業65 種有代表性的股票編制的。
(2)標准普爾500種股價指數,根據400 家工業公司、家交通運輸業公司、40 家金融機構和40 家公用事業公司的股票編制。
(3)紐約證券交易所綜合股價指數,以全部在紐約證交所上市的股票為基礎編制,又分為工業、交通運輸業、公用事業和金融業四組;
(4)美國證券交易所市價指數,以在美國證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美國存股證(ADRS)和認股證為基礎編制;
(5)NASDAQ股價指數,包括在全國證券商協會自動報價系統上市的全部國內股票,並按行業分為七類。
Ⅳ 港股adr是什麼意思
港股adr的意思是港股通過發行adr的方式在美國上市交易。因為在美國上市的公司注冊地必須在美國,所以國外的企業要想在美國上市,就只能通過發行adr的方式。
美國存托憑證(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ADR),又稱美國預托證券,即美國除外的國外公司在美國向美國投資者發行並且在美國的證券市場交易。
拓展資料:
港股,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香港的股票市場比內地的成熟、理性,對世界的行情反映靈敏。如果內地的股票有同時在內地和香港上市的,形成「A+H」模式,可以根據它在香港股市的情況來判斷A股的走勢。
香港證券交易的歷史,可追溯到1866年,但直至1891年香港經紀協會設立,香港才成立了第一個正式的股票市場。1969年至1972年間,香港設立了遠東交易所、金銀證券交易所、九龍證券交易所,加上原來的香港證券交易所,形成了四家交易所鼎足而立的局面。在1972年至1973年短短的2年間,香港有119家公司上市,1973年底上市公司數量達到296家。1980年7月7日四間交易所合並成香港聯合交易所。四家易所於1986年3月27日收市後全部停業,全部業務轉移至聯交所。
香港市場的衍生品種類繁多,主要可分為:股票指數類衍生產品、股票衍生工具、外匯衍生工具產品、利率衍生工具產品、認股權證等五大類。
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基金幾乎都是開放式基金,對於投資者來說,隨時可以把資金拿回來,變現性好,對於海外投資者尤其具有吸引力。根據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劃分,香港的債券市場分為中國港元債券市場和在香港發行及買賣的外幣債券市場兩大類。其中港元債券市場以外匯基金債券、債券發行計劃債券,外幣債券市場中以龍債券最具代表性。
依託於內地經濟的高速發展,香港已經成為亞洲地區發展最快的國際金融中心。香港交易所的規模迅速擴大,在全球交易所的排名不斷提升。
Ⅵ 金融法中ADR表示什麼
ADR指標又叫漲跌比率標或上升下降比指標,其英文全稱是「Advance Decline Ratio」。和ADL指標一樣,是專門研究股票指數走勢的中長期技術分析工具
Ⅶ 國際上的有哪些金融ADR機制以及機構
為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利益,日本建立了中立、公正、有效、便利的金融 ADR 制度。該制度以解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的具體金融糾紛為中心,提高了金融消費者對整個金融市場的信賴程度,增強了資本市場的活力。作為拓展金融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嘗試,日本金融 ADR 制度將為我國相關領域的研究與立法提供有益參考。ADR 英文全稱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起源於美國的爭議解決的方式,一般譯為「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現在主要的ADR方式為:調解、調停、模擬法庭、專家裁定等。
2008 年金融危機以後,金融產品與服務的創新所帶來的各種問題開始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這其中就包括日新月異的金融創新而導致的金融糾紛多樣化、 復雜化的問題。構建多元、高效並值得消費者信賴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成為各國政府完善本國資本市場的必然選擇。2009 年, 日本通過修改《銀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 等多部法律,建立了金融 ADR 制度,為拓展金融糾紛解決方式努力進行了嘗試。故此,本文希望對日本金融 ADR 制度創設的背景、 過程及其內容與特點進行逐一分析, 以求為我國構建多元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提供有益的參考。
一、日本金融 ADR 制度創設的歷史沿革
( 一) 前金融 ADR 時代金融糾紛的解決狀況
在金融 ADR 制度建立前,日本應對金融糾紛的各種非訴方式從整體上看比較龐雜,因此,這些金融糾紛的處理方式令個人消費者難以運用的批評之聲長期存在。具體地,這些金融糾紛的非訴解決方式主要包括: 金融機構及其行業團體的咨詢、 投訴處理以及糾紛解決,這屬於民間型的解決方式; 金融廳的金融服務消費者咨詢室、 國民生活中心或者消費生活中心的咨詢、 投訴處理以及調解, 這屬於行政型的解決方式; 法院的調停,這屬於司法型的解決方式。雖然受理金融糾紛的機構門類繁多, 但是金融糾紛發生以後,消費者往往不知應該由哪個機構負責解決, 甚至會出現消費者提出受理申請後、 各個機構相互之間推諉的情況。以全國銀行協會、生命保險協會、 日本損害保險協會、 日本證券業協會等金融業行業協會為例,2003~2008年消費者向上述行業協會提出糾紛解決申請的件數依次為 327件、 429件、414件、503件、387件、553件。可以說,金融糾紛的非訴解決方式由於缺乏實效性而使消費者「敬而遠之」。
由於上述非訴方式無法真正發揮效用,消費者最後往往只能選擇提起訴訟。然而,訴訟方式雖然公正而有效,但對於個人消費者來說,又存在著成本過高、 搜集證據困難以及保密性差等各種各樣的問題。因此,建立公正而有效的替代性金融糾紛解決方式即金融 ADR,成為日本法學界與實務界的廣泛共識。
( 二) 金融 ADR 制度的法制化進程
2000年6月,日本金融廳下設的金融審議會發布了題為《關於 21 世紀金融的新框架》 的報告, 正式開啟了「日本版金融服務法」 的大討論。作為構建金融新框架的重要一環, 建立替代性金融糾紛解決方案也首次出現在官方的報告書中。以這份報告為基礎,同年 9 月,由金融當局、 消費者行政機關、 消費者團體、 各種金融機構、 律師團體以及學者組成的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正式宣告成立。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主要負責協調各金融機構的金融糾紛處理方面的事務, 並於 2002 年 4 月發布了《金融領域的行業團體與自主規制機構支援投訴與糾紛的解決的示範》 報告, 這份示範報告構成了日後建立的金融 ADR 制度的核心。
2004 年,作為最新一輪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 日本頒布了《關於促進裁判外紛爭解決程序的利用的法律》 ( 以下簡稱《ADR 促進法》 ) 。《ADR 促進法》 以促進仲裁、 調解、 斡旋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運用為宗旨,是日本 ADR 的基本法。《ADR 促進法》 的最大亮點就是通過創設認證制度, 為當事人解決糾紛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具體地說,對於具有一定資質的民間團體,法務大臣通過認證的方式允許其專門從事糾紛解決的業務,並對其業務的執行進行監督。這些民間團體所作出的糾紛解決結果因此具有中立性與公正性,並且, 相關糾紛解決程序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ADR 促進法》 開始實施之後,ADR 制度開始在醫患糾紛等專業性較強的領域發揮作用。這也為日後金融 ADR 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礎。
另外,2007 年日本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導入了「認定投資者保護團體制度」。根據該制度,金融主管機關可以認定的方式允許個別機構從事解決金融糾紛的業務。這是日本在金融領域通過立法推動 ADR 運用的過渡性嘗試。
2008年12月,金融廳下設的金融審議會發布了題為《關於金融領域的裁判外紛爭解決制度的理想方案》 的報告書。該報告書認為,以往的替代性金融糾紛解決方式「從實施主體的公正性、 中立性以及實效性來看並不保險,難以得到糾紛當事人的理解與信賴」 , 因此, 該報告從金融 ADR 機構的性質、 業務范圍、 許可權、 義務、 程序以及金融 ADR 的法律效果等方面,為構建新型的金融 ADR 制度提出了全面的建議。以此為基礎,《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法律的改正案》 於次年 3 月 6 日被提交國會審議, 並於同年6月17日正式通過。此法案在尊重日本傳統的「分業式」 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的前提下, 對《銀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保險業法》、《信託業法》 等 16 部法律的相關條文進行了修改, 明確規定在銀行、 證券、 保險等金融各行業實行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至此,日本金融 ADR 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確立,2008 年被稱為是「日本金融 ADR 元年」
二、 日本金融 ADR 制度的內容
( 一) 日本金融 ADR 制度運行的基本流程
金融 ADR 制度致力於解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產生的具體糾紛,其通過構建容易被金融消費者接受的金融糾紛解決方式來強化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同時,以此來增強金融消費者對整個金融市場的信賴。
其具體運作流程主要包括:
1.金融各行業具有一定資質的機構分別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主管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後,指定其成為糾紛解決機構;
2.各金融機構與本行業內的糾紛解決機構簽訂程序實施基本契約;
3.金融糾紛產生後,金融消費者向相關的糾紛解決機構提出解決糾紛的申請;
4.糾紛解決機構受理申請後,要求金融機構提供解決糾紛所需的各種材料;
5.糾紛解決機構選派糾紛解決委員根據糾紛當事人雙方的意願,盡力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6.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時,糾紛解決委員制定特別調停案,金融機構根據特別調停案解決糾紛。
日本金融 ADR 制度: 發展與評價
( 二)糾紛解決機構的指定
如圖 1 所示,糾紛解決機構在整個金融 ADR 制度的運行中處於核心地位。凡是具備一定資質的法人與團體( 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的除外) 均可申請成為糾紛解決機構。主管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後, 按照法律規定的要件對申請者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則指定其成為糾紛解決機構。申請者在接到主管行政機關的指定後,正式成為糾紛解決機構,依法實施咨詢、 投訴受理、 糾紛解決等業務。
根據日本《銀行法》 第 52 條之 62 第 1 款的規定, 糾紛解決機構的指定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 具備實施糾紛解決等業務所必需的經營基礎及技術基礎。這里所說的「經營基礎」 並不是指財產基礎, 而主要指保證糾紛解決等業務能夠穩定而持續地得到實施的一系列經營計劃; 而「技術基礎」 則是指作為以解決糾紛為業的機構所必須具備的經驗與能力。第二,高管或職員的構成不會對其業務的公正實施造成障礙。金融 ADR 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提高金融消費者對糾紛解決機構的信賴而促成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糾紛解決機構的斡旋下達成和解,化解糾紛。那麼,糾紛解決機構的中立性與公正性就顯得尤為重要,因此,其人員構成也必須符合中立性與公正性的標准。第三,業務規程合理、完備,並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金融ADR制度能否順利實施取決於糾紛解決機構的業務規程是否合理、 完備。 關於合理性的判斷標准,除了咨詢、 投訴受理及糾紛解決的程序必須公正合理外, 負擔金與受理費的計算方法也是重要標准。金融 ADR 制度旨在保護金融消費者,著眼於解決具體的金融糾紛,如果其費用過高,必然使消費者敬而遠之,因此,日本金融 ADR 制度將程序的費用分為負擔金與受理費兩個部分。負擔金向金融機構單方徵收,金額較高,不管是否發生金融糾紛, 金融機構都必須定期交納。受理費只有在金融消費者向糾紛解決機構提出解決糾紛的申請時, 才會對糾紛當事人即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雙方徵收,也可只向金融機構一方徵收。這樣,既保證了金融 ADR 制度運行的財政基礎,又減輕了金融消費者的經濟負擔。第四,對業務規程及基本契約提出異議的銀行所佔全體銀行的比例不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由於金融 ADR 制度開始實施後,各金融機構與業內的糾紛解決機構簽訂程序實施基本契約屬於強制性義務,因此,必須給予各金融機構對基本契約及糾紛解決機構的業務規程提出意見的機會。當相關行業內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超過一定比例時,則證明該業務規程或基本契約無法被行業內的金融機構所接受,那麼,相關申請者將失去成為糾紛解決機構的資格。對於比例上限, 金融各行業可以有所不同,目前銀行業為 30% 。
根據上述條件,日本金融廳與農林水產省於2010年9月15日指定全國銀行協會、信託協會、生命保險協會、日本損害保險協會、保險投訴調查協會、日本小額短期保險協會及日本貸金業協會等七大團體為糾紛解決機構,2011 年 2月15日又追加指定證券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為糾紛解決機構。上述8家團體共同承擔具體運行日本金融 ADR 的任務。
( 三) 金融機構簽訂程序實施基本契約的強制性義務
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能夠在金融領域實際發揮效用,這次新設的金融 ADR 制度要求各行業的金融機構必須與本行業內的糾紛解決機構簽訂程序實施基本契約。金融機構簽訂基本契約後,就必須服從糾紛解決機構的調解程序,按照糾紛解決機構的要求提交糾紛解決程序所必需的資料,同時接受糾紛解決機構的調解結果。如果金融機構違反上述義務,則構成對糾紛解決機構的違約行為。糾紛解決機構在公告該違約行為的同時,還可向行業主管機關通報相關情況。金融機構一旦違約,不僅信譽會受到極大影響,甚至有可能招致主管行政機關的調查與處罰。與此同時,金融機構在簽訂基本契約後,必須公告糾紛解決機構的名稱或商號,並告知廣大消費者糾紛解決程序的相關注意事項。這種強制性義務直接使各金融機構必須接受金融 ADR, 同時也間接增強了金融消費者對金融 ADR 的信心,提高了金融消費者利用金融 ADR 的可能性,對於促進金融 ADR 的利用具有重要意義。
( 四) 糾紛解決委員的資格
金融 ADR 制度能否發揮預期的作用,作為實際操作者即糾紛解決委員的能力與素質至關重要。根據日本《銀行法》第52條之73第3款的規定,糾紛解決委員由下列人格高尚、見識卓越者組成: 1) 從業5年以上的律師; 2) 從事銀行業務 10 年以上的人; 3) 消費生活咨詢員; 4)從業5年以上的認定司法書士; ③5) 內閣府令規定的其他人員。而且,至少有一人為律師、消費生活咨詢員或認定司法書士。糾紛解決委員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以及溝通能力,法律專業人士除了能夠勝任調解工作外,還可預測調解失敗後的訴訟前景,這可以從反面促成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提高金融 ADR 的效率。
( 五) 糾紛解決機構的業務
日本《銀行法》 第 52 條之 65 第 1 款規定: 「糾紛解決機構按照本法及業務規程的規定, 執行糾紛解決等業務。」 而該法第 2 條第 21 款規定: 「本法所稱的'糾紛解決等業務'是指與投訴處理程序、 糾紛解決程序相關的業務及其附隨業務。」 可見除了接受消費者的咨詢外, 糾紛解決機構主要負責處理投訴與解決糾紛。投訴在日語里寫作「苦情」 ,即一種不滿意的表達; 糾紛則是「紛爭」 ,表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著更為尖銳的對立。也有學者認為,將投訴與糾紛從形式上進行劃分,區分不同階段而進行不同處理的做法未必妥當。事實上,投訴與糾紛的區別只是相對的, 兩者具有連續性, 糾紛解決機構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其認為合適的程序。
日本《銀行法》 第 52 條之 72 規定, 糾紛解決機構在接到締約銀行的顧客提出的投訴後, 在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該顧客必要的建議、 並對投訴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的同時, 還必須通知被投訴銀行投訴的內容,並要求被投訴銀行迅速作出處理。可見,投訴處理程序是一種較為簡易而靈活的程序, 其對金融機構並不具有拘束力,目的在於促使金融機構正視並解決消費者的不滿。
如果糾紛解決機構認為投訴處理程序不足以解決問題或者消費者直接提出了解決糾紛的申請時,糾紛解決機構將指定糾紛解決委員,啟動糾紛解決程序。在糾紛解決程序中,糾紛解決委員可要求雙方當事人特別是金融機構提交與糾紛有關的資料,並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後,策劃和解方案,推動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也可直接進行特別調停。
相對於缺乏拘束力的和解方案,特別調停案則對金融機構具有單方的拘束力。這表現為,糾紛解決委員提出了特別調停案後,除非消費者不接受該特別調停案、 或者相關爭議被提起訴訟或者已提起訴訟而無法撤訴、 又或者當事人雙方達成了其他和解,否則金融機構必須接受該特別調停案。如果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特別調停案,則構成對糾紛解決機構的違約行為,這將招致嚴重的後果。可見,特別調停案作為解決糾紛的具有強制力的最後手段,保證了金融 ADR 制度的實效性。糾紛解決機構只有在接到消費者的申請後,才能啟動上述投訴處理程序與糾紛解決程序。消費者可以選擇申請投訴處理,也可選擇申請糾紛解決, 還可選擇提起訴訟等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金融 ADR與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不同方式,可以同時進行。在糾紛解決程序與訴訟程序同時進行的情況中,若雙方當事人一致申請中止訴訟程序,法院可以決定中止訴訟程序。這樣規定既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負擔,又可以促進金融 ADR 的有效利用。另外,糾紛解決程序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 即使糾紛解決程序未能最終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當事人仍可從容地選擇其他救濟方式。
( 六) 對糾紛解決機構的監督
主管行政機關指定糾紛解決機構後,可要求其定期提交業務報告,並對其進行現場檢查,以此來強化對糾紛解決機構的日常監督。這種監督與檢查並不針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而是從公平性、中立性及保密性等方面對糾紛解決機構的業務實施狀況進行綜合把握。另外,在必要時,主管行政機關還可要求糾紛解決機構對業務運營進行適當改善。當查明糾紛解決機構不能滿足指定條件或以不正當的方式取得指定、 或者出現其他嚴重違法的情況時,主管行政機關還可取消其全部或部分業務資格。
Ⅷ adr是什麼意思 adr的意思是什麼
1、股市金融方面的ADR是美國存托憑證的意思。
2、美國存托憑證是美國商業銀行為協助外國證券在美國交易而發行的一種可轉讓證書。通常代表非美國公司可公開交易的股票和債券。
3、股票通過美國存托憑證方式上市有以下優點:
(1)提高發行公司在國外市場的知名度,拓展境外籌資渠道,為日後直接在美國市場發行證券奠定基礎。
(2)具有比一般股票更高的流動性。不僅存托憑證之間可互換,也可與其他證券互換。
(3)降低交易成本。美國存托憑證大多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被看作是一種美國證券,可以在美國的證券交易所市場或櫃台交易市場進行自由交易,便於非美國公司進入美國證券市場。
Ⅸ adr股票與美股區別
1.面值方面不同,美國存托股票的面值大多隻有作抵押股票面值的幾分之一,而美國存托憑證大多以若干單位(比如10股)抵押股票充當一單位的ADRs。
2.發起方式不同,美國存托股票(ADS)是由希望吸引美國投資者而不必在美國市場上掛牌的股票發行公司贊助發起的。美國存托憑證(ADR)表示美國公民可以購買的外國股票的權益。ADR,是由銀行和經紀公司發起的。
3.委託人方面不同,美國存托股票(American Depository Share,ADS)是外國公司授權美國的受託人(Trustee)在美國發行的。美國存托憑證是美國商業銀行為協助外國證券在美國交易而發行的一種可轉讓證書。
【拓展資料】
存托憑證(Depository Receipts,簡稱DR),又稱存券收據或存股證.是指在一國證券市場流通的代表外國有價證券的可轉讓憑證。美國存托憑證(ADR)是面向美國投資者發行並在美國證券市場交易的存托憑證。如果發行范圍不止一個國家,就叫全球存托憑證(GDR)。美國存托憑證(American Depository Receipts ,ADRs),由美國的存托銀行發行,代表了一定數量的外國股票(ADS),在美國股票交易所交易。美國存托股份(American Depositary Shares ,ADS),它是ADR所代表的實際基礎股票。
1.操作規程
境內股票價格為5美元,該股票發行人計劃在美國上市,故而出售給美國銀行一定數量的的股票,成為該銀行的ADS(假設1ADS=1普通股)。然後該存托銀行以2:1的比例發行ADR,所以每份ADR代表了2份普通股,初始理論定價應為10美元。
2.意義ADR解決了美國與國外證券交易制度、語言、外匯管理等不盡相同所造成的交易上的困難,是外國公司在美國市場上籌資的重要金融工具,同時也是美國投資者最廣泛接受的外國證券形式。
Ⅹ 股票指數ADR是什麼意思
股市指數,簡單來說,就是由證券交易所或金融服務機構編制的、表明股票行市變動的一種供參考的數字。
通過查看指數,對於當前各個股票市場的漲跌情況我們將瞭然於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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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常見的指數有哪些?
會由股票指數的編制方法和性質來分類,股票指數可以被劃分為這五種:規模指數、行業指數、主題指數、風格指數和策略指數。
在這當中,規模指數是最經常見到的,比如我們熟知的「滬深300」指數,它反映的整個滬深市場中代表性好、流動性好、交易活躍的300家大型企業股票的整體狀況。
再次,「上證50 」指數也是常見的規模指數,能夠傳達出上海證券市場代表性好、規模大、流動性好的50隻股票的整體情況。
另外股票支數ADR指的是漲跌比指標。是股票中上漲股票數與下跌股票數的比值。
行業指數其實代表的就是某一行業的現在的一個整體情況。好比「滬深300醫葯」就是一個行業指數,代表滬深300中的醫葯行業股票,也對該行業公司股票整體表現作出了一個反映。
主題指數,則代表某一主題(如人工智慧、新能源汽車等)的整體情況,相關指數「科技龍頭」、「新能源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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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指數有什麼用?
通過前文我們可以了解到,市場上有代表性的股票,是指數所選取的,所以,如果我們就可以通過指數比較迅速的獲得市場整體漲跌狀況的信息,那麼市場熱度如何我們也能有大概的了解,甚至將來的走勢都能夠被預測到。具體則可以點擊下面的鏈接,獲取專業報告,學習分析的思路:最新行業研報免費分享
應答時間:2021-09-06,最新業務變化以文中鏈接內展示的數據為准,請點擊查看